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李如卿 被 告 吳玲玲 被 告 石國 被 告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玲玲、石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萬 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嘉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明公司,與吳玲玲、石國合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3月11日、100萬元自110年3月25日、100萬元自110年5月25日、100萬元自110年7月26日、100萬元自110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吳玲玲、石國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借款關係聲請對吳玲玲、石國核發支付命令,經其2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本於同一借款之基 礎事實,追加依票款關係,請求嘉明公司應與吳玲玲、石國負連帶清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吳玲玲以石國為連帶保證人,自102年4月至106年10月間, 陸續以現增、購地、建廠、營運資金和臨時週轉金等名目,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400萬元,嗣屢經原告 催討,迄不付款,雖有假意安撫會還款,實則拒絕給付,以諸多理由推諉搪塞,毫無給付之誠意。 ㈡原告於106年12月向吳玲玲、石國要求依約返還102年4月及 103年7月借款時,其2人表示所營公司未交訂單達1億元,資產遠大於負債,一定會還款,只是需要時間做資金安排,要求展延借款。嗣經多次協商,於107年12月25日議定,其2人同意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100萬元,並重新簽立借貸契 約書乙紙,以原告為貸與人,借款金額2,808萬元,借款期 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止,至109年12月結算借 款餘額,一次返還借款(亦約定每月利息22萬4,600元,即 月息百分之0.8),並將原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 據展延到期日至109年12月6日,然屆期被告又推諉搪塞,要求展延,導致票據提示過期,最終於109年11月27日協商議 定,重新提供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共13張合計2,400萬元,依票載到期日分期返還借款,承諾有一期未清 償,則視為分期還款協商無效,需全部一次清償。然上開票據其中5張金額各100萬元,分別為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7月25日、110年9月25日期之支票,經原告依序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7日提示,均不獲兌現付款,2,400萬元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係因吳玲玲與原告配偶謝榮謀之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原告遂授權謝榮謀為借貸,擔當匯款人及代表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書。就原告所悉,借款人石玲玲及連帶保證人石國係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明工業有限公司、旺昇投資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董事及大股東(其2人及一等親關係人等持股共計約在60%至98%),為公司主要經營者,且具實質控制權。吳玲玲向原告借款時,皆稱代所營公司做資金調度,提供給付票據亦為上列公司簽發票據,吳玲玲表示基於資金調度需求,為運作彈性便利,要求將借款至其所指定之安捷公司或吳玲玲帳戶。歷次借款,原告皆透過銀行匯款至債務人所指定之帳戶,有銀行匯款單、債務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股票買賣協議書,以及債務人交付還款票據等資料可稽。 ㈣經原告電話詢問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承辦人,嘉明公司於110年3月起已有多筆退票和撤票記錄,且將列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有票據所票信查詢資料可稽。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 27日交付原告之支票,已到期者全數退票,其餘未到期之票據,也無法經正常提示兌現,獲取票款給付,日後未到期票據已有不履行之虞,且被告已違背109年11月27日返還借款 議定事項,承諾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分期還款協商無效,需全部一次清償,顯見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 將來給付之必要性。 ㈤爰依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吳玲玲、石國部分: ⒈吳玲玲對於尚積欠原告借款1,4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8%計算之利息一事並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金額逾1,400萬部分,係屬購買股份之價金,縱被 告有附條件購買之約定,仍非借款: ①於102年間,石國擔任負責人之安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 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謝榮謀以每股20元之價格認購50萬股,總價金1,000萬元,謝榮謀已於102年4月29日分次匯款 將價金給付完畢,並辦妥股東登記取得股票。 ②謝榮謀並與吳玲玲約定買回條款,雙方同意若安捷公司未於105年12月31日完成興櫃掛牌交易時,吳玲玲得以每股20元 之價格向謝榮謀買回股份。 ③由上述股票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該1,000萬元係謝榮謀 購買安捷公司股份之股款,給付對象亦係匯款至安捷公司,原告並未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 ④安捷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召開股東會時,原告尚且代理其夫謝榮謀出席股東會,席間並就各議案提出疑問及投票表決,行使各項股東權利,足證明原告之夫謝榮謀確已取得股東權利無疑。 ⒊兩造間縱簽署有書面借據,然原告並未交付其中1,000萬元 之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就該部分之返還請求,並無理由: ①吳玲玲確有自103年7月至106年10月16日,陸續經由謝榮謀 、原告匯款,共借貸1,800萬元一事不爭執。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簽署借貸契約書,由原告為貸與人,吳玲玲為借用人,石國為連帶保證人(見原證3-5),應係認謝榮謀將其借 款債權讓與予原告。 ②惟查,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借 款金額2,808萬元,抑或經吳玲玲、石國清償部分款項後, 於109年底結算借款餘額為2,400萬元,均包含前述謝榮謀購買安捷公司股份之股款1,000萬元,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並未 交付借款,縱於借款2,400萬元之約定,然原告並未交付其 中1,000萬元借款,該部分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 請求返還。 ③故縱被告出於對法律之誤解,錯就該1,000萬元部分誤認應 負償還借款之責,因而簽署借貸契約,然原告既無交付借款之情形,已如上述,被告自無須償還此部分借款。 ㈡嘉明公司部分: ⒈嘉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購買安捷公司股份作為斡旋金之用,原告尚未與嘉明公司就股票之價格達成合意,嘉明公司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①吳玲玲因積欠原告款項,於協商延期清償時,原告堅持將買回股份之價金1,000萬元列入借款金額中,雙方因而產生歧 見。嘉明公司知悉後,認既然雙方差異來自該股份之買回,故提議若吳玲玲無法於雙方協商之期限清償款項時,系爭安捷公司之股份,嘉明公司同意出面買回,惟買回之價格,應視當時安捷公司之市值,再由原告與嘉明公司協商之,嘉明公司為示購買股份之誠意,並簽發支票作為斡旋金支票,若到期吳玲玲無法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與嘉明公司協商股份價格,相互找補。 ②吳玲玲與原告首次協商延期還款之期限為107年12月6日,故嘉明公司遂簽發107年12月6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作為斡旋金之用,嗣後吳玲玲與原告再次協商將還款期限延展至109 年12月6日,遂以變更發票日之方日,將發票日改為109年12月6日(見原證3-3-4)。而109年11月間,吳玲玲又再與原 告結算剩餘欠款數額及協商還款期限,雙方協商後同意展延至112年3月陸續清償完畢,原告則以安捷公司經營日漸起色,股價應有上揚等理由,要求被告重新簽發總面額2,400萬 元之票據取代先前已簽發之票據(見原證3-6-1、3-6-2),嘉明公司因原告要求簽發之支票高達13紙,為確立此次重新簽發之支票,仍屬斡旋金性質,遂於原告指派謝榮謀代理領取票據簽收時,要求代理人註記「承諾不臨時託收支票,雙方再協商付款」並簽名(見被證1)。 ③詎料,原告因吳玲玲未完全履行雙方之還款約定,在未與嘉明公司協商股價、亦未將股份移轉予嘉明公司之情形下,違反約定逕行提示嘉明公司所交付支票中已到期者。然原告與嘉明公司既尚未就股價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嘉明公司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提出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⒉由下列事證,可證明嘉明公司係交付斡旋金支票,並非為吳玲玲清償借款: ①被告於105年12月簽發面額500萬元之遠期支票3紙予原告時 ,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總額為2,500萬元,兩者金額不符。 ②次查,嘉明公司另行簽發支票換票時,原告之代理人謝榮謀於簽收支票之際,明確記載「承諾不臨時託收支票,雙方再協商付款」(見被證1),足證明該支票僅為斡旋金,原告 應先行與嘉明公司協商股票價金數額。 ③另查,嘉明公司所交付之首張遠期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月25日)到期後,因原告揚言吳玲玲未依彼等間之協議償還借款,將提示該紙支票,顯已違反與嘉明公司之約定,嘉明公司遂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 ⒊退萬步言,縱認嘉明公司簽發系爭13紙支票,係為清償原告吳玲玲所積欠之借款(嘉明公司仍否認),惟吳玲玲實際積欠之欠款為1,400萬元,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中有1,000萬元並未交付,嘉明公司就未交付之1,000萬元借款,亦得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⒋原告所提出之原補證5-1及5-2對話截圖,均為原告個人片面陳述,並未見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定宏表示同意或承認,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定宏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中,僅表示「李小姐妳好,你所列表之金額,因牽涉到本公司財務重大決策,需要更多時間思考與處理,本日下午請先勿前往平鎮廠,雙方再保持聯繫」,顯見原告就其片面主張之內容為截圖,無從證明嘉明公司同意其主張;另就原補證7 之對話截圖內容,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定宏僅針對謝榮謀代為催促吳玲玲、石國清償借款,表示將代為轉告,並邀請大家一起商討,與原告之主張內容,顯不相同。 ⒌退萬步言,縱認嘉明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對於未到期之支票亦請求給付,亦有未合: 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訂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最高法院71年5 月4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支票中(見原證3-6-1、3-6-2)尚未到期者,原告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③次查,縱認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之票款,係為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惟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在行使追索權要件未成立前,縱使支票於法定期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人亦不得對前手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查,原告係持嘉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請求嘉明公司給付票款,嘉明公司縱負票據上債務,與吳玲玲、石國並未成立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此外,原告與嘉明公司間,並無利息之特約,原告請求嘉明公司按月利率0.8%計算給付利息,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吳玲玲自102年4月至106年10月間,陸續以現增、 購地、建廠、營運資金及臨時週轉金等名目,向原告借款,嗣於107年12月25日同意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100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記載以原告為貸與人、吳玲玲為借用人、石國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2,808萬元,借款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止,至109年12月結算借款餘額,一次返還借款,每月利息22萬4,600元(即月息百分之0.8),及原告持有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共13張合計2,400萬元,其中5張金額各100萬元,分別為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25日、 110年5月25日、110年7月25日、110年9月25日期之支票,經原告依序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7日提示,均不獲兌現付款之事實,有借貸契約書(本院司促字卷第37頁)及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重訴字卷第113至123頁、第257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吳玲玲以石國為連帶保證人,自102年4月至106 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400萬 元,其間原告於106年12月向吳玲玲、石國要求依約返還102年4月及103年7月借款時,其2人要求展延借款,雙方協商後並於107年12月26日重新簽立上開借貸契約書,約定前述借 款金額為2,808萬元,借款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 25日止,並應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100萬元,至109年12月結算借款餘額,一次返還借款,並將原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展延到期日至109年12月6日,嗣於109年11 月27日再協商議定,重新提供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共13張合計2,400萬元,依票載到期日分期返還借款, 承諾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分期還款協商無效,需全部一次清償,然其中到期支票均不獲兌現付款,2,400萬元借款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借款及票款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8計算之利息。被 告除吳玲玲、石國對於吳玲玲尚積欠原告借款1,400萬元,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8%計算之利息 ,並不爭執外,其餘則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吳玲玲自102年4月至106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雙方於107年12月26日簽立借貸契約書,記載原告為貸與 人、吳玲玲為借用人、石國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7年12 月25日貸與吳玲玲2,808萬元,並如數交付吳玲玲親收點訖 ,借貸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止,期滿應將全部借款1次償還,借貸利息每月22萬4,600元,嗣於109年11 月27日再協商確認吳玲玲尚積欠原告借款2,400萬元,吳玲 玲、石國並以嘉明公司簽發支票共13張合計2,400萬元,以 為清償之事實,有前揭借貸契約書及支票為證,已堪信為真實。參諸上開嘉明公司簽發之13張支票,其中5張金額各100萬元,分別為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7月25日、110年9月25日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未兌現,另吳玲玲、石國對於吳玲玲尚積欠原告借款1,400萬 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8%計算之 利息,並不爭執等情,已足認原告主張其與吳玲玲、石國係於107年12月26日重新簽立上開借貸契約書,約定前述借款 金額為2,808萬元,借款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 日止,並應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100萬元,至109年12月結算借款餘額,一次返還借款,並將原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展延到期日至109年12月6日,嗣於109年11月 27日再協商議定,重新提供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共13張合計2,400萬元,依票載到期日分期返還借款,承 諾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分期還款協商無效,需全部一次清償,然其中到期支票均不獲兌現付款,2,400萬元借款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應屬事實。 ㈢吳玲玲、石國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逾1,400萬部分,係屬購 買股份之價金,縱被告有附條件購買之約定,仍非借款,且兩造間縱簽署有書面借據,然原告並未交付其中1,000萬元 之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就該部分之返還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上開107年12月26日借貸契約書已 明確記載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貸與吳玲玲2,808萬元,並如數交付吳玲玲親收點訖,借貸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止,期滿應將全部借款1次償還,借貸利息每月22萬 4,600元等語,是無論原告及其配偶謝榮謀與吳玲玲、石國 間之資金往來為何,雙方已於107年12月26日以借貸契約書 ,確認吳玲玲以石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808萬元, 故吳玲玲、石國所辯即無可取。 ㈣嘉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購買安捷公司股份作為斡旋金之用,原告尚未與嘉明公司就股票之價格達成合意,嘉明公司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嘉明公司係交付斡旋金支票,並非為吳玲玲清償借款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玲玲、石國係於107年12月26日重新簽立 上開借貸契約書,約定前述借款金額為2,808萬元,借款期 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止,並應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100萬元,至109年12月結算借款餘額,一次返還借款,並將原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展延到期日至109年12月6日,嗣於109年11月27日再協商議定,重新提供 支付返還借款之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共13張合計2,400萬元, 依票載到期日分期返還借款,承諾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分期還款協商無效,需全部一次清償,然其中到期支票均不獲兌現付款,2,400萬元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 經本院認定應屬事實而如前所述,故嘉明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㈤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吳玲玲以石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2,808萬元,借貸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止, 期滿應將全部借款1次償還,借貸利息每月22萬4,600元(即月息百分之0.8),嗣於109年11月27日確認吳玲玲尚積欠原告借款2,400萬元屆期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吳 玲玲、石國連帶情償借款並給付約定遲延利息。 ㈥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嘉明公司簽發票據,其中5張金額各100萬元,分別為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 25日、110年7月25日、110年9月25日期之支票,經原告依序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7日提示,均不獲兌現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嘉明公司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餘支票日 期既尚屆至,原告自不得向支票債務人嘉明公司行使追索權,則此部分票款請求即難准許。 ㈦再者,本件借款債務與票款債務,非屬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吳玲玲、石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110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8計算之利息。㈡嘉明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3月11日、100萬元自110年3月25日、100萬元自110年5月25日、100萬 元自110年7月26日、100萬元自110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 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