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MMB Ltd.、饒孝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MMB Ltd.(中文名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孝松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曾俊民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訴外人瑞禾全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禾公司)之董事、執行長,曾為實際負責人。嗣被告以瑞禾公司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與訴外人王兆有限公司(下稱王兆公司)簽訂銷售合約,將來獲利甚鉅為由,邀請伊投資瑞禾公司美金50萬元。然伊考量被告於109年7月間即雙方洽談協商期間並未持有瑞禾公司之股權,與被告約定借予被告美金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借款期限為1年,借 款期限到期後應償還借款本金,倘瑞禾公司辦理增資,被告取得瑞禾公司股權後,被告將其名下股權出售轉讓予伊以抵償系爭款項。經雙方同意後於109年7月31日簽立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以及於109年8月1日簽立借款合約補 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伊旋於109年8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 。然瑞禾公司與王兆公司之銷售合約未如期進行,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談妥伊不再投資瑞禾公司,被告亦表示預計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5日間將系爭款項返還伊,迄今卻未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借款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美金50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向伊購買伊所持有瑞禾公司股權共計98萬股,每股1 8元,總價款為新臺幣(下未指名幣別者均同)1,764萬元,並以系爭款項抵充原告應付予伊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因原告為薩摩亞公司之外商,投資臺灣公司必須要經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始得為之,申請程序至核准為止,原則上需要1個月以上至數個月不 等始能完成。瑞禾公司當時因急需現金,伊在瑞禾公司董事會報告,伊將老股出售給原告後取得現金,再以自己之名義認購瑞禾公司發行之新股,並支付股款至瑞禾公司,瑞禾公司於107年9月4日增資之1,368萬4,200元即是來自 於系爭款項。故雙方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係為向匯款銀行交代為何原告要匯款予伊之說明性契約,雙方毫無任何借款意思之合意,僅為買賣瑞禾公司股份之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借款契約隱藏雙方假借款真購買股權之意思表示,自應依照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原告不得以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 ㈡縱使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瑞禾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雙方於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後,瑞禾公司股份業已移轉予原告,伊無須辦理任何其他手續股權移轉既已完成,自得以買賣價金抵充系爭款項。另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 立之股權轉讓手續完成前之股東權利約定書(下稱系爭股權約定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關於標的公司之總持股中,轉賣予乙方的標的股權所表彰的股東權利,於辦妥相關移轉手續前,甲方受託代為持有乙方股權……」,可見 原告已取得瑞禾公司股權,只是借伊名義代持,伊又以瑞禾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股東劉子瑜或李貢銘為伊代理人及使用人而代持該股份,伊已依約移轉瑞禾公司股份予原告,系爭款項已為買賣股款之一部份,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且因原告已取得瑞禾公司股份,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饒孝松始會擔任瑞禾公司之監察人。 ㈢原告投資後卻反悔表示不想購買瑞禾公司股份,伊即嘗試尋求其他合作股東加入,但尚未談妥合作股東,伊在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4日之LINE對話中並無同意 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另瑞禾公司之全部董監事包括員工,除了董事長王少丰與伊外,無人與當初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之董監事與員工重疊,瑞禾公司於111年3月20日以瑞禾覆北院第1號函文(下稱瑞禾第1號函文)表示不知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事宜,伊並無意見,事實上私人間之買賣原本即無須通知公司,股東名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被告始終迄持有瑞禾公司股份,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如原告同意,伊即可請瑞禾公司將原告登錄為瑞禾公司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僅有買賣瑞禾公司股份之法律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因甲方(指被告)資金調配需要,甲方特向乙方(指原告)借款,經雙方友好協商,特訂立本合同,並共同遵守執行。一、借款金額:美金500,000元整(大寫: 美金伍拾萬元整)二、借款利息:本借貸利息以每年0.00%計算三、借貸期限:從2020年08月07日起至2021年08月0 6日止,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到期後,甲方應按約定償還本金。四、本契約如未盡事宜,可由雙方協商後簽訂補充協議補充或變更本合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嗣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 主旨:有關『借款合約』之還款方式。内文:一、雙方於20 20年7月31日借款合約之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到期後,甲方(指被告)應按約定償還本金,惟因雙方已另簽訂股權買賣合約,如甲方依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股權移轉,按已移轉股權之數額及約定移轉價格,視為已清償對等之借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3頁),以及簽署系爭 股權買賣契約,約定:「兹因曾俊民(以下稱為『甲方』) 持有瑞禾全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標的公司』)之股權,且因MMB Ltd.(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有意向甲方購買標的公司之股權 ,雙方協商條件如下:一、股權轉讓乙方同意向甲方購買標的公司股權,共計980,000股,甲方同意依照本契約約 定轉讓上開股權予乙方。二、價格及費用㈠雙方同意乙方向甲方購買股權之價格為每股新台幣18元,總價款計為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肆萬元整(NT$17,640,000元)。㈡關於 股權轉讓所發生之所有稅賦,依照個別適用之法律規定各自負擔。㈢辦理股權移轉之相關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㈣ 因乙方於2020年8月7日支付甲方美金伍拾萬元整,乙方得以匯給甲方之金額,按約定移轉價格,抵充應給付甲方之股權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嗣原告 於109年8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堪認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已約定系爭款項為借款,並約定還款期限,嗣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時,更約明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款 ,以及第1條約定還款方式即被告得以已移轉股權之數額 及約定移轉價格,視為已清償對等之借款金額,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以系爭款項抵充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是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4項約定,僅係兩造就系爭款項與股份買賣價金之還款 方式所為約定,並無礙兩造在系爭借款契約中約明系爭款項屬借款知情,兩造間自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旋依約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自屬有據。 ⒉雖被告執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股權約定書以及證人即瑞禾公司前董事長許明仁證詞,辯以雙方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係為向匯款銀行交代原告匯款予其之原因,雙方並無任何借款合意,僅為買賣瑞禾公司股份之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借貸本可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至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前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已如前述,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情。雖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立系爭股權約定書,約定 :「兹因曾俊民(以下稱為『甲方』)持有瑞禾全球生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標的公司』)之股權,MMB Lt d.(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向 甲方購買標的公司之股權(以下稱為『標的股權』),為因 應股權轉讓手續完成前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協商條件如下:一、股權轉讓乙方同意向甲方購買標的公司股權,共計980,000股;甲方同意依照雙方簽定之股份買賣契約書 約定銷售上開股權予乙方。二、價格及給付方式詳甲乙雙方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三、標的股權之股東權利:㈠甲方關於標的公司之總持股中,轉賣予乙方的標的股權所表彰的股東權利,於辦妥相關移轉手續前,甲方受託代為持有乙方股權,甲方同意必須依照乙方之指示行使股東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出席股東會權、投票表決權、少數股東提案權、查核權、股份收買請求權等。㈡如甲方依照自己的意思行使股東權利,致使乙方受有損害的話,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損失,並應承擔背信刑責。惟如甲方聽從乙方之意思,造成自己就標的股權以外之財產權受到損害的話,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㈢如標的公司有盈餘、標的股權得以享有之分紅,均由乙方享有之,甲方應將代為受領之分紅轉交乙方。」(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可知前開約定僅係兩造在處理股權買賣後,移轉前之過渡期間,股東權益如分紅及表決權行使等事宜,亦無涉及變更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內容或改變系爭款項為借款性質之情,自無法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真。另證人許明仁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瑞禾公司股份買賣的事情,且瑞禾公司有增資,但伊不清楚被告如何將股款轉為增資款,伊也不清楚兩造間股票買賣的事情細節。至於被告增資款來源要問被告本人,伊不清楚他的增資款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見證人許明仁並不清楚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股權約定書之過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執上開證據,主張兩造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實際上為買賣股份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不可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屆清償期即110年8月6日,且被告亦無 依將瑞禾公司股份轉讓予其,自無發生系爭款項抵償買賣價金之效力,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借款契約前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款項之清償期為1 10年8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自應依系爭借款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於屆期前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 ⒉雖被告辯稱瑞禾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伊已將瑞禾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後段約定,視為其已清償系爭款項云云,惟依 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㈠乙方( 指原告)取得投資核准及完成審查流程後,甲方(指被告)應於10日内配合辦理股權轉讓及股東名冊變更等相關手續。……㈢如乙方未獲投資核准,或未完成核准後之審查程 序,乙方得指定股權受讓名義人,甲方應按乙方指示辦理。甲方按乙方之指示完成受讓名義人之股權移轉及股東名冊變更等相關手續,即為已履行本契約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原告取得投資核准及完成審查後,被告即應於10日內配合辦理股權轉讓及股東名冊變更等手續,如未獲投資核准及完成審查,原告可指定股權受讓人,被告即應配合辦理受讓名義人之股權移轉及股東名冊變更等手續,兩造就被告是否完成瑞禾公司股份之轉讓,仍要端視原告是否已完成投資審核程序,並非被告取得瑞禾公司股份時,該股份即當然轉讓予原告。又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饒孝松 於109年10月27日以訊息傳送應還款明細之照片檔案予被 告,明細中包含系爭款項,向被告表示:「jimmy(指被 告)早安,以上是按上週四我們溝通後,您應返款的金額明細,還請你告知打款的時時間」、「我會請Lory提供帳戶給淑姿打款的帳號及跟進。還麻煩你這及早安排」,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回稱:「正在進行協調,會很快回覆 」。饒孝松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傳訊息表示:「Jimmy,今天週三了,有什麼消息嗎?方便時,聯繫下,告知情形,謝謝」,被告回稱:「目前正在處理資金,預計11月底到12/15應該可以到帳,溝通協調中,會更新狀況給你」 ,有原告提出之饒孝松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LINE對話 訊息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足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再投資瑞禾公司,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他款項,被告亦表示預計109年11月底至12月15日間可還款。 另佐以投審會111年1月14日經審一字第11100003170號函 表示:「查本會尚無旨揭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MMB LTD.)投資瑞禾全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投資案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以及瑞禾第1號函表示:「⒈經查本公司歷來股東會及 董事會記錄,皆無來函所稱,曾俊民通知本公司 將股權 轉讓予MMB Ltd.(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議題或紀錄,且經詢問目前所有在任之同仁,皆無收到此通知,亦未進行相關股權轉讓作業。⒉本公司股權結構,並M MB Ltd.(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本公司 相關股東名冊或資料,亦未記載MMB Ltd. (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益見原告於109年11月間與被告談妥不再投資瑞禾公司 後,即未向投審會提出投資審核流程,也未向被告指定任何第三人擔任股權受讓人,甚至被告也無進行任何瑞禾公司股權移轉及股東名冊變更手續之後續行為,是兩造於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被告並無同時轉讓瑞禾公司股份之行為。況被告係於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後即109年9月4日、110年5月31日,始因增資而分別持有總股數100萬股、140萬股,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買賣 契約時即109年8月1日就將瑞禾公司股份計98萬股移轉交 付予原告?又倘若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已將瑞禾公司股份計98萬股移轉予原告,何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即111年3月間自行出售其名下瑞禾公司股權,於111 年4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名下股權為0股,有瑞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此情亦與系爭股權約定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須依照原告之指示行使股東權利之情形相違,可見被告仍以其為瑞禾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自居,並無轉讓瑞禾公司股份予原告可言。 ⒊被告又辯以其依系爭股權約定書第3條第1項約定代原告持有瑞禾公司股權,劉子瑜或李貢銘就是其代持股份之使用人及代理人,其既已移轉瑞禾公司股份予原告,自可以價金抵充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證人許明仁證詞、訴外人李貢銘之聲明書為據。然系爭股權約定書係為因應股權轉讓手續完成前之雙方法律關係之約定,已如前述,顯與被告有無已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轉讓瑞禾公司股份或得否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充系爭款項毫無關連。況被告自行出售其名下瑞禾公司股權為0股,與系爭股 權約定書第3條第1項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股份之約定不符,被告仍以瑞禾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並無其所主張已移轉瑞禾公司股份予原告之情。雖證人許明仁證稱:瑞禾公司有1位劉子瑜小姐,職位是採購經理。公司登記 股東為劉子瑜,實際上是為被告代持,被告是實際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證人許明仁亦證稱:劉子瑜幫被告代持股份,是被告本人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證人許明仁所謂劉子瑜為被告代持瑞禾公司股份乙節,係聽聞自被告本人,非屬親自見聞之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李貢銘之聲明書雖表示儘速將股份儘速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李貢銘之聲明書,屬證人在法院外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 定,須經兩造同意,始可為法院採認,且依前開證據已可證明被告未曾轉讓瑞禾公司股份予原告之事實,該聲明書內容,自難採信。是被告辯以其係依約代原告持有瑞禾公司股份而完成股份轉讓,自得以買賣價金抵充系爭款項云云,即不可取。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饒孝松因本件股權移轉完成而成為監察人,故兩造間之股權已移轉完成云云。然饒孝松於109年5月22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125至127頁),並於109年5月27日匯給被告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嗣饒孝松於109年8月3日完成監察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然原告係109年8月7 日始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是饒孝松擔任瑞禾公司監察人,與兩造間所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無關,自難僅以饒孝松曾擔任瑞禾公司之監察人,遽認兩造間之股權已移轉完成,則被告辯稱其已完成瑞禾公司股份轉讓云云,亦不可取。 ⒌被告再執饒孝松與王少丰於110年12月20日LINE對話訊息、 饒孝松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LINE對話訊息、訴外人即 被告之兄曾俊生與饒孝松於110年1月間LINE對話訊息、曾俊生與被告於110年1月間LINE對話訊息、饒孝松與被告於110年1月間LINE對話訊息、饒孝松與曾俊生於000年0月間LINE對話訊息、饒孝松與曾俊生於000年0月00日LINE對話訊息、被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與王少丰於111年3月12日LINE對話訊息,主張原告投資後反悔想要撤資,兩造間並無借款的情事,且饒孝松係因本件股權移轉完成而成為監察人,因原告不配合辦理投審會申請,程序才會不完備云云。惟被告未曾轉讓瑞禾公司股份予原告,業已認定如前,又上開訊息內容僅可知饒孝松想撤資、以監察人身份要求查帳、尚未辦理過戶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7頁),均未提及被告有轉讓瑞禾公司股份予原告,且得以買賣價金抵充系爭款項之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可取。 ㈢從而,兩造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被告並無任何轉讓瑞和公司股份予原告,被告自不得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 後段約定,視為其已清償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既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依系爭借款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其,自屬有據。至被告所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第83號判決,辯稱過戶手續、投 審會核准等程序,並非轉讓股權之成立生效要件云云,惟前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補充協議 第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