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霞 訴訟代理人 廖禎祥 侯劍秋 被 告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 被 告 謝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 萬5,589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呂正隆、謝秀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豐宏公司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呂正隆、謝秀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動用期間為110 年4 月13日起至111 年4 月12日止,且應於110 年6 月25日前首次動用,利息按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0.815%)加年息0.75% 計算(銀行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共計2.565%,利息按月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豐宏公司以借款保證支用書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1,500 萬元、1,494 萬5,589 元,原告業已悉數撥付。㈡嗣原告於110 年7 月14日知悉被告豐宏公司已委任律師辦理停業(停業起日為110 年7 月22日),經原告聯繫被告豐宏公司均無人接聽,且連帶保證人呂正隆及謝秀凌均滯留海外,無法聯繫。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豐宏公司停止營業時,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而被告豐宏公司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29,945,589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呂正隆及謝秀凌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豐宏公司、呂正隆、謝秀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保證支用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客戶歸戶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為證,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