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珍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岑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丘朝元律師 被 告 瀚揚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立德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捌點參陸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原告起訴時所提委任狀上亦有法定代理人林珍岑親自用印簽章,難謂該部分有合不何法定程式之情,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本件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法分述如下: ㈠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營業 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屬於本院轄區,且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 乃係依照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利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利和公司)所約定之協議書所示貨款債權,第2項聲明乃依照兩造間經銷契約請求貨款 ,衡諸上開契約均無合意管轄或其他特別管轄權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原就被」之原則,被告設立址既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 、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 律,應由法院综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约缔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约具最密切關聯之國家之法律。經查原證2庫存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約之一方被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另一方之利和公司為依中華民國法律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且該批交易之庫存置放處及交付地均為臺灣,以及付款履行地亦係於臺灣營業所,堪認我國法應為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基此,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尚堪妥適。 三、至於被告有抗辯由原證5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1條 可知雙方就系爭契約已有書面仲裁協議,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與約定之事項應交付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為最終仲裁決定,或以新加坡為管轄地並為最終決定,雙方已合意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或新加坡所在地法院具有排他專屬管轄,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亦承認以合意定仲裁管轄,我國亦承認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仲裁判斷,故鈞院就本案應無國際管轄權。此外,本件雙方已約定關於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律,原告未以新加坡法律請求即違反雙方之協議,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然系爭協議書内容並無纷爭解決程序的約定,自無仲裁合意,依程序選擇權,原告自得起訴請求之,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準據法约定,系爭協議書既係由利和公司跟被告訂立,與臺灣境內商業行為相關,自得適用本國法。再者,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系爭契約第5.7條、第5.8條請求給付貨款及利息,審以系爭契約第15.1條約定「Governing Law and Jurisdiction. This Agreementshall be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under the laws ofSingapore. The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shall not apply. Upon themutual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any disputes related toor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may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inSingaporeat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Centre (MSIACM) or at such other venue in Singapore asthe parties may agree in writ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SIACRules. The law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Cap. 143A). Atribunal shall consist of a single arbitrator to be appointedby the Chairman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Centre. 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shall be English andthe parties hereto undertake tokeep the arbitrationproceedings and all information, pleadings, documents,evidenceandallmattersrelatingthereto confidential.」(中譯:「準據法以及管轄。本 契約應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並排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經雙方另行同意後,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爭議可以被提交到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新加坡或由雙方依照該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以書面所另行同意其他地區,透過仲裁最終解決。仲裁所適用的的程序為新加坡國際仲裁法(Cap.l43A)。仲裁庭由該仲裁中心主席所指 派的單一仲裁員組成。仲裁程序以英語行之,而雙方並應保持仲裁程序以及一切資訊、申辯、文件、證據與其他事項之秘密性」),由上開約定可知,經雙方另行同意後,系爭契 約纷爭解決方式「可」(MAY)採仲裁方式,並非「應」(SHALL BE)採仲裁方式,又按當事人於契約中係約定賦予當事人 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者,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96年台上字第14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上開第15.1條约定僅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赋予當事人選擇權得選擇是否提付仲裁,並無要求當事人應提付仲裁而不得以訴訟解決爭議,於一方行使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43號意旨亦同此旨)。況縱使系爭契約第15.1條有约定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惟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约之第5.7 條、第5.8條約定內容,並未依其他法律依據或任何新加坡 法律請求,本院僅需就系爭契約內容判斷即可,倘若因上開契約條文衍伸之法律適用,始有再行適用新加坡當地法律之問題,被告逕以上開情詞抗辯本件無管轄權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依照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依前所述,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蓋本件原告係依據新加坡法律所設立之公司,雖未依我國法令為公司登記,然其派有代表人林珍岑於境内設有辧事處,並依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386條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在案,其内容已載明原告為 「新加坡商」,即表明原告係外國公司,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復依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外國公司已依386條在境内指定 訴訟及非訴代理人者(即現行公司法第386條「中華民國境 内代表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同旨參照),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内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即現行公司法第386條「中華民國境内代表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如上述,原告於境内設有辧事處並指定林珍岑為境內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外國公司辧事處變更登記表在案可稽。依現行公司法第386條規定,自有 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美金274,697.96元,及自109年12月2 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據: ⒈原告為心血管醫療產品之製造商,108年9月30日因台灣經銷商即利和公司經銷契约期滿,其仍有原告心血管支架產品庫存(下稱庫存)一批未銷售完畢,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於臺灣經銷商之一,於108年9月底與利和公司合意受讓該批心血管支架產品庫存,總價為美金1,166,162元(見系爭協議書 )。被告就上開心血管支架產品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 之付款期限均已到期,惟被告拖欠利和公司貨款,致利和公司亦拒絕給付原告庫存貨款,後因原告與利和公司協議受讓利和公司因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取得的未付貨款債權美金274,697.96元,並簽立如原證3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亦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10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並同時催請付款 ,故債權讓與已生效力,並應起算利息。 ⒉本金請求權依據: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1點:當時所轉讓之庫存小於12個月效期的心血管支架產品,應開立西元2019年10月起150天不 能取消之銀行保證信用狀,被告並未依約開立銀行保證信用狀,縱有開立亦已屆清償期,故該部分應付貨款至遲於西元2020年即109年3月1日起即均已到期。 ⑵依原證2協議書第1-5條第2點:當時所轉讓之庫存大於12個月 效期的心血管支架產品,應於西元2020年1月開立起180天不可取消之銀行保證信用狀,被告並未依约開立銀行保證信用狀,縱有開立亦已屆清償期,故該部分應付貨款至遲於西元2020年即109年6月底起即均已到期。 ⒊利息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既遲延給付,原告於109 年12月25日催告付款(參原證4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通知到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4,697.96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美金398,140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 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依據: ⒈原告與被告於108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得向原告採購 心血管支架產品,被告並依系爭契約依期付款給原告。被告受領貨款美金398,140元之貨物,惟被告按系爭契約向原告 採購之心血管支架產品有已到期貨款共美金398,140元未付 ,被告亦承認並表示將安排付款(原證6:翰揚公司109年5月22日電郵),惟原告幾經催款聯络,被告仍藉口拖辭,原告只得起訴請求付款。 ⒉本金請求權依據: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5.7條付款條件(Paym entTerms)付款之義務,就上述三筆請款發票付款期限則如 原證7單號:000000000所載付款到期日(DneDay): 109年5 月18日、原證8單號:000000000所載付款到期日(DueDay):109年5月22日、原證9單號:000000000所載付款到期日(DueDay)109年5月25日等為期限。如上所示,該三張請款發票單號貨款均已到期,原告亦已催告,被告於109年5月22日電郵亦承認並表示安排付款,可證被告積欠原告美金398,140 元未付之事實。 ⒊利息請求權依據:依系爭契約第5.8條約定,如經銷商即被告 逾期付款,於逾期期間應付本金計算年息12%之利息。而原 告於109年6月1日再度以電郵催款(原證10),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讓自利和公司美金274,697.96元之債權部分: ⑴被告主張在108年11月18日就「小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有清 償利和公司,其清償金额為美金151,149.6元等語,此為被 告與利和公司之內部關係,原告無從知悉,爰否認之。而就被告主張「大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款項,被告以利和公司有代收應付款24,082,698元主動債權存在,就被告應付利和公司款美金1,047,868.5元為被動債權行使抵銷等語,與被 告提出之被證7利和公司109年8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内容,在109年7月31日被告對利和公司應收帳款為17,606,064元(見被證7利和公司第6頁第7行)內容不符,原告否認被告主張 。 ⑵被告主張利和公司對被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仍應由原告負擔、繼續履行為被告開立發票代收款項並繼續抵銷,至醫院供貨銷售契約期間屆至,參考被證6利和公司與原告和解前 之銷售情況所為估計,此部分金額應為18,705,320元等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主張。 ①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利和公司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受讓系爭協議書之債權,有卷附利和公司111年3月1日(同年3月3日到院)回文內容:「 本公司確曾於109年12月17日與新加坡商柏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和解契约書。據此,本公司讓與對瀚揚電通有限公司之債權美金274,697.96元予新加坡商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證明原告確實受讓利和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美金274,697.96元,且債權讓與要與契約承擔有間,被告並未承擔利和公司對被告契約義務。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繼續履行為被告開立發票代收款項並繼續抵銷,至醫院供貨銷售契約期間屆至等語云云,實屬虛構。 ②被告復主張,就利和公司與原告和解前之銷售情況估計,此部分金額應為18,705,320元等語,原告否認被告前述主張。被告上開主張究竟與原告本件請求有何關聯?再者,被告既謂「估計金額」,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有何依據? ⑶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並未繼續為被告就利和公司之合約醫院開立發票,因此原告主張之第1項聲明部分,顯係可歸責於原 告而無法履行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而金錢之債屬種類之債,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法履行情形。再者,原告並無為被告就利和公司之合約醫院開立發票義務,被告應說明可拒絕清償美金274,697.96元之依據並提出證據。 ⒉被告暫停支付原告所請求給付貨款美金398,140元部分: ⑴依原告陳報之新加坡法律動產買賣法(Sale of Goods Act)關於買受人及出賣人義務之相關規定及翻譯可知,原告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98,140元價金部分,及自109年6月2日起按年息12%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新加坡動 產買賣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相符,故原告請求有理由,應判決被告依起訴聲明給付。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可參。被告應舉證「暫停支付 貨款」抗辯權之新加坡法律具體規定内容及其適用要件。 ⑶至被告主張原告承諾交接品一年效期内短效期更換新品,就更換新品的部分,因為原告沒有更換新品,所以此部分可以跟原告請求美金250,635元,依據為當初有口頭協議,若沒 有做新品更換的話可以去請求該部分的金額,該金額是如果沒有更換的支數去乘以單價所計算的數額等語,原告不爭執原告公司確實有同意提供被告公司將交接品一年效期内之短效品未售完更換新品承諾,即正常銷售情況下,原告公司無償更換於2020年10月1日效期前未售完之產品,該交接品就 是指被告公司從利和公司所接收之交接品,但我們否認當初有口頭協議若沒有新品更換可以去請求該部分金額。又被告如何可將更換新品改為請求金錢給付,其說明闕之付如; 再依前開被證8「承諾書」文義:「…即正常銷售情況下本公 司無償更換…」内容,二造已無經銷契約關係,非「承諾書」所述「正常銷售情況」。又更換新品屬贈與契約,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南港富康000003號存證信函已撤銷贈與契約(原證12,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謂原 告蓄意遲延依約更換新品予被告、屢屢刁難、違反契約等語,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證明之。 ⑷被告主張原告承諾事項、FOC部分金額為美金109,461元、5%折扣為美金25,000元、MSP為美金45,376.5元等,原告否認 之,其迄今亦均未提出原因事實及證據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4,697.96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8,140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原告稱其依照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有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之前提為原告需經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故原告自應提出其為經外國法律組織登記公司之證明,否則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内僅設有辦事處,依法並不具有權利能力而不能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查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内並未登記為分公司,僅設有辦事處,又依原告所提原證1僅證 明原告之辦事處代表人為林珍岑,其僅得代表原告為簽訂契約、報價、投標、採購等法律行為,原告既未提出委任林珍岑提起訴訟之文件,則林珍岑是否得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疑問,若其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原告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予以駁回。且若原告是以新加坡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做委任的動作的話,因為是外國法人,要經過外交程序的相關認證及公證,否則仍然會有委任程序不合法的問題。 ㈡由系爭契約第15.1條可知,雙方就系爭契約已有書面仲裁 協 議,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與約定之事項應交付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為最終仲裁決定,或以新加坡為管轄地並為最終決定,雙方已合意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或新加坡所在地法院具有排他專屬管轄,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亦承認以合意定仲裁管轄,我國亦承認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仲裁判斷,故鈞院就本案應無國際管轄權。又雙方亦已約定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律,亦即關於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應以新加坡法律據以主張,而原告起訴書並未以新加坡法律之相關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違反系爭契約第15.1條有關國際管轄權之約定,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亦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付款並應支付利息,雙方對於系爭契約之合意為何、雙方是否有照系爭契約約定内容履行、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等實體法之事項,其準據法依照雙方約定為新加坡法律,其就系爭契約之解釋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新加坡法律關於契約給付遲延負舉證責任,非如原告所言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經銷契約,未依其他法律依據或任何新加坡法律請求,即無任何舉證之責任。 ㈣緣108年9月間,被告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指示,嗣與利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承接利和公司已購自原告之庫存,而利和公司須代被告開立發票及代收款項,合先敘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立和公司受讓之美金274,697.6元債權部分,因被告與利和公司間已就債務 歷經多次抵銷,債權債務關係極為繁複,而原告就其受讓債權金額之說明尚欠明瞭,被告恕難率以支付: 1.緣被告與利和公司訂立合約移轉協議書及庫存移轉協議書,利和公司應為被告代收款項,而被告應就「小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大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分別支付美金151,149.6元及美金1,015,012.4元。 2.108年11月18日,被告已依約就「小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 部分,清償美金151,149.6元,此有被證4可稽。嗣「大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款項部分,因利和公司堅持被告以美金付款,卻於約定付款日前三個月,逕開立國内臺幣發票,視同已交貨而致使被告銀行無從開出國内信用狀。是被告未如期開出國内信用狀,實難歸責被告。雙方幾經協調後,因利和公司仍需持續依約為被告代收款項,直至醫院供貨銷售契約期間屆至,利和公司於109年8月5日函知被告,就「大於12 個月效期的庫存」美金1,047,868.5元相互抵銷,被告亦有 回函同意相互抵銷(被證5),而利和公司代收款項總計新臺幣24,082,698元。 3.此後,利和公司因與原告達成和解,然利和公司相關合約一併移轉給原告,因此原告依照雙方合約,亦應繼續為被告開立發票代收款項並繼續抵銷,至醫院供貨銷售契約期間屆至,此部分金額應為18,705,320元(附件1 ),此部分計算方 式係參考被證6利和公司與原告和解前之銷售情況所為估計 。 4.因此,依照利和公司與被告同意就「大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款項合意相互抵銷,因此原告既然承受該債權,就雙方相互抵銷之約定自應依並承受,然其後原告違約並無繼續為被告就利和公司之合約醫院開立發票,因此原告主張之第一項聲明部分,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履行,原告該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5.又109年8月6日,利和公司片面宣布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 斷然將被告之產品下架,惟被告之產品均有效期存在,任意下架將導致被告受有鉅額營業損失,就此,被告對利和公司並有9,352,66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利和公司前已與被 告協商表示抵銷,卻又因原告迫使利和公司將前揭債權及契約轉讓予原告,故原先利和公司就被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仍應由原告負擔、繼續履行。 6.然查,原告率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逕稱 自109年12月17日已受讓利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應支 付美金274,697.96元云云。惟被告與利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可簡單敘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債權數額,本件起訴狀中又刻意隱蔽原證3之條款内容,被告實無從判 析該和解契約書與本件之關聯,亦無從釐清原告所受讓之具體債權金額。 7.職此,原告應就具體債權金額及原因,盡其舉證責任以實 其說,俾利被告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如僅執内容不完整之原證3,即要求被告支付美金274,697.6元,洵屬無理。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美金398,140元之部分: 1.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均依約履行契約、業績均於達標之前提下,原告竟於契約期間,頻頻做出違反契約之行為。蓋原告先前承諾就交接品一年效期内短效期為銷售更換新品(被證8),然原告並無更換新品,因為原告沒有更換新品,所以此部分可以跟原告請求美金250,635元,依據為當初有 口頭協議,若沒有做新品更換的話可以去請求該部分的金額,該金額是如果沒有更換的支數去乘以單價所計算的數額,金額為美金250,635元。 2.FOC部分,F0C部分是指說如果在醫院使用上有要進行更換的情況的話 原告當初也有表示要全數吸收,我們在協議終止 經銷合約的過程中也都有表示當初醫院有要進行更換,也有提出相關的更換支數跟金額,當時原告沒有提供更換的新品,我們就拿我們自己庫存的現貨去跟醫院更換,壞掉的就由我們自行吸收,這部分有壞掉的金額是美金109,461元,這 部分有相關的信件可資證明。 3.原告先前承諸予被告之業績5%折扣,原告方面已經答應給予26支BFR當作達成業績折扣的數量,由於被告已無法進貨, 折扣金額應依照實際發生金額,而非折算26個BRF。第一季 折扣為(美金500,000×5%=美金25,000)。 4.原告先前承諸予被告之: Market supporting program(MSP)5%,2019下單總金額為美金907,530,按照合約規範,原告 應支付美金907,530×5%=美金45,376.5。 5.由上足見,原告就其承諾事項,應給付或更換等值商品價值共美金430,472.5元,此部分與原告第二項聲明互相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利和公司與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簽定系爭和解契約,讓與利 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美金274,697.9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279、288頁)。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原證4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109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8頁)。 ㈢被告就原告起訴狀第2項聲明所示之美金398,140元之貨物確有受領(見本院卷第288、289頁)。 ㈣原告確實有同意提供被告將交接品一年效期内之短效品未售完更換新品承諾,即正常銷售情況下,原告公司無償更換於西元2020年10月1日效期前未售完之產品,該交接品就是指 被告從利和公司所接收之交接品(見本院卷第337頁)。 ㈤原證1至10之真正,除原證3外,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9頁)。 ㈥被證1至3、5、7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329頁)。㈦對於110年10月19日原告提出之新加坡法律動產買賣法原文及 中譯譯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8、289、293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 1、2點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4,697.96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7條、第5.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98,140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1、2點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4,697.96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⒈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1、2點:VolaComm(即被告,下同)依發票總金額開立不可取消之銀行保證信用狀(Irrevocable LC).付款條件為:‧小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即本件訟爭心 血管支架產品),VolaComm將於2019年10月開立150天不能取消之銀行保證信用狀。‧大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VolaComm將於2020年1月開立180天不可取消之銀行保證信用狀。 ⒉查被告並未依約如期開立銀行保證信用狀,縱有開立亦已屆清償期,故被告對於利和公司該部分應付貨款(小於12個月 效期的庫存貨款)至遲於西元2020年即109年3月1日起即均已到期,以及大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該部分應付貨款至遲於西元2020年即109年6月底起即均已到期,被告就上開心血管支架產品之庫存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均已 到期,後因原告與利和公司協議受讓利和公司因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所取得的未付貨款債權美金274,697.96元,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10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客觀情事,此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並同時催請被告付 款(見本院卷第29頁),故債權讓與業經受讓人即原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對於被告自生效力,並應起算利息,自堪認定。 ⒊復參諸原告與利和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 所載之條件與條款1.3(以債權讓與方式給付)1.3.1未結貨款扣除即時匯款給付後之餘額為美金274,697.96元,由利和以讓與其向瀚揚【即被告】就庫存移轉協議中等額債權之方式給付柏盛【即原告】(「債權讓與給付」),以及本院函詢利和公司有關與原告間和解及債權讓與情事,經利和公司回覆「…本公司確曾於109年12月17日與新加坡商柏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據此,本公司讓與對瀚揚電通有限公司之債權美金274,697.96元予新加坡商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和解契約及利和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4、79頁),亦可佐證原告主張利和公司有將上 開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堪值採信。 ⒋然查被告抗辯就其與利和公司間庫存貨款,其已於108年11月 18日,依約就「小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部分,清償美金151,149.6元予利和公司,並提出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頁),審諸該部分匯款時間為108年11月18日,確實係於利和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前所為之給付清償行為,原告僅主張此部分為被告與利和公司之內部關係,原告無從知悉等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倘若被告已就其於債權讓與前清償部分款項提出證明,自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原告倘若爭執該款項給付並非清償被告與利和公司間之庫存貨款債權,原告即應證明該筆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權,並非針對「小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貨款債權部分為清償,應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空言主張此為被告與利和公司之內部關係等語,自於法無據。至利和公司雖函覆表示其債權讓與給原告公司之債權額為美金274,697.96元,但因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讓與人及受讓人均同屬於債權人一方,原告仍需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所提出清償美金151,149.6元係用以清償利和公 司與被告間其他債權,或其等間對於款項清償有何其他特別約定,被告既已提出該部分清償之證明,原告自須提出其他事證反駁該部分之清償事實,自不得僅以讓與人所為未附證據及說明之片面陳述即逕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⒌另被告抗辯就「大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款項部分,因利和公司仍需持續依約為被告代收款項,直至醫院供貨銷售契約期間屆至,故被告與利和公司均同意陸續以此相互抵銷,然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其所主張得以行使抵銷之債權是否於利和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前即已存在,蓋債權讓與後始陸續發生之債權自無從主張繼續抵銷,更遑論被告亦未能敘明並舉證其所主張行使抵銷之對於利和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基礎為何、債權數額為何、各該債權是否均已屆清償期等節,且利和公司與被告間就「大於12個月效期的庫存」款項合意相互抵銷之約定內容為何?於系爭協議書亦未見有明文約定,則被告僅提出其單方面寄發予利和公司之存證信函(即 本院卷第235至245頁之被證5),自無從逕認已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抵銷之抗辯,難認可採。 ⒍準此,原告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通知受讓債權並催告被告給付 積欠款項,經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7至29、288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通知到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1、2點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23,548.36元(計算式:274,697.96-151,149.6=123,548.36),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7條、第5.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98,140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⒈按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原文「Payment Terms.Payments to be made hereunder shall be du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payment set forth on Exhibit D, attachedhereto. All invoices andpayments hereunder shall bedenominated in US Dollars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in Exhibit A. Biosensors may, in its sole discretion,require payment inadvance, by letter of credit or Biosensors may establish a limit on the amount whichmay be outstanding from Distributor on open accountand may require, as acondition of its acceptance ofpurchase orders in excess of that limit, payment byirrevocable, transferable and divisible letter of credit opened at Distributor's expense, issued or confirmed by a bank specified by, or acceptable to, Biosensors. In the event of any dispute arising over anypart of an invoice or the total amount due under aninvoice, all undisputed amountsshall be promptly paid by Distributor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Section 5.7.」及中譯「付款條件。本契約下應付款項應按本契約附表D所載條件支付之。除附表A另有約定,本契約下的帳單與付款應按美金計列表示。柏盛得以其獨立之裁量,要求經銷商以信用狀預付款項,或授予經銷商一定額度的信用而就逾越該信用額度之款項要求經銷商以其費用提供經柏盛指定或同意之銀行所開具或確認之不可撤銷、可轉讓、可分割信用狀作為柏盛就經銷商訂單予以承諾之條件。當就特定帳單金額之全部或一部遇有爭議,經銷商仍應從速依照本5.7條向柏 盛支付其他無爭議金額。」、第5.8條約定原文「OverduePayments. For so long as any payment from Distributorto Biosensors shall be overdue,interest at the rateof twelve percent (12%) per annum, or such lower rate as may be the maximum legally permissible rate ofinterest chargeable under similar circumstances at Biosensors’place of domicile, shall automatically bec ome due on all balances outstanding.」及中譯「逾期貨款。經銷商逾期向柏盛付款期間,應適用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如柏盛住所地(domicile)法就類此情形所限制之最高利率低於前述利率,則應適用該最高利率,並即時適用於其他所有未付款項。」,另參照兩造均無爭議之新加坡法律動產買賣法(Sale of Goods Act)(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89頁),其中有關買賣部分其中買受人及出賣人義務之相關規定及翻譯如下: 原文 Part IV 中譯 第四章 原文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中譯 履約 原文 Duties of seller and buyer 中譯 出賣人與買受人之義務 原文 27.It is the duty of the seller to deliver the goods, and of the buyer to accept and pay for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of sale. 中譯 出賣人有按買賣契約條款交付標的動產之義務,而買受人有按買賣契約條款有受領標的動產與支付該價金之義務。 原文 Payment and delivery are concurrent conditions 中譯 支付價金與交付互為條件 原文 28.Unless otherwise agreed, delivery of the goods and payment of the price are concurrent conditions, that is to say, the seller must be ready and willing to giv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to the buyer in exchange for the price and the buyer must be ready and willing to pay the price in exchange for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中譯 除買賣雙方另有合意,交付買賣標的與支付價金互為條件,亦即,出賣人應備妥並預備交付買賣標的之占有予買受人以取得該價金,而買受人應備妥且預備支付該價金以取得該買賣標的之占有。 ⒉由上可知,原告既係依照系爭契約第5.7條、第5.8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約定義務,而依照準據法即新加坡法律動產買賣法確係規定出賣人有按買賣契約條款交付標的動產之義務,而買受人有按「買賣契約條款」有受領標的動產與支付該價金之義務,亦即當事人間倘有契約約定,依照上開條文規範,即應從契約之約定內容,堪可認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條文為請求,自屬有據。 ⒊查兩造於108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心血管 支架產品並已受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負有該部 分價金給付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 ,則被告受領貨款為美金398,140元之貨物並未給付價金, 依系爭契約確實負有給付貨款美金398,140元之義務,堪以 認定。至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抵銷,抵銷事由為⑴原告先前承諾就交接品一年效期内短效期為銷售更換新品,然原告並無更換新品,此部分可以跟原告請求美金250,635元,依 據為當初有口頭協議,若沒有做新品更換的話可以請求該部分金額美金250,635元。⑵F0C部分是指若醫院使用上有要進行更換的情況,原告當初表示要全數吸收,我們在協議終止經銷合約的過程中也都有表示當初醫院有要進行更換,也有提出相關的更換支數跟金額,當時原告沒有提供更換的新品,我們就拿我們自己庫存的現貨去跟醫院更換,壞掉的就由我們自行吸收,壞掉的金額是美金109,461元。⑶原告先前承 諸予被告之業績5%折扣,原告已經答應給予26支BFR當作達 成業績折扣的數量,由於被告已無法進貨,折扣金額應依照實際發生金額,而非折算26個BRF。第一季折扣為(美金500,000×5%=美金25,000)。⑷原告先前承諸予被告之: Market su pporting program(MSP)5%,2019下單總金額為美金907,530,按照合約規範,原告應支付美金907,530×5%=美金45,376.5元。故原告就其承諾事項,應給付或更換等值商品價值共 美金430,472.5元,此部分應與原告第2項聲明之請求互相抵銷。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2.須雙方給付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以相互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4.須債務之性質適合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合債務之本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抵銷事由⑴至⑷之抵銷債務的法律依據 (或契約約定)及清償期何時屆至,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均已符合抵銷權行使之要件,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 至12,至多均僅能認兩造或有協商更換新品、5%折扣以折算26支BFR為之、若有達標提供相當於5%回扣之免費產品等情 ,均無從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有請求原告給付金錢款項之債權。縱認被告前開所辯稱更換新品或提供免費產品作為回扣等約定為真實,惟此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之給付種類不同,亦難認得逕以抵銷,況被告復未說明其所主張原告應負更換新品、提供免費產品等債務,為何得逕以金錢債權為請求?其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依據為何?且被告亦未能說明其所主張欲抵銷之債權是否並已於何時屆至清償期,從而,被告辯稱其得行使抵銷權,並拒絕支付原告貨款398,140元,應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7條、第5.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98,140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按年息12%計算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1、2點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3,548.36元,及自109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契約第5.7條、第5.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98,140 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