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明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劉炳宏(兼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珍(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婷(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芬(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惠律師 李慧珠律師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即劉順善之 承受訴訟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劉炳宏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正本返還予原告(見板司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追加劉順善(已歿)為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炳宏與追加被告劉順善 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復因追加被告 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以民事 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劉炳宏、劉明珍 、劉明婷、劉明芬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又於111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劉炳宏(兼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劉明珍(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劉明婷(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劉 明芬(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17頁)【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及聲 明變更、更正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於111年1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劉炳宏為手足關係,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和平段327 -3、328、329-1、329-2、330、330-1、331-1地號、介壽段132、132-3地號、埔墘段62-7地號、506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長年來均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在案。嗣原告在整理家中資料時,因遍尋不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爰委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模欽檢具申請表等相關資料,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案後即依法辦理公告程序。詎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20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61042號副本函知原告稱「劉炳宏於110年1月18日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經核准予所請」,並於說明二中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遺失」,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遭劉炳宏占有中。 ㈡原告得知上情後,旋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律師函(110勤字第 31801號律師函,台北安和第461號存證信函)請求劉炳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劉炳宏於110年3月22日收悉後未予回應。原告復於110年4月9日再次寄發律師函(110勤字第40902號律師函,台北安和第572號存證信函)請求劉炳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劉炳宏亦於110年4月13日收悉,惟仍未獲置理,原告多次嘗試溝通未果。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之劉炳宏,即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嗣因劉炳宏辯稱所有權狀為劉順善持有保管,遂追加劉順善為被告,一併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從原證2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來函 文件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竟遭「劉炳宏」竊取占有中,故以「劉炳宏」為被告。嗣因劉炳宏辯稱系爭所有權狀仍由劉順善保管,劉炳宏係受劉順善委任持所有權狀正本,對原告所為補發行為提出異議等情,聲稱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順善占有中,故追加劉順善為被告。 2.被告復又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劉順善生前所持有保管,為遺產,於劉順善過世後遺產已封存,不清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確在其遺留物品中云云,然劉順善生前早已罹患失智症,主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有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能力,而劉炳宏既為最後曾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人,自應由其說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所在,以及現由何人持有中。而劉炳宏既辯稱劉順善逝世前曾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過 世後,劉順善之遺物(原告否認系爭所有權狀係屬於遺物)放置及封緘處即劉順善生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為劉炳宏實際占有中,並自行更換門鎖,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既為劉順善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及包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內之屋內物品亦有事實上支配力,而屬現在占有人,自應繼承劉順善之返還義務,是被告辯稱自己非系爭所有權狀之現在占有人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劉炳宏在民事答辯狀辯稱,如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34筆不動產,為劉順善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均非屬實,附表所示34筆不動產,均為原告實質所有: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不動產物權 既係依法以登記公示制度憑為認定,則原告已依法登記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被告劉炳宏既辯稱原告與劉順善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劉炳宏依法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僅空言泛稱上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原告與訴外人劉翁清連(已歿,為兩造之母親)均為訴外人劉大有公司之股東,劉翁清連更時任劉大有公司之董事,劉大有公司於66年間因公司經營事業相當成功,並投資紡織、房地產、磚廠等獲利頗豐,除固定之投資配息給股東外,尚決定購買部分土地分配給含原告在內之12名股東,分別共有坐落板橋區和平段326(重測前為四汴頭79地號)、327(重測前 為四汴頭92地號)、328(重測前為四汴頭92-1地號)、330(重測前為四汴頭93-1地號)、331(重測前為四汴頭93地號)、334(重測前為四汴頭93-3地號)等六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為12分之1。另,原告亦為板橋區和平段20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⑶93年間,訴外人即上開七筆土地共有人劉炳信、劉炳哲等人針對上開共有土地申請調處分割,嗣於95年間依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調處紀錄等文件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 ⑷106年2月23日,劉炳信等8人與原告、劉翁清連等人,再針對 所共有之板橋區和平段246-2、327、331、328-2等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上開四筆土地先合併為327地號土地,嗣後327地號土地再分割為327、327-3地號土地,以利各共有人能各自管領使用,取得完整土地所有權。上開申請人於106年5月5日再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 分割登記,其中327地號土地由劉炳信等8人取得,而327-3 地號土地由原告與劉翁清連取得。 ⑸承上,原告所有之系爭327-3地號土地,自327地號土地分割取得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589467,自繼承劉翁清連部 分而取得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410533。且從原告持有 上開土地至今已長達44年,期間歷經二次之協議分割、合併、分割等登記,從未與劉大有公司簽署任何借名登記之相關文件或有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此從被證6之共有土地分割協 議書清楚記載「為利於各自土地之有效利用」、「以利各自管領使用」、「俾便各自取得完整土地所有權」(第一條)、「自共有人分割登記完畢日起各共有人依其取得部分取得完整所有權,並各自管領」(第四條)等文字可稽,足見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劉炳宏以該等文件虛構係劉順善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被告辯稱係因劉順善於66年間礙於公務員身分,而將答辯狀附表所示34筆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但所謂借名登記之說,全部泛稱聽聞已故父母即劉順善或劉翁清連之說云云,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且劉順善早於84年即退休卸除公務員之身分,斯時借名登記原因與必要已消滅,劉順善依法即可向原告請求,何以至110年長達26年期間均未請求原告返還土地 登記?更遑論系爭不動產之和平段329-1、329-2地號土地、介壽段132、132-3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5、96年間取得,當時劉順善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劉順善又有何礙於公務員身分之借名登記理由?故被告所謂借名登記之主張,顯屬臨訟虛構,且前後矛盾,更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何況,劉順善在擔任公務員期間(即84年以前)之72年1月,曾以 買賣原因登記取得若干之臺北市不動產(原證19),倘劉順善確實因被告所辯礙於公務員身分,而無法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何以於72年間取得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602地號 之土地?顯見劉順善根本無礙於公務員身分不便登記之情事存在。 4.劉炳宏提出被證2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及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劉順善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開兩份刑事判決係針對板橋「亞東段土地」與「和平段248地號土地」之爭議,均與本件系爭不動產無關。且依上 開兩份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 有公司)就「亞東段土地」與該案被告劉朝濟間,或就「和 平段248地號土地」與該案被告徐瑞琴、劉炳貴間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等節,均有提出以「劉大有公司」為主體,明確開會討論公司所有上開「亞東段土地」、「和平段248 地號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發買賣土地等相關會議紀錄為憑。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迄今已長達數十年,從未與劉大有公司簽署任何與借名登記有關之文件或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劉大有公司亦未曾向原告主張過任何有與借名登記有關之權利,劉炳宏更未提出劉大有公司有針對系爭土地討論之相關會議紀錄為憑,足見劉炳宏所辯全屬臨訟虛構,且與上開兩份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劉大有公司借名登記模式」顯然不符,劉炳宏顯係企圖將二者混為一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劉順善間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5.劉順善至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乙節,僅係為協助保障原告之所有財產不被有心人士盜用、設定抵押權設定甚至遭到拍賣,嗣於94年間亦已塗銷限制登記,與劉炳宏所辯稱之借名登記云云無關: ⑴88年3月初原告與其夫婿即訴外人許朝焜因故委請地政士申請 原告所有之326、327、328、330、331、334等地號土地謄本後,竟驚見上開土地於88年3月10日均遭人設定抵押權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許朝焜旋即通知中華商銀之經理,此絕非出於原告之意思,原告亦未親自於該等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簽名,顯然該等設定完全係遭盜用所致,中華商銀知悉上情後,業於88年3月20日將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此有上開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佐。 ⑵原告在經歷所有土地竟莫名遭到私下盜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警訊後,倍感驚恐,相當擔心上開盜用事件日後是否會重演,故為保護自身財產,乃與父親劉順善、母親劉翁清連商討後,於88年5月31日即先以劉順善為請求權人名義將上開土 地辦理限制登記,以防止上開土地再度遭到有心人士盜用、設定抵押權設定甚至遭到拍賣。嗣於94年間,因上開土地要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原告與父母親亦認為已無繼續辦理限制登記之必要,均已塗銷。 ⑶此外,依劉炳宏所提出之被證4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調處紀錄表 提到「劉順善先生當場承諾願出具同意書辦理」等語,係針對「仁愛段621、623地號」,與系爭不動產斷不相干,亦即該次調處,根本未提及系爭不動產有限制登記之原因,顯見,劉炳宏辯稱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6.劉炳宏復辯稱,原告係依劉順善之指示將系爭327-3地號土 地出租,並將收取之租金侵吞入己云云,均屬臨訟虛構,不足採信: ⑴承上說明可知,系爭327-3地號土地自始為原告所有,均由原 告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所有權狀正本從原告出嫁前,因與母親劉翁清連感情甚佳,基於信賴關係,皆放置於原告娘家中之原告房間內保管,故劉炳宏誆稱係交由劉順善保管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乃系爭權狀之真正所有權人,縱有因信賴關係將名下所有狀置放在娘家原告之房間內保管,亦不影響原告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系爭327-3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31日出租予訴外人寶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係由劉翁清連與原告自行出面協調並簽約,相關租金之收取,亦係劉翁清連與原告各自就其應有部分收取並存入各自之帳戶,斷與劉炳宏或劉順善無涉,更無任何該狀所謂「由追加被告劉順善指示」之情事,劉炳宏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⑶又原告於111年農曆春節期間,突然發現原告所有坐落在板橋 區和平段327-3地號土地,竟遭訴外人文強交通有限公司作 為路外停車場使用中,但事先卻全未告知原告,嚴重侵害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倘訴外人文強交通有限公司係基於善意而使用上開土地(假設語),則即有高度可能係「有人持有並出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向其宣稱係有權出借/出租」 云云,果爾,則此人必為被告劉炳宏或劉順善之其他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且此事實亦足佐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劉順善持有保管,並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遺產,於劉順善過世後遺產已封存」云云,純屬臨訟置辯之詞,意圖混淆鈞院審理方向並意圖狡飾脫免返還之責,至為灼然。 7.針對被告劉炳宏主張之民刑事訴訟,原告說明如下: ⑴民事部分: ①有關劉順善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將附表編號1系爭327-3地號土地登記返還予劉順善部分,刻正由鈞院民事庭儉股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審理中。然劉順善為原告之父親,原告 縱使出嫁,因夫家與娘家甚近,多年來亦經常與夫婿返回娘家照料年邁之父親,本關係良好。詎料,在母親劉翁清連往生後,被告劉炳宏竟在娘家裝滿監視器監控家中人員一舉一動,更強烈阻止原告與夫婿返家探視劉順善,致原告無以盡孝難過不已。現今在另案雖以劉順善之名義起訴,然原告內心實不願相信係出於父親劉順善之自由意思所為,懷疑恐係遭劉炳宏操縱所致。 ②另案雖以劉順善名義對寶盛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710號行股審理中,因該起訴狀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攸關原告之權益,原告已依法參加訴訟在案。 ⑵刑事部分: ①原告確實係因返回娘家遍尋不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始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無劉炳宏在該狀所虛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事,該案雖以劉順善名義對原告提出告訴,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義股以110年 度他字第2677號偵辦在案。雖年邁之父親劉順善經他人攙扶出席偵查庭,但因行動不便亦難以言語,均由他人代為陳述,故原告仍高度懷疑劉順善亦係遭被告劉炳宏操縱所致,無論如何,因告訴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將會依法提出答辯。 ②對於劉炳宏涉嫌竊取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部分,原告已依法另對劉炳宏提出告訴,刻正由新北地檢義股以110年度他字第5126號偵辦中。劉炳宏在本件答辯狀雖辯稱其 持所有權狀至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時,有提出劉順善所出具之被證9委託書云云,惟,經原告委請地政士調閱該異議書(原證8)後發現,申請人為被告劉炳宏,並非劉順善,且卷內未有任何如被證9之委託書存在,足見劉炳宏滿口謊言,該委 託書應係臨訟後製虛應故事而已,故原告在主觀及客觀上懷疑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係遭劉炳宏回娘家竊取等情,確實有據,縱劉順善有事後協助後製委託書,惟劉順善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影響劉炳宏涉嫌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 ㈤並聲明:被告劉炳宏(兼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劉明珍(即劉 順善之承受訴訟人)、劉明婷(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劉 明芬(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表(本院卷一第35 頁)所示34筆不動產乃劉順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原 告所有: 1.按劉氏家族6房,即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三房劉呂鳳 、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以下稱劉氏6房 ),於66年6月7日(同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坐落板橋市○○○段00地號等數筆土地,劉氏6 房協議每房指派2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被告之父即 劉氏七房劉順善,遂指定配偶劉翁清連、與長女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此有土地登記薄謄本可證。 2.上揭劉氏6房借名登記之事實,亦因各房間屢有出名者心生 貪念,主張借名登記財產為自己所有財產、並處分借名登記財產危害借名人權益,借名人乃提告以確保自身財產法益之先例,已知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249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此二判決均予以肯認劉 氏6房於6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多筆不動產、及每房指定2人為出名人,6房所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借名登記於12名出名人 名下之事實。 3.答辯狀附表所示34筆不動產,乃66年6月7日共有人共同購買後,歷經地政機關重測、及共有人全體分別於95年7月20日 協議分割66年間所購共有土地(見被證4土地登記申請書)、及106年2月23日(見被證5,106年3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證6,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二度協議分割後之結果。 4.劉順善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一,乃因爸爸是公務員,而所育子女5人,於66年間購買上揭土地時,僅原告已成年。 於借名登記之初,被告父劉順善即恐日後有變,乃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所有土地持分,於88年間至地政機關辦理限制處分之登記(詳被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又共有人全體於95 年7月20日協議分割66年間所購共有土地,其中分割共有物 明細詳載分割土地標示、分割前資料、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土地標示及持分。又,為辦理分割登記,劉順善需先行塗銷88年間對原告所為限制處分登記,故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最末頁,有「劉順善同意塗銷劉明靄限制登記事項」之調處紀錄,足徵前揭共有土地,僅係單純借名登記於原告劉明靄名下,伊並無處分權。且答辯狀附表所示34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多年來悉由劉順善持有、保管。況系爭不動產於購置之初,原告年方20歲,且正求學中,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亦非原告所稱係劉大有公司營利購買分配予股東。原告稱係劉大有公司營利購買分配予股東,並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以實其說。 ㈡詎原告於被告母劉翁清連去世後,突心生歹念,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伊個人所有,然: 1.答辯狀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劉順善保管、不動產亦由劉順善使用、收益,多年未曾產生爭議,詎劉翁清連於107年11月1日去世後,原告竟心生不軌,與其夫許朝焜於109年10月間,趁劉順善如廁之 際,擅入臥房搜括財物,竊取如答辯狀附表所示編號12至34所示23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嗣於109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 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謊稱答辯狀附表編號第1至第30筆不動產 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 2.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劉順善借名登記 於原告及劉翁清連名下,於107年1月31日由劉順善授意,以原告及劉翁清連名義為出租人,出租予寶盛公司做為停車場用途,租期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27萬元,此有公證租約(被證7,公證租約)一紙足徵;劉順善實乃系爭327-3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係有權收取租金之 人,劉順善並委由劉翁清連收取租金,107年3月至108年2月之租金,均由劉翁清連自寶盛公司收取支票後,旋依劉順善之指示處理,劉翁清連生前均運作無礙。詎劉翁清連於107 年11月1日去世後,原告竟逕自以伊個人名義向寶盛公司收 取系爭土地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之租金,總計336萬4,800元,並私吞入己,幾經劉順善催討返還,原告均 未置理。 ㈢原告上揭違反借名登記出名人義務之行為及不法行徑,劉順善業已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 1.民事部分:原告上揭行為顯違背借名人即劉順善之意思,未盡忠實履行受託任務之義務,劉順善業於110年5月4日(被 證8,民事起訴狀)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併於起訴同時對 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先為一部請 求,請求原告將附表編號1系爭327-3地號土地登記返還予劉順善;及請求返還原告以伊個人名義向寶盛公司收取,並侵吞入己附表編號1 土地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之336萬4,800元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案經鈞院110板司調字第130號受理在案,並定期110年8月19日為調解期日,惟原 告是日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業已另行分案,俟分案結果,再行陳報案號。 2.刑事部分:原告謊稱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並收取附表編號1土地租金336萬4,800元並予以侵吞、及與其夫 許朝焜至劉順善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劉順善亦已對原告劉明靄、及其夫許朝焜竊盜、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110年 他字2677號案偵辦。 ㈣綜上所述,原告稱答辯狀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權狀係被 告竊取,純屬無稽,復空言伊擁有權狀、繳納稅捐,故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皆不足採信。答辯狀附表所示34筆不動產係劉順善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劉順善為真正所有權人。劉順善發現原告竟昧於事實向新北市板橋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答辯狀附表編號1至11筆權狀時,乃委任劉炳宏持 所有權狀正本,對於原告所為補發行為提出異議,此有劉順善所具委託書一紙足稽,委託書正本附於新北市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案卷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2677號案於110年8月30日開庭前即已調取該案卷予以核實。原 告或因被告為向新北市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人,遂指被告劉炳宏竊取答辯狀附表編號1至11筆權狀,並訴請返 還,誠屬荒謬。原告請求之11筆權狀皆在劉順善持有中並未遺失,而劉炳宏係受劉順善委任對補發權狀一事提出異議,職是,原告對被告返還權狀之請求委無可採。 ㈤又原告以原證10「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顧名思義係「病症暨失能」之診斷證明主張劉順善患有失智症,難以理解提出異議之法律意義及委託之意義,且所提訴訟亦應為被告劉炳宏操縱云云,然原證10亦即一般所謂之巴氏量表,係用以聘僱家庭外籍看護之憑藉,故原證10於「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以文字註記「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而國人人口老化,有聘用看護工之需求,醫院發給巴氏量表亦採取較寬鬆之態度,均乃不爭之事實,是原告自不可執原證10巴氏量表即謂劉順善業已失智,而無委託劉炳宏之能力。況見原證10巴氏量表第二頁,醫師於說明欄僅記載「病人因疾病老化,行動不便,需人24小時照顧」;並未於第14項失智症前勾選,亦未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檢測;劉順善亦未接受精神科、或神經内科之診斷、或治療,如何評斷劉順善罹患失智病,職是,故若僅執巴氏量表即謂劉順善業已失智尚嫌速斷。 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遭被告等人占有,並訴請被告等人返還,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劉炳宏僅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劉順善生前係由劉順善保管,至於劉順善往生後,上開權狀現在置於何處、何人占有管領,劉炳宏則不清楚。劉明珍、劉明芬等人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在」位於何處,故自無法藉由上開陳述,釐清占有之事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確在上開遺留物品中,被告等亦不清楚。姑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否認),惟原告迄未證明被告等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現在占有人,自不應許原告任意向「非占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且縱被告等人繼承劉順善之占有事實,惟因被告等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等人仍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現在占有人,既被告等人非占有人,自無原告所謂「無權占有」之情事,無從向被告等人請求。 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劉順善(由被告等人承受)占有,惟劉順善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劉順善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劉順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板司調卷第27至49頁、本院卷 二第224、239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224頁) ㈢劉炳宏於110年1月18日以申請人名義,對原告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乙事提出異議(見板司調卷第51頁、本院卷 一第345至349頁、卷二第240頁)。 ㈣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兩造為劉順善之繼承人,被告 等人為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401、437至449頁)。 ㈤劉順善生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見本院卷 二第154、224頁)。 ㈥原證1-4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㈦被證1-3、6-8、10-13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13至427頁、卷二第225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茲敘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土地所有權狀既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他人占有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應由原告管領持有為常態,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明載所有權人係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至49頁),故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所有權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就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人之認定,參諸劉炳宏陳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在我父親(劉順善)保管當中,劉順善往生後,我們都沒有動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頁);劉 明珍陳稱:權狀應該是全部都放在家裡(新北市○○區○○路○段 00號),於109年10月左右,家裡東西有被翻箱倒櫃,爸爸( 劉順善)有清查,發現只剩下本案原告請求的11筆財產的權 狀,我們後來去看公告,發現原告要去申請補發全部32筆的所有權狀,劉順善就叫劉炳宏把家裡剩下的11張權狀去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於劉順善生前均由其占有保管中(見 本院卷二第278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現係為劉炳宏所占有保管中,故原告請求返還之對象應為占有保管之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之對象應為劉順善,而非劉炳宏,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固辯稱劉順善始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然承前所述,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登記名義人所有,蓋審諸所有權狀乃一動產,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所有權狀正本本身即係由登記名義人所持有,倘若被告主張針對所有權狀有占有權源,即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原告有就所有權狀另行委託被告保管持有之約定,蓋以所有權狀本身觀之,該所有權狀正本之所有權人本為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他人持有該所有權狀必係與登記名義人間有內部約定關係,始交由他人持有保管所有權狀,故依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劉順善保管占有,沒有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可徵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無由原告另行委任劉順善或劉炳宏保管持有之特別約定。 ㈣此外,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內部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借名登記乃為一債權契約關係,縱被告所辯稱劉順善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現劉順善於另案業已主張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此 時劉順善應係向原告請求配合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新的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正本,亦非請求原告交付本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登記名義人為 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本身,是被告所為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之抗辯,既不得因此就所有權狀本身主張其為所有權狀該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亦無從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有與原告為何保管持有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順善無權占有,並本於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順善交還之,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劉炳宏返還所有權狀部分,因無法證明現由劉炳宏持有保管中,故此部分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劉順善保管、持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有何合法權源既無法證明,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 人)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劉炳宏返還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1 板橋區和平段327-3地號 589467/0000000(分割) 410533/0000000(繼承) 劉明靄 2 板橋區和平段328地號 27053/100000(分割) 18841/100000(繼承) 劉明靄 3 板橋區和平段329-1地號 23449/100000(買賣) 16330/100000(繼承) 劉明靄 4 板橋區和平段329-2地號 23449/100000(買賣) 16330/100000(繼承) 劉明靄 5 板橋區和平段330地號 23449/100000(分割) 16330/100000(繼承) 劉明靄 6 板橋區和平段330-1地號 23449/100000(分割) 16330/100000(繼承) 劉明靄 7 板橋區和平段331-1地號 27053/100000(分割) 18841/100000(繼承) 劉明靄 8 板橋區介壽段132地號 26842/700000(買賣) 18694/700000(繼承) 劉明靄 9 板橋區介壽段132-3地號 26842/700000(買賣) 18694/700000(繼承) 劉明靄 10 板橋區埔墘段62-7地號 1/4 劉明靄 11 板橋區埔墘段5069建號(建物門牌:三民路二段81巷7號2樓) 全部 劉明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