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陽光小鎮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在卷為憑,顯見兩造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債務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