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馬維隆 被 告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864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100 元,並檢具準備書狀1 件及其繕本2 件等相關資料過院參辦,而該裁定業於110 年6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