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世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日簽訂輪胎服務外包合約,由原告提供 被告車輛及半拖車之輪胎維護作業,兩造並於108年12月31 日簽署輪胎承包合約修改同意書,約定就前開服務合約延長至112年1月31日(下合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盡心盡力提供高品質服務,兩造數年來亦合作愉快,於系爭合約期間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詎料被告於110年1月5日 以函文通知原告協商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同年月6 日函請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履約完成,被告仍於同年月1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於110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㈡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失,就本件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被告單方提前於契約到期日前2年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 因而受有成本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增加之成本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622,986元(即①員工張建鈞、陳秋新、林靖宜之2年薪資損害:1,221,164元、1,138,436元、893,000元;②特 約廠商解約金30萬元損害;③呆料損失(山隆特用規格110R2 0)200套×6,000元計120萬元;④投入閒置設備損失:即拆胎 機(耐用年限5年)212,000元(計算式53萬元×2/5)×2台、拆胎機(耐用年限5年)73,800元(計算式:184,500元×2/5)、車號00000-00服務車(耐用年限4年)178,300元(計算式:356,600元×2/4)、車號00-0000號服務車(耐用年限6 年)194,286元(計算式:582,857元×2/6);所失利益即①損失之利潤依商業慣例佔收入之10%計,107年至109年度之 營業收入平均每年收入48,871,549元(計算式:〈49,371,800 元+49,241,972元+48,000,875元〉÷3=48,871,549元),2年預 期利潤共9,774,310元(計算式:48,871,549元×10%×2≒9,774 ,310元),及②預期獲得之廠商業績獎金共4,500,000元(計算 式:150,000,000元×1.5%×2=4,500,000元),是原告所受損 害與所失利益共計19,897,296元(計算式5,622,986元+9,774 ,310元+4,500,000元=19,897,2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7,2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年2月1日簽訂輪胎承包合約書,並於108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合約。詎料,原告有多項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諸如:未依約定更換輪胎、未使用原裝胎、更換數量顯有不足,以及未依約提供足額駐廠人員。被告為兼顧雙方多年商誼,故於110年1月5日發函通知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 ㈡原告具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終止系爭合約,非任意終止契約: 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5款: 訴外人連永祥於110年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曳引車 ,聯結車號:00-00半拖車,於當日12時44分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238公里,受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 斗南分隊」員警開立違規通知單,車號:00-00半拖車,違 規理由係輪胎胎紋不足不符規定(半拖車左後第二軸外側輪 胎紋不足)。又同年月25日被告所屬編號1217車司機發現車 頭第五輪胎紋不足,致電原告0800免付費電話專線處理,然原告推諉輪胎堪用,而未進行更換,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5項第5款(即原告應於被告所屬車輛輪胎溝紋深度低於 交通部規定1.6mm時,以及敗角、鼓氣等,原告應進行輪胎 更換作業之義務)。 ⒉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 於110年1月27日被告所屬板車1096胎紋嚴重破損、側壁破損、胎紋幾乎磨平,請原告換胎,卻使用非系爭合約約定之中古胎,致被告遭合作廠商長春公司以工安巡察缺失為由扣罰10,000元之罰單。足見,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即依約應使用原裝胎之義務)。 ⒊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2款: 被告於110年2月1日更換新廠商後,新廠商於同年2月1日至 同年月5日更換輪胎數量達約300條,自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2款(未依約更換輪胎之事實存在)。 ⒋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且逾時提出駐點人 員部分,顯有失權效之適用: 原告未能依照契約派遣一人常駐在台中廠、麥寮廠及高雄廠為被告做輪胎管理服務,且法院於110年12月9日開庭時已諭知原告應於「下次開庭前20日內」提出駐點人員部分,而原告逾時方於111年1月17日才具狀提出派遣於被告各廠區之人員相關資料,顯有失權效之適用,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常駐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2款 規定(原告應於大園廠、臺中廠、麥寮廠及高雄廠派駐一人 以上之技師為被告做輪胎管理服務)。 ⒌從而,原告違反系爭合約如上所述,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而依照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原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縱被告係任意終止契約,惟依原告提出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⒈增加成本損害部分計5,622,986元,均不足採: 原告所聘請之3名員工部分,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書派駐 廠人員,且原告所提出3名員工資料,並無法證明為專為服 務被告而聘請,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特約廠商解約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給付解約金予訴外人福順輪胎行之事實,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可找其他特約廠商配合來服務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合理;呆料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規格110R20之料件僅適用於被告,且真有200套與單價每套6,000元等事實存在,故此部分請求亦不合理;投置閒置設備損失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所列拆胎機及服務車為專屬服務於被告而使用,且無法做其他營運利用,故此部分請求亦不合理。 ⒉所損失之利潤部分計9,774,310元,尚無足採: 系爭合約並無保證獲利,且利潤損益每年度並不相同,自難單憑原告自行所列分析表遽以採信其真的有其收入存在,是原告所提出「商業慣例佔收入之10%」,並無所根據,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2年預期利潤共9,774,310元,並無理由。 ⒊預期獲得之廠商業績獎金計4,500,000元,當無足採: 原告並非僅提供被告服務,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能否取得與優鐙貿易有限公司1.5%銷售折扣,端視於原告自行的努力行銷,而非在於被告,且該合約並非與被告有關,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未取得此1.5%之銷售折扣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是以,原告所列舉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皆屬無據,故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共計19,897,296元,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任意終止契約,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增加成本損害、所損失之利潤及與其獲得廠商業績獎金,共計19,897,296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日承攬被告之輪胎維護工程,簽訂 輪胎服務外包合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並於108年12月31日再簽訂輪胎承包合約修改同意書,約定系爭合約期限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輪胎服務外包合約、輪胎承包 合約修改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致其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19,897,296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係以原告有可歸責情事為其終止事由?㈡原 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897,296元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係以原告有可歸責情事為其終止事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惟此 規定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植基 於定作人依同條前段規定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權而來,如定作人係本於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以外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 定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自不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三、使用規定:㈡斗車、槽車及平板接用原裝胎、甲方現有貨櫃板使用之再生胎需於三年內全數更換為原裝胎,每年更換台數至少250台(乙方每月提供更換報表供甲方查核),貨櫃板已更新為原裝胎 後,不得再使用再生胎,同一板車規格花紋需一致。」佐以兩造協議將原約定系爭合約期間修改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26至27頁),可 知系爭合約約定於3年之存續期間,原告應將被告所屬車隊 之板架輪胎更換為原裝胎,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是以被告除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外,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終止兩造間將來之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則辯稱係類推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故而本院自應優先判斷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為何。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依約履行情況、有可歸責情況,得類推適用不完全給付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5日以2021山隆字第002號函文通知原告稱:「一、本公司(即被告)首先感謝貴公司(即原告)長久以來承包輪胎服務讓本公司運輸業務順利進行,十分感謝貴公司承包商對本公司的支持,然今本公司經過多方面評估,並審究考量就之前與貴公司簽訂輪胎承包合約本約至西元2020年、及修改同意書延長至2023年的簽約經濟環境背景與現時已大不相同,本公司基於長久商誼欲與貴公司協商提前終止輪胎服務合約......二、本公司就提前終止輪胎服務合約一事,以和為貴誠意協商使影響降到最低......。」等語,及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復以2021山隆字第006號函文通知原告稱:「說 明:一、本公司(即被告)經考量謹通知就貴我間輪胎服務合約確定提前終止,謹定於2021年1月31日為合約終止日......。」等語,被告前開函文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33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係以考量訂立系爭合約之經濟背 景與現實大已不同,為兼顧與原告間之商誼,而通知原告欲提前解約一事,並感謝原告輪胎服務周到,使被告運輸業務得以順利發展進行,被告從未敘明原告有何任何違約事由。自足認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系 爭合約業於110年1月31日終止,是被告辯稱:係以原告有可歸責情事為其終止事由等語,顯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被告固提出違規通知單(違規理由記載輪胎胎紋不足不符規定 )、被告所屬1217車司機於110年1月25日發現車頭第5輪胎紋不足,遂致電予原告,然原告推諉輪胎堪用而未更換及由訴外人長春公司開立工安巡查缺失通知書(胎皮嚴重破損,因 原告使用非系爭合約約定之中古胎),可證原告確實有未依 約履行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125至145、150頁)。然細繹被告前出提出之違規通知單及工安巡查缺失通 知書,發生時點係110年1月5日及110年1月27日,而被告提 出欲終止系爭合約時點之前開函文為110年1月5日,復於110年1月18日函覆予原告確認系爭合約於110年1月31日終止, 何以未於110年1月18日函文中提及原告有違約情況?其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規定,當承包內容(輪胎、鋼圈等)發生異常導致損失及發生事故時,得經由甲乙雙方會同鑑定肇責,以釐清雙方責任。則於鑑定兩造雙方責任前,能否逕憑該違規通知單即稱原告此部分有違約情況?誠有疑問;再者,依原告080救車服務通報紀錄單可知,當天並未有被告稱 其所屬1217車司機致電予原告說明胎紋不足之情況,可見原告此部分並無違約情形。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第5條 規定,原告應將再生胎更換成原裝胎且無禁止使用中古胎,是原告此部分亦無違約情況。因此,原告並無有何違約之情事,益徵明確。 ⒋被告又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規定,於臺中廠、麥寮廠及高雄廠派駐人員24小時常駐,足認原告有違約情況等語,並舉證人劉俊宏及陳秋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567頁)。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參項乙方應履行之基本保養服務工作第五項服務方式約定:「…㈡乙方(即原告)應於 每廠派遣1人以上,常駐甲方(即被告)廠區做輪胎管理服 務。其常駐廠部如下:大園廠、台中廠、麥寮廠、高雄廠。…、㈢乙方需於每日上午8點前及下午4時後,指派熟練技工做 出車前及回場後之輪胎檢修。…」等語,有系爭輪胎服務外包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可知若僅截取「駐廠」,並拘泥字面逕認係指24小時需常駐,即原告所派遣之輪胎技師,週一至週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24小時,期間均不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亦顯與常情不符。故駐廠判斷應相互勾稽證人證詞、通觀系爭合約全文以明駐廠之實況,不得單以「駐廠即為24小時」之字面為準。 ⒌復依證人溫德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的公司與原告昇達公司或被告山隆公司有無合作關係?合作內容、期間為何?)有。我配合昇達公司做山隆已經十年以上了。內容是換、補修輪胎。期間是從100年到110年1月31日截止 ,開始的確切日期忘了。」、「(問:你配合昇達公司做山 隆公司的輪胎業務,是否必須駐廠?駐廠地點為何?)需要 駐廠,台中梧棲漁港北堤,是山隆貨運公司的廠區。是我們公司派人去駐廠,是派邱煥謀,指派一個人去,每天去,星期一到星期六都要,不需要簽到。」、「(問:邱煥謀是否 有居住在上開廠區?住廠時間為何?住在哪裡?)邱煥謀是 住在該廠區,住廠時間都在那裡,那邊有提供住宿是由我們公司福順輪胎行在山隆貨運提供的。因為我們在那邊有放置貨櫃,可以提供住宿及洗漱的地方。廠區是山隆的,地方是山隆指派某個點讓我們福順輪胎行放置貨櫃,貨櫃裡面有邱煥謀放置他的私人用品,他住在貨櫃裡。」、「(問:福順輪胎行所指派的邱煥謀是24小時住在山隆公司的廠區?)是。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問:山隆公司在你服務期間是否有指責或表示你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契約約定?如果有,內容為何?)完全沒有。」、「(問:上開昇達 公司所簽訂輪胎服務承攬合約書轉包給福順輪胎行的轉包內容,是否有經過山隆公司的同意?)這是我跟昇達的關係, 山隆公司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們跟昇達公司的合約書是約定24小時全年無休的服務時間,與你所述不同?而且約定服務方式是上班時間7點前要到場檢修, 晚上7點下班,有何意見?)因為福順輪胎行的上班時間是 早上8點到晚上8點,超過晚上8點就算是加班費,夜間做的 時候以件論費。」、證人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問:你配合昇達公司做山隆公司的輪胎業務,是否必須駐廠?駐廠地點為何?)沒有要求要駐廠,電話通知才去換,因為我們的距離比較接近,我本身的店也有門市,沒有特別一個人駐廠,隨CALL隨到,我們是24小時營業服務。」、「(問:你們服務山隆公司的輪胎地點是否都在前述的麥寮鄉工業路廠區?)不完全,山隆的司機有一些會為了增加更換、處理的速度會直接開到我們店裡,不完全都是在他們的廠區施作。一部份是在山隆廠區、一部份是在我們店裡。除非在外圍發生損害,我們才去現場救援更換。」、「(問:山隆公司在你服務期間是否有指責或表示你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契約約定?如果有,內容為何?)完全沒有。」等語、證人陳秋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問:請敘述你的前述的工作流程?)平日上班,先到車廠巡檢存放在南區車廠的車頭、板頭的輪胎,如果需要更換會先向山隆通運公司的調度人員通知,請他們協調把板抬,因為貨櫃板抬需要他們拉到空曠或我的輪胎間進行更換。」、「(問:你上下班的時間為何?)早上8點到下午5點。如果有山隆的司機知會山隆的調度表示晚一點會到,我們會再多留時間給晚到的司機。」、「(問:山隆公司在你服務期間是否有指責或 表示你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契約約定?如果有,內容為何?)完全沒有。」、「(問:在106年2月到110年1月間你在山 隆公司高雄廠的廠區有24小時駐廠在那邊?)沒有24小時, 但晚上的協力廠,山隆的司機都知道可以撥打0800的電話,昇達公司會通知協力廠商支援。要看當時車輛停放在哪裡,就去哪裡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9、552、556至558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輪胎業所稱駐廠, 並非係指24小時需在廠區,而係於指定時間內派遣輪胎技師至指定廠區做輪胎相關服務,且上開證人於承包原告輪胎服務工程期間,被告均未表示過有不符合系爭合約之問題,足徵原告未有違約情況,是被告稱原告未派駐輪胎技師24小時常駐廠區,有違約之情,自難採信。 ⒍再證人溫德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請問你於106年2 月至110年1月間,在臺中廠擔任何職務?)汽修課長。」、 「(問:依契約第3條第4項第2點,維修人員應該每天檢查 胎壓以及胎紋,請問是否有確實執行?)沒有。」、「(問:夜間維修撥打0080客服電話所來的維修人員是駐廠維修人員?)不是。」、「(問:在擔任汽修課長期間有與原告公司任何人聯繫?)都是由陳智烈經理負責聯絡原告。」、「(問:證人是否知道可以撥打0800免付費電話要求原告提供服務?)知道,我沒有打過都是司機打的。」、「(問:你是否能提出本案繫屬前任何曾記載原告公司有你剛才所述的違約事項的任何書面資料或記錄?)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至35頁)。然證人溫德貴係被告員工,與本件具 有利害關係,實難期證人溫德貴為真實完整之證述,且觀諸證人溫德貴證詞可知,係於106年2月至110年1月係擔任汽修課長,然與原告聯繫者均為訴外人陳智烈經理,則證人溫德貴其是否熟稔原告輪胎事務?不無疑問,且證人溫德貴證詞多係附和被告,又對於所稱原告有違約情況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證人潘柏峰前揭證詞,並不可採。至原告聲請本院通知先前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聯繫之訴外人楊英哲、證人林俊良上司即訴外人陳智烈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世賢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無違約之事實,然被告所辯稱原告違約部分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1月31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 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即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係以可歸責為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洵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897,296元, 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19,897,296元,並提出聘請人員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與特約廠商福順輪胎行合約拆胎機購買報價單、收據、被告107至109年度收入分析及與廠商優鐙貿易公司年度銷售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35至37頁、39至60頁)。惟查,就原告主張受有員工張建鈞、陳秋新、林靖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款暨免扣款憑單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僱用上開3名員工,然並無法證明係專為處理原告與被告 簽訂之系爭合約所僱用,且上開3名員工現仍任職於原告公 司,益難證明此部分員工薪資損害為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次就原告主張受有特約廠商解約金30萬元損害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其與福順輪胎行簽訂之輪胎服務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然上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將其承攬被告之中區所屬曳引車輛及各式貨櫃半拖車之板架輪胎拆裝、保養、調胎管理、救援等所有相關工作委託福順輪胎行處理,並無從證明原告因解除上開契約而受有解約金30萬元之損害。再就原告主張受有呆料損失(山隆特用規格110R20)200套,每套6,000元,合計120萬元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資佐證,自無可採。另就原告主張受有投入閒置設備損失,即拆胎機(耐用年限5年)212,000元(計算式53萬元×2/5)×2台、拆胎機(耐用年限5年)73,800元(計算式 :184,500×2/5)、車號00000-00服務車(耐用年限4年)178,300元(計算式:356,600元×2/4)、車號00-0000號服務 車(耐用年限6年)194,286元(計算式:582,857元×2/6) ,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如報價單所載之設備,尚難以此證明係專為履行兩造間系爭合約而應添置購買之設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再就原告主張告就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所失利益為損失之利潤依商業慣例佔收入之10%計,107年至109年度之營業收入平均每年收入48,871,549元(計算式:〈4 9,371,800元+49,241,972元+48,000,875元〉÷3=48,871,549 元),2年預期利潤共9,774,310元(計算式:48,871,549元×10%×2≒9,774,310元),及預期獲得之廠商業績獎金共450萬元 (計算式:1,500萬元×1.5%×2=450萬元),所失利益計14,274,310元(計算式:9,774,310元+450萬元=14,274,310元), 並請求由會計專業單位鑑定原告所失利益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合約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係承攬提供被告所屬各式車輛及半拖車之輪胎維護作業,如輪胎換裝、調胎管理、車輪巡檢及送路救援等相關工作,依每公里核定計價之情,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內容係提供被告所屬車輛之輪胎維護作業,並依維護內容計價收費,則被告所負乃係依車輛輪胎所受維護服務而依里程計價付費,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除合約約定之報酬外,其獲利與否與原告自身投入維護車輛輪胎之經營能力及與其廠商之議價能力等因素息息相關,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告承攬被告所屬車輛之輪胎維護契約,每年即可保證獲利佔收入之百分之10及可獲得相關廠商之業績獎金,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所失利益,顯屬無稽。則其請求將其主張之賠償數額交由會計專業單位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97,2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