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王鈞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告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復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業務內容係先向頻道業者支付頻道代理授權費用,取得頻道獨家代理權,再代理頻道業者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訂頻道授權契約,並由原告收取頻道授權費用。原告於107年起與訴外人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代理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洋片台、及東森戲劇台等7個衛星頻道, 並與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代理緯來體育台、緯來日本台、緯來電影台、緯來綜合台、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等6個衛星頻道,繼自109年起與訴外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新增代理超視衛星頻道。惟被告就原告自107年至109年間所獨家代理之上開頻道,均拒絕以合理市價給付授權費用,致兩造無法達成授權合意。又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未獲原告授權,公開播放原告代理之上開頻道內容,藉以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頻道授權費用之損害,自應按被告於上開期間各年度之實際訂戶數,依各年度每月每戶上開頻道授權單價,計算被告所應返還其未獲授權而公開播送上開頻道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747萬2,05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播送原告具獨家代理權之上開頻道內容,藉以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頻道授權費用之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已涉及被告與原告間就著作財產公開播送權之授權爭議,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 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本件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且被告已具狀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規定之情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