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鍾欣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鍾佳穎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下稱楊昌衡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辦理授信貸款,並簽立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且連帶保證範圍僅以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授信案(107年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108年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B授信案)為限,原告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乃於106年4月14日與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下稱易京揚公司4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 之本票,並提供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完成登記,兩造及易京揚公司4人再於107年3月29日 換立新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原告及易京揚公司4人並於107年3月29日共同換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甲本票),易京揚公司4人另就其餘11億5,000萬元授信金額於107年3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11億5,000萬元之 本票(下稱乙本票),嗣原告於108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被告則分持甲、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各以108年度108年度司票字第6207號、第4993號裁定(下分稱甲、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甲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息為本金3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乙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之本息為本金1,122,836,436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再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4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1,122,836,436元本息為抵押債權,主張其中本金4億2,000萬元及 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列 入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期間、 日數、利率、金額)及分配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系爭 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原告所負系爭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即甲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務及所表彰原告就A、B授信案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包含原告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務及所表彰易京揚公司所負11億5,000萬元債務,故列入分配之債權內容應更改為 甲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及所表彰原告就A、B授信案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債權本金應以A、B授信案實際放款金額2億4,800萬元、6,900萬元為限,債權利息應依甲本票所載 按A、B授信案實際放款利率1.8690%、2.2916%計算自108年6 月12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共86日之利息各1,092,110元、474,070元,爰提起分配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期間、日數、利率、金額)及分配金額更改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之債權原本、利 息(期間、日數、利率、金額)及分配金額應更改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易京揚公司,被告主張列入分配之抵押債權為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易京揚公司之本票債權,原告既非該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且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無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異議權,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主張之異議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系爭 抵押權登記內容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易京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票據、借款、應受帳款承購融資等債務,債務額比例為全部,不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A、B授信案債權債務為限,且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易京揚公司之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係為清償被告對易京揚公司前開本票債權,而非清償原告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另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與系爭抵押權各自獨立,權利義務關係應各依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契約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契約之內容獨立認定之,系爭抵押權內容則悉依物權契約及登記內容為準,不受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契約內容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於106年4月14日邀同原告及楊昌衡3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授信貸款,並簽立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原告負系爭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且連帶保證範圍僅以A、B授信案為限,原告與易京揚公司4人 於106年4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兩造及易京揚公司4人再於107年3月29日換立新授信綜合約定書, 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原告及易京揚公司4人並於107年3月29日共同換發甲本票,易京揚公司4人另於107年3月29日共同簽發乙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37頁106年4月14日、107年3月29日授信綜合約定書、第63頁電子郵件、第325頁 、第327頁、第337頁、第339頁A、B授信案授信往來確認書 、第57頁至第61頁乙本票暨本票裁定、第99頁、第85頁、第87頁甲本票暨本票裁定)。 ㈡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億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1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 院卷二第393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原告與板信銀行於108年7月4日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信託財 產包含系爭土地,原告於108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板信銀行(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三 第17頁至第41頁)。 ㈣被告分持甲、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各以甲、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甲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息為本金3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息為本金1,122,836,436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乙本票暨本票裁定、第99頁、第85頁、第87頁甲本票暨本票裁定)。 ㈤被告執乙本票暨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對易京揚公司有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1,122,836,436元本息屆期未獲清償,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向 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 字第2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 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第271頁至第273頁本院108年度抗 字第272號裁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卷宗及抗 告卷宗核閱屬實。 ㈥被告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4日以總價380,099,999元拍定予訴外人泰 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泰和公司於109年9月2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以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1,122,836,436元本息為抵押債權,主張 其中本金4億2,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1月11日分配,系 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期間、日數、利率 、金額)及分配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於109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再於109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定有明文。是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可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得受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案判決之資格者,為分配表所載之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又除分配表所載之執行債務人外,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實質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㈠、㈢研討結果參照),或分配表所 載抵押債權之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以已列入分配表而為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實質債務人,始足當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明定「分配表所載債權」即明。 ⒊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執行債務人為板信銀行,又列入分配之次序5債權為乙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易京揚公司之本票 債權中4億2,000萬元本息,該債權之實質債務人為易京揚公司,連帶債務人則為楊昌衡3人,原告亦非該債權之連帶保 證人,是原告非系爭分配表次序5債權之實質債務人或連帶 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另甲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並未列入系爭分配表而非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原告縱為甲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之債務人,仍非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實質債務人,原告既非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執行債務人且非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實質債務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均係已列入分配表而為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實質債務人,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⒋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板信銀行訂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信託目的約定「 本契約信託目的係為原告委託板信銀行依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且償還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債務、費用及報酬後,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財產予受益人」(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可知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信託目的,應至償還系爭土地項下一切稅捐、債務、費用及報酬後始告完成。而系爭土地雖於109年9月14日以總價380,099,999元拍定予泰和公司,經泰和公司於109年9月2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1月11日分配,因原 告於109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再於109年11月19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未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之抵押債權為分配,被告亦迄未就該抵押債權獲償 ,是系爭土地項下之抵押債務既未清償完竣,難謂信託目的已完成,且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扣除已分配之稅捐等案款後,仍有尚未分配之拍賣價金3億餘元,該未分配之拍賣價金依 信託法第9條規定,仍屬信託財產,足供達成信託目的,不 因系爭土地拍定或所有權移轉他人即認信託目的已無法完成,難認信託關係已消滅,且在信託財產即未分配之拍賣價金全數分配清償完竣,或板信銀行將拍賣價金分配清償後餘款移還原告前,其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仍為板信銀行,而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不適格。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參照)。聲明異議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須為合法,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聲明異議時,既非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執行債務人及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實質債務人,其聲明異議即難認合法,而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合法,不因原告與板信銀行嗣或合意該信託關係於109年12月3日消滅而受影響。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倘異議事由非屬對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債權存否及分配金額為爭執,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之 債權內容應更改為甲本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及所表彰原告就A、B授信案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債權原本、利息(期間、日數、利率、金額)應更改如附表編號2所示,惟甲本 票暨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及所表彰原告就A、B授信案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均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原告此部分異議事由與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等爭執有間,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不能補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債權原本 利息 分配金額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1 420,000,000元 108.06.12 109.09.18 465 年息6% 32,104,110元 364,078,197元 2 248,000,000元 108.06.12 108.09.05 86 年息1.8690% 1,092,110元 249,092,110元 69,000,000元 年息2.2916% 474,070元 69,474,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