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劉家榛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趙春蘭 林玟伶 林佳嵐 林伊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林燦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給付原告(即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林燦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燦沾為被告趙春蘭之配偶、被告林玟伶、林佳嵐、林伊鳳之父,數十年來彼此鮮有互動。林燦沾自103年底結 識原告起,兩人即共同於花蓮經營憚音緣民宿而有事實上夫妻之實,嗣於109年7月間,兩人與車友車聚約至塔塔加及阿里山車露,下山後共同前往原告台中女兒家住宿,於109年7月21日下午3點許,林燦沾與原告女兒一家人一起在手機行 挑選手機,林燦沾借用手機行廁所,出來後突然身體不適倒在桌上,原告家人與手機行老闆,立刻將林燦沾急速送往位於手機行對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急診室醫師初步研判是頸動脈小中風,於急診室加護病床處置後,表示仍要繼續觀察還不能出院,林燦沾唯恐不測,並自己表示感覺好像有大事要發生,故於原告及其外孫女蕭恩一旁照顧時,對原告表示自己若身故,要將財產之動產全部及不動產2分 之1贈與原告,原告除應允外,更表示「你不會發生什麼事 ,你人會很好」。迨於109年7月22日上午7至9點許,原告外出買早餐,請蕭恩照顧林燦沾,林燦沾向蕭恩表示呼吸時胸口會痛,蕭恩告知醫師情況後,醫師對林燦沾進行一連串檢查後發現主動脈剝離症狀,經醫師評估需立刻安排手術,否則會有立即的生命危險,醫師並告知林燦沾需先對後事預為安排。又醫生告知手術需與林燦沾親屬溝通,林燦沾遂自行撥打電話給其姪女郭育妘對話,先緊急描述當下需立即送入手術室的情況,繼而又以擴音方式重述昨晚向原告表示,其死後要將財產之動產全部及不動產2分之1贈與原告之內容,同時蕭恩將與郭育妘之通話過程內容錄下(原證1、原證2),通話甫結束時原告因不捨恐與林燦沾天人永隔之情緒,而悲愴「我不要」,現場另有醫師宗孟瑋跟醫護人員見證目睹。嗣因手術未能成功,原告遂將林燦沾手術前所為,死後要贈與財產表示之內容向趙春蘭播放,使其知悉林燦沾有表示身故後要將財產之動產全部及不動產2分之1贈與原告(110 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趙春蘭表示願意依照錄音內容辦理 ,並簽立(原證3)之書面,承認知悉林燦沾與原告之間( 原證1、原證2)贈與契約之內容。 ㈡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燦沾係於109年7月22日上午10:30進入手術房開刀前,有感子女及元配二十多年來不聞不問,亦未盡扶養義務,倘手術不測而有預先交代之必要,故以電話為意思表示,與其最信賴之外甥女郭育妘進行擴音通話,並要求原告之外孫女蕭恩現場錄音存證,作成其死後將所有全部動產及不動產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契約要約(詳原證1、2),嗣經原告承諾,屬民法第153條之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是此一贈與契約合法有效成立(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林燦沾手術後不幸於於109年7月31日離世,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生效,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林燦沾之義務,應將林燦沾所有之全部動產及一半不動產之所有權給付予原告。上述事實業經林燦沾之元配葉春蘭所承認,並於109年7月28日作成拋棄繼承同意書(詳原證3),欲拋棄繼承林燦沾所有之一切財產及權利義 務。 ㈢本件林燦沾遺產除其所有之露營車VolksWagenT6一輛(車號000-0000)及重型機車Can-AmSpyder一輛(車號000-0000)已完成過戶手續,現為原告所合法占有外,林燦沾所有之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繼續為被告所占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既繼承林燦沾所有之財產上義務,自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占有之其餘動產交付予原告。另就林燦沾所有之不動產部分,被告亦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林燦沾於手術當天之贈與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民法 第95條或民法第161條第1項,本件贈與契約因意思實現成立─本件原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原證3),均可認定意思 表示合致。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錄音時有發出「我不要」之聲音,認為原告有為拒絕受贈之意思表示云云,明顯與卷內事證違背,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可認本件原告與林燦沾贈與意思表示均已合致,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㈦並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未依法成立生效: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死因贈與」為理由,主要是以訴外人林燦沾在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10:30分進入手術房開刀前 ,用電話為意思表示,與訴外人郭育妘進行擴音通話,並經訴外人蕭恩現場錄音存證所做成…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2 頁二、),嗣訴外人林燦沾在錄音完後旋即進入手術室,迄至109年7月31日死亡前,均未曾再恢復意識過。 ⒉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死因贈與是以受贈人 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於贈與的一種,性質上仍是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⒊經查,林燦沾所為之系爭死因贈與縱使存在,依據原告起訴時所稱,即係在「109年7月22日上午10:30分」許所做成, 但原告從未有稱在「109年7月22日上午10:30分」之前,訴 外人林燦沾有做任何「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或與原告間有對於「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嗣後在民事補充理由書及民事答辯狀(三)旋改稱訴外人林燦沾在「109年7月22日」之前一日已有親口向原告為與原證一相同內容之表示,均是在原告收到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述,顯與起訴狀內容不符,為臨訟杜撰之詞。 ⒋承上,證人蕭恩雖另有於110年9月17日到庭作證稱:「(法官:前一晚阿公有交代什麼事情嗎?)前一晚阿公交代的事 情跟錄音一樣」; (法官:前一晚阿公交代後,你奶奶有 什麼表示?)因為原本不知道隔天要手術,原本是頸動脈小中風,阿公還是說了這些,奶奶還是說你不會發生什麼事情,你人會很好」,亦即縱使突然間原告主張之事實多出來了「林燦沾於109年7月22日手術之前一日已有親口向原告為與原證一相同內容之表示」,此一部分,但當時若原告及蕭恩均有在場,卻未於起訴時一併表示,除已顯與常情不符外,又依據上開蕭恩之證詞,原告也未對於109年7月22日之前一晚林燦沾所為之「死因贈與」為表示,僅稱「你不會發生什麼事情,你人會很好」等語,未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無有「死因贈與」契約之合致。 ⒌再查,蕭恩證稱:「(法官:錄音當時你奶奶有表示同意阿公的交代事項嗎?)並沒有,因為當時很緊急,所以沒有當場就說同意,因為當時很緊急,連我都不知所措」;「(原告訴訟代理人:奶奶之後是否有表示同意阿公交代的事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表示?)她口頭上跟我說的」,從上開證詞即可知,原告並無有於109年7月22日系爭錄音做成時表示對於林燦沾之「死因贈與」為承諾意思表示,而人林燦沾在109年7月22日手術後迄至109年7月31日死亡止,均未曾再醒來,顯然已無法接收到原告之對系爭「死因贈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蕭恩證稱原告同意林燦沾交代之事項是口頭向蕭恩所為,更證明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為合致,故未合法成立生效。 ⒍末查,林燦沾雖有死因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但隨即遭原告之拒絕(即系爭錄音最後之「我不要」,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更證明雙方意思表示無有合致,林燦沾隨即進行手術後即未再清醒過,更無從再為意思表示,是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有合法成立生效。 ㈡被告從未同意所謂系爭錄音之「死因贈與」內容,更無有所謂同意按照系爭錄音內容辦理之「合約」存在: ⒈觀諸蕭恩雖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他們有無將錄音拿給林燦沾的繼承人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目的為何?)表示我們沒有隱匿,這件事也是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妳們接受這個錄音的內容?)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拿給林燦沾的繼承人聽,他們後續做了什麼嗎?)因為原告跟趙春蘭、林玟伶、及郭育妘有於吃飯,當下他們就有簽了類似合約的東西,同意這件事情的發生,他們也有簽名蓋手印,也有簽她們的身分證字號」;「(原告訴訟代理人:他們有承認錄音的真實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他們有說要依照錄音的內容來辦理嗎?)有。不然那張合約怎麼可能會簽」;「(被告訴訟 代理人:你前稱合約為何?)當場郭育妘在場,他們手寫把它寫下來。我沒有在場,但那張合約有拍照,我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主要內容為何?)我沒有仔細看,但主要是依照錄音的內容所寫」。 ⒉經查,被告從未同意所謂系爭錄音之內容,此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也未簽署任何所謂要依照系爭錄音的內容之合約,此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也從未提出果任何被告同意依據系爭錄音辦理繼承之合約,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蕭恩既證稱渠沒有在所謂之「簽訂合約」時在場,故除了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合約」以為證明外,蕭恩所為之被告有承認錄音的真實,且有同意要依照錄音的內容來辦理,甚至是簽訂合約等證詞,均為證人主觀之臆測,在無有其他書面或具體證據之佐證下,應無有證明力,不得逕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更遑論系爭「死因贈與」以如上開所述並無有合法成立生效。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趙春蘭為被繼承人林燦沾之配偶;被告林玟伶、林佳嵐、林伊鳳為被繼承人林燦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為林燦沾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其所遺權利及義務。 ㈡林燦沾於109年7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主動脈及半主動脈弓支架置放及心包模切除手術」,術後即未曾再醒來,嗣於109年7月31日死亡(參被證1)。 ㈢林燦沾遺產計有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台北地院卷第39頁)。 ㈣原告與林燦沾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㈤系爭錄音之最後一句「我不要」為原告之聲音。 四、原告主張林燦沾於109年7月22日手術前,有感手術不測而有預先交代之必要,故以電話為意思表示,與其最信賴之外甥女郭育妘進行擴音通話,並要求原告之外孫女蕭恩現場錄音存證,作成其死後將所有全部動產及不動產2分之1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契約要約,嗣經原告承諾,屬民法第153條之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又依民法第95條或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系爭贈與契約亦因意思實現成立,即原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可認定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被繼承人林燦沾之死因贈與是否有效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林燦沾於109年7月22日手術前,有感手術不測而有預先交代之必要,故以電話為意思表示,與其最信賴之外甥女郭育妘進行擴音通話,並要求原告之外孫女蕭恩現場錄音存證,作成其死後將所有全部動產及不動產2分之1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契約要約,嗣經原告承諾,屬民法第153條之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林燦沾作成死因贈與契約要約之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台北地院卷第9至11頁),並經證人蕭恩證稱:「法 官問:(〈提示原證1錄音檔光碟及原證2錄音譯文〉該錄音是否證人所錄製?)是我錄的,譯文也是我編輯給律師的」、「(是在何時何地錄製?證人是在109年7月22日上午九點到十點之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急診室加護病房」、「(當時有何人在場?)錄音當時有醫生、護理師、我奶奶劉家榛及我在場」、「(當時由何人撥打電話而由何人接聽?)是我奶奶劉家榛打電話給郭育妘,因為阿公的手機在我奶奶手上,當時是按擴音,所以阿公也聽得到,還有我也聽得到郭育妘的聲音,所以錄音才會有。當時是臨時發現主動脈剝離很緊急危險,手術時間長、風險也很高,所以醫生請病人打電話給其家屬交代後事」等語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觀諸林燦沾於109年7月22日手術前,以電話與其外甥女郭育妘進行擴音通話,並要求原告之外孫女蕭恩現場錄音存證,明確表示如其手術後死亡,即將所有全部動產及不動產2分之1贈與原告,自屬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且原告在場既未阻止林燦沾為上開行為(即任由林燦沾於109年7月22日手術前,為以電話與郭育妘進行擴音通話,並要求蕭恩現場錄音存證,表示如其手術後死亡,即將所有全部動產及不動產2分之1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持手機撥打電話予郭育妘等節,可見原告當場已經默示承諾而同意林燦沾之要約,否則原告當場即應拒絕為林燦沾撥打電話予郭育妘交待後事,是本件林燦沾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 ㈢被告抗辯林燦沾雖有死因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但隨即遭原告之拒絕(即系爭錄音最後之「我不要」,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更證明雙方意思表示無有合致,林燦沾隨即進行手術後即未再清醒過,更無從再為意思表示,是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有合法成立生效云云。惟查,本件林燦沾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已詳如前述,原告於錄音最後所稱「我不要」乙語,衡情應係不要(不希望、不願意)林燦沾發生手術後死亡之不幸情形,並非拒絕林燦沾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否則豈有任由林燦沾為上開交待後事(即遺產分配)行為之理,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㈠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林燦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給付原告(即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林燦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係被告應為移轉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不宜為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