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林玉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郭曉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郭曉玲應賠償給付楊士賢新台幣(下同)634萬6,188元及賠償給付自損害發生翌日時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郭曉玲應賠償給付林玉華158萬6,547元及賠償給付自損害發生翌日時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楊士賢、林玉華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假執行。嗣變更為:一、郭曉玲應賠償給付楊士賢257 萬2,532元及賠償給付自損害發生翌日時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郭曉玲應賠 償給付林玉華535萬0,866元及賠償給付自損害發生翌日時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楊士賢、林玉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賴文吉與其表妹即原告林玉華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成立贈與契約,由賴文吉將其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地 號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林玉華,為節稅及另籌措過戶土地所需資金,上開贈與中協議「105年底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1/4予林玉華、106年初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4予林玉華 、107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2予林玉華」。贈與協議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交地政士依協議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7日完成各1/4過戶,合計已移轉登記1/2予林玉華; 另原告楊士賢為林玉華之子,林玉華因年邁為預作財產規劃,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8日各移轉登記1/14、1/11予揚士賢,上開賴文吉贈與林玉華已完成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1/2,由原告林玉華與楊士賢共有。 二、賴文吉未婚亦無子女,賴文吉之弟妹即訴外人賴文祥、賴美后、賴坤美、洪賴玉美、賴三美共5人(以下合稱賴文祥等5 人,分則逕稱其姓名),與賴文吉相處極為不睦,長期遺棄 賴文吉,賴文吉生前10年均與其表妹林玉華同住並由林玉華細心照顧且支付賴文吉所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故賴文吉生前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表妹林玉華而不留給賴文祥等5人 繼承;依賴文吉與林玉華之贈與契約原協議於107年辦理剩 餘1/2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玉華,惟未完成移轉登記前, 賴文吉於107年2月15日因心臟疾病猝逝,故賴文祥等5人於107年3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 。林玉華乃對賴文祥等5人訴請履行贈與契約,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受理,嗣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受理。 三、訴外人黃瑞明與沈秀蓮為夫妻,生有3子女即黃偉倫、黃士 韋、黃千瑋(以下合稱黃瑞明等5人,分則逕稱其姓名),黃 瑞明等5人經營建設公司及停車場,係以從事土地整合開發 及建築為業牟利,對土地共有人權利義務及辦理土地過戶實務流程知之甚詳,黃瑞明與林玉華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6 年、107年、108年、109年間簽訂1年期之租約供黃瑞明等5 人所經營之「永明停車場」使用。107年簽訂租約時楊士賢 及林玉華已告知黃偉倫,系爭土地已由賴文吉全部贈與林玉華,就未過戶部分已提起訴訟請求賴文祥等5人履行贈與契 約返還土地,並載明於107年租約中。詎黃瑞明等5人共同臨時申設力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明公司),以供作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 四、賴文祥為脫免履行贈與債務,於未通知原告優先購買情況下,與知悉情事並幫助脫產卸責之被告郭曉玲、地政士共同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為「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登載事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於107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曉玲。賴美后、賴坤美、賴三美、洪賴玉美(以下合稱賴美后等4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及郭曉玲 即於108年8月5日,分別與黃偉倫簽訂買賣契約,將其等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賴美后等4人合計4/10),分別 以低於市價之2,806萬3,476元(賴美后等4人部分)、701萬5,869元(郭曉玲部分),合計3,507萬9,345元,出售與黃偉倫 。而賴美后等4人及郭曉玲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購,於108年8 月15日由地政士陳宗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偉倫指定之借名登記人力明公司(108年8月9日申請設立,沈秀蓮為代表 人),並由賴美后等4人及力明公司、沈秀蓮、陳宗教共同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內容,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純粹經濟上利益及優先承購權;訴外人黃瑞明、黃偉倫、黃士韋、黃千瑋4人係為幫助侵權行為而共同設立力明公司供 土地過戶,黃偉倫另有委託知情地政士陳宗教辦理過戶之幫助侵權行為,黃瑞明及永明停車場有代付購地款之幫助侵權行為,上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屬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力明公司、黃瑞明等5人、賴美后等4人、陳宗教均另 案起訴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受理)。 五、系爭土地估價金額為8,600萬5,488元,扣除本件1/2持分買 賣價額3,507萬9,345元,再扣除原告1/2持分估價金額4,300萬2,744元,即為原告實際損害金額792萬3,399元,按原告 林玉華、楊士賢持分比例各為52/154、25/154計算,原告林玉華所受損害為535萬0,866元、原告楊士賢所受損害為257 萬2,532元。 六、被告郭曉玲與訴外人賴美后等4人、力明公司、沈秀蓮、陳 宗教,共同製作内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使公務員因陷於錯誤而完成土地移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純粹經濟上利益及侵害原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害原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 權。本件出賣共有地5位出賣人(含被告郭曉玲)與買受人間 ,係5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共同製作一份内容不實之登記 申請書」完成過戶全部所售土地,造成原告全部損害,亦即被告係以同一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純粹經濟上利益、優先承購權全部受損,故被告與上開訴外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僅對被告郭曉玲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爰 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地政士法第26條、17條、1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郭曉玲應賠償給付楊士賢257萬2,532元及賠償給付自損害發生翌日時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郭曉玲應賠償給付林玉華535萬0,866元及賠償給付自損害發生翌日時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楊士賢、林玉 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請求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債權雖為權利,但不具有公示性,並非絕對權,應認債權並非權利。被告對於賴美后等4人是否通知原告優先承買,被告並不知 情,被告出售系爭持分10分之1,因係與買受人各別簽訂契 約,對於賴美后等4人是否依法履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並 無查證之義務,被告並無與其等合謀,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黃瑞明等5人、賴美后等4人、陳宗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二、原告於彰化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自始主張系爭持分為賴文吉口頭贈與,顯然原告從無意願購買其主張為賴文吉贈與之系爭土地持分,故而縱因被告疏於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原告自始不曾有任何意思表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的價差高達近800萬元,原告在另案自承之400萬元稅賦都無法負擔,需分3 年移轉云云,顯然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持分;且原告並未因被告未依法通知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事實之發生,而有何現存財產減少,是其未受積極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開發、使用收益亦未曾提出任何計畫,難認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空言其自行送鑑價格高於被告出售價格,然原告一則自始無購買意願、二則無資力購買、三則不曾提出土地開發、利用、出售計畫,系爭土地漲跌本就存在市場客觀性,原告手上持有土地既無提出整體有何客觀利用或處分之計畫,是以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失,原告所求失所附麗。 三、原告所提自行送鑑定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被告並無賤價出售土地。原告另請求彰化地院按被告出售時之價格為鑑定,豈知鑑定結果不如原告預期,原告又另主張應以其起訴時之價格認定損害云云,彰化地院110年重訴字第107號,再請石亦隆估價師以110年7月起訴時,補充鑑定系爭土地5/10及4/10持分之價格,其結果顯示被告僅1/10持分之售價合理,原告並無損害。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之全部,原為訴外人賴文吉所有。賴文吉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7日,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予原告林玉華,合計1/2。原告林玉華分於106年12月26日、107 年2月8日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4、1/11予原告楊士賢。嗣賴文吉於107年2月15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即賴文祥等5人 於107年3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被告於107年5月間,以5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賴文祥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賴文祥未通知共有人林玉華、楊士賢優先承購,於107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美后等4人及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5日與黃偉倫簽訂買賣契約,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賴美后等4人合計4/10),分別以2,806萬3,476元、701萬5,869元之價格(合計3,507萬9,345元)出售與黃偉倫,黃 偉倫並均指定登記於力明公司名下。賴美后等4人及被告均 未通知共有人林玉華、楊士賢優先承購。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21頁、卷二第15至22、第191至2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地政士法第26條、17條 、1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與黃瑞明等5人、賴美后等4人、陳宗教等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對被 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18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賴美后等4人、力明公司、沈秀蓮、陳宗教均 明知出賣人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然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共同蓋用印章於申請書備註欄以完成製作,再行使欺矇公務員,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純粹經濟上利益及優先承購權等語。經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乃表示出賣人陳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自行按法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而損害賠償之債,則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以低於當時之市場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如於出售時,依法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即得共同以較低之同一出售價格,取得該市場價格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市場價格減除出售價格之差額,可認係依通常情形他共有人可得之利益,他共有人得請求侵害其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賠償上開可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通知義務,仍須其他共有人果因此而受有損害,始能請求賠償。若其他共有人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他共有人訴求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賠償,無論其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賴美后等4人將系爭持分以合計3,507萬9,345元,低價出售與黃偉倫,致其等無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 購權,以相同價格承購土地,受有價差792萬3,399元之損害。經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5日與黃偉倫簽訂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以每坪27萬元,總價701萬5,869元之價格,出售與黃偉倫,黃偉倫並指定登記於力明公司名下。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22頁)。而賴美后等4人亦於同日與黃偉倫簽訂買賣契約 ,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合計4/10),以每坪27萬元,總價為2,806萬3,476元之價格,出售與黃偉倫,黃偉倫並均指定登記於力明公司名下。系爭土地經彰化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辦法官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10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格各為多少,經該所派員親赴標 的現場勘察,考量個別宗地臨路、面寬、深度、形狀、面積及位置等因素,依內政部頒佈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價格,並分別衡量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考量系爭土地使用與市場上最有效使用等條件後,估定上開土地持分1/2於000年0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27萬3,840元(每平方公尺為8萬2,837元),交易總價為3,557萬8,492元(計算式:8萬2,837元/平方公尺×429.50平方公尺);估定上開土地持分4/10於000 年0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27萬3,214元(每平方公尺為8萬2,647元),交易總價為2,839 萬7,509元(計算式:8萬2,647元/ 平方公尺×343.60平方公尺),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7至309頁)。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土地持分之大小會影響土地之單價,持分較小則價格較低,蓋因持分小之土地必待整合才能開發,整合所需之人力、費用、時間成本,自然影響價格,而低於整筆土地之單價。本件賴美后等4人係以每坪2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 ,則其出售價格與上開估定之買賣市值,每坪僅相差3,214 元,價差僅約1.2%(計算式:3,214 ÷27萬3,214=0.012,小 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差距甚微。而本件被告係以每坪2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出售土地持分少於4/10許多,則其價差當更微少。且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需視經濟環境、區域因素及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及議價能力而定,故被告以每坪2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其交易價額與上開估定價格差距甚微,堪認尚屬合理之交易價格,難謂原告有因未能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受有預期可獲土地價差利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賤賣土地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即屬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94頁),其鑑價主訴、鑑價資料等均由原告片面提供,鑑價單位亦為原告訴訟外自行送鑑,被告既有爭議,自難採為證據資料。基此,原告既未因被告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承購權通知義務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尚受有何其他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黃瑞明等5人、賴美后等4人、陳宗教等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地政士法第26條、17 條、1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士賢257萬2,532元;應給付原告林玉華535 萬0,866元,及均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