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葉宗灝律師 被 告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光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與頻道商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署合約,取得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等7 個頻道之銷售代理權利,另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取得迪士尼等10個頻道之銷售代理權利,被告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然自107 年1 月1 日起未經原告同意,繼續播送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等7 個頻道,自109 年1 月1 日起亦未經原告同意,繼續播送迪士尼等10個頻道,且均未支付原告上開頻道之授權費用,經原告陸續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另被告李光漢為全國數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全國數位公司未經原告授權亦未給付授權費用,仍令被告全國數位公司持續播放上開頻道,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全國數位公司與被告李光漢連帶給付損害;另依民179 條,備位請求被告全國數位公司與被告李光漢分別返還所受之利益,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查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被告2 人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播送原告取得代理權之系爭節目頻道,而請求被告2 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乃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被告亦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而表明就本件訴訟並未與原告合意由本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