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陳燕貞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李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永明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陳燕貞佯稱其對於食品加工設備相當熟悉,雙方可合作有關食品加工設備之設廠及買賣之生意,過程中並出示即將簽約進行中案件之資料以取信原告,原告同意與其合作後,便著手進行設立永基國際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基公司)之相關程序。雙方之合作模式為原告出資予被告後,由被告實際執行機器設備買賣、整備、實際設廠安裝等,待客戶驗收付款後,先返還原告出資全數後,再分拆利潤各半。而原告依上開投資約定,陸續於105年7月4日給付500萬元、同年8月16日給付100萬元、同年8月24日給付50萬元、同年8月30日給付50萬元、同年9 月10日給付50萬元、同年10月15日給付232萬元、同年10月 31日給付43萬元予被告,共計交付投資款1025萬元。惟被告陸續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原告查覺有異後,遂於105年底與被告協議退出投資,將原投資款 轉為借款,雙方並簽立協議書1份,被告依該協議書約定, 應依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張商業本票到期日遵期返還借款 。惟被告屆期均未依約清償分文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乃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貳肆計算之利息。(二)如為勝訴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手寫之「即將簽約進行中之案件」明細、永基公司之登記資料、協議書、3張商 業本票影本等件為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原本投資之款項,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協議轉係被告向原告 之借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予原告,約定被告 應依本票上所載日期返還借款予原告,而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期間均已屆至,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是依上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25萬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2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