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天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林詩韻 林家賢 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0,119,492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