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 訟 代理人 梁昌琮 遲自忠 被 告 御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有福 被 告 蔡焜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壹萬零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據第7 條第3 項約定:「借保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行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等情,有該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據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1、33、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邀同被告王有福、 蔡焜全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期週轉金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期間3 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92計付(以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2.08計息;積欠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復於109 年10月23日,被告御翔公司為購料週轉需要,再邀同被告王有福、蔡焜全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650 萬元,約定期間1 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7 計付(以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86計息;積欠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上開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任一債務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等自110 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如數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等均未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欠本金7,010,401 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御翔公司向原告借款750 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7,010,40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王有福及蔡焜全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曉瑋 附表: ┌──┬──────┬────┬───────┬──────┬────────┐ │編號│積 欠 金 額 │利 率│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 │違約金 │ │ │(新臺幣) │(年息)│ │ 起算日 │ │ ├──┼──────┼────┼───────┼──────┼────────│ │ 1. │2,607,978元 │2.7% │110 年3 月28日│110 年4 月29│逾期在6 個月內按│ │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 │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2. │1,514,536元 │2.7% │110 年4 月2 日│110 年5 月3 │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3. │511,023元 │2.92% │110 年4 月7 日│110 年5 月8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 │ │ ├──┼──────┼────┼───────┼──────┤ │ │ 4. │2,376,864元 │2.7% │110 年4 月15日│110 年5 月1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 │ │ ├──┴──────┴────┴───────┴──────┴────────┤ │積欠金額共計:7,010,4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