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 訟 代理人 許召錫 被 告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世雍 被 告 周明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保證書第11條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保證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情,有該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9、6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智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邀被告吳世雍、周明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331 起按月計付,到期日為109 年11月11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各項欠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又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內容有關「期限利益喪失條款㈠、㈡」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榮智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 年10月5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契約中「期限利益喪失條款㈡」第1 項約定(即第7 、8 條),系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榮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089,633 元。又被告吳世雍及周明蒨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9,633 元,及自10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31 起計付之利息,暨自10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年息為百分之3.331 、如附表一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 )、授信契約書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 紙、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 紙、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查,被告榮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及第8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榮智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又被告吳世雍及周明蒨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331 云云,經核上開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3、47、49、53、57、61、65頁),系爭借款之各期利率應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原告所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榮智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借款,利息已繳納至110 年1 月12日,且其上應攤還本息(不含補貼息)欄記載金額亦為0 元,足見被告榮智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之借款,於110 年1 月12日之前,並無積欠本息。又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借款,被告榮智公司則繳納本息至109 年10月5 日,是原告應自被告榮智公司所繳納期日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始得開始起算利息。又依授信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33頁),則原告自被告榮智公司逾借款期限之翌日,或當月利息繳納期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二違約金起訴日欄所示)始得開始起算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曉瑋 附表一: ┌──┬──────┬──────┬────┬────────┬─────┬────────┐ │編號│借 款 金 額 │積 欠 本 金 │利率(年│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息) │ │起算日 │ │ ├──┼──────┼──────┼────┼────────┼─────┼────────┤ │ 1. │375,000元 │299,632元 │3.331% │自110 年1 月12日│109 年11月│逾期在6 個月內按│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1日 │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2. │1,125,000 元│898,898元 │3.331% │自110 年1 月12日│109 年11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1日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3. │3,000,000 元│2,666,668 元│1.845% │自109 年10月5 日│109 年12月│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31日 │ │ ├──┼──────┼──────┼────┼────────┼─────┤ │ │ 4. │1,000,000 元│888,888元 │1.845% │自109 年10月5 日│109 年11月│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5日 │ │ ├──┼──────┼──────┼────┼────────┼─────┤ │ │ 5. │150,000元 │133,556元 │1% │自109 年10月5 日│109 年11月│ │ │ │ │ │ │起至110 年3 月27│5日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3.4% │自110 年3 月28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6. │1,350,000 元│1,201,991 元│1% │自109 年10月5 日│109 年11月│ │ │ │ │ │ │起至110 年3 月27│5日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3.4% │自110 年3 月28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合計│7,000,000元 │6,089,633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借 款 金 額 │積 欠 本 金 │借款日至到期日│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年息)│ │ │ │ ├──┼──────┼──────┼───────┼───┼────────┼───────┼────────┤ │ 1. │375,000元 │299,632元 │自109 年5 月11│3.331%│自110 年1 月12日│109 年11月12日│逾期在6 個月內按│ │ │ │ │日至109 年11月│ │起至清償日止 │ │約定利率百分之10│ │ │ │ │11日 │ │ │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 │ 2. │1,125,000 元│898,898元 │自109 年5 月11│3.331%│自110 年1 月12日│109 年11月12日│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日至109 年11月│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11日 │ │ │ │ │ ├──┼──────┼──────┼───────┼───┼────────┼───────┤ │ │ 3. │3,000,000 元│2,666,668 元│自109 年6 月5 │1.845%│自109 年10月6 日│109 年10月6 日│ │ │ │ │ │日至112 年6 月│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5 日 │ │ │ │ │ ├──┼──────┼──────┼───────┼───┼────────┼───────┤ │ │ 4. │1,000,000 元│888,888元 │自109 年6 月5 │1.845%│自109 年10月6 日│109 年10月6 日│ │ │ │ │ │日至112 年6 月│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5 日 │ │ │ │ │ ├──┼──────┼──────┼───────┼───┼────────┼───────┤ │ │ 5. │150,000元 │133,556元 │自109 年6 月5 │1% │自109 年10月6 日│109 年10月6 日│ │ │ │ │ │日至112 年6 月│ │起至110 年3 月27│ │ │ │ │ │ │5 日 │ │日止 │ │ │ │ │ │ │ ├───┼────────┤ │ │ │ │ │ │ │3.4% │自110 年3 月28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6. │1,350,000 元│1,201,991 元│自109 年6 月5 │1% │自109 年10月6 日│109 年10月6 日│ │ │ │ │ │日至112 年6 月│ │起至110 年3 月27│ │ │ │ │ │ │5 日 │ │日止 │ │ │ │ │ │ │ ├───┼────────┤ │ │ │ │ │ │ │3.4% │自110 年3 月28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合計│7,000,000元 │6,089,63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