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郭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原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複代理人 高 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劉育瑄律師 被 告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財務困難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經第11屆第20次臨 時董事會決議,同意向原告即該公司之法人股東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在提供一定之擔保及將由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李櫂宇監管該公司財務後(即系爭契約第2條至第5條之約定)後,原告即貸與上開款項予被告,清償日為110年2月5日。且為確 保上開借款全部用於被告之營運,被告於上開臨時董事會尚通過同意由李櫂宇為副總經理,掌管財務、法務、採購事宜之臨時動議,雙方另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補充協議(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 ,同意被告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下稱台灣康保公司)之公司印鑑章、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交由李櫂宇持有、 管理,並於同日交付。原告乃於翌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 然被告之副董事長蘇慶華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09年12月15 日擅以印鑑章遭李櫂宇占有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被告之公司印鑑章獲准,致李櫂宇無法進行監管被告財務之工作,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另可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被告公司第11屆第20次臨董事會議事錄、台灣康保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台灣康保公司銀行資料交接清單、印鑑交接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新北巿政府109年12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11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變更登記 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3頁、 第144頁)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變更公司印鑑章致李櫂宇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監管公司財務,則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動支借款違反第4條所訂條件之情 形,乙方(即被告)應即刻返還甲方(即原告)借款……」 ,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請求自變更公司印鑑章經核准日(即109年12月15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 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係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其請求被告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寄送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