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世翔木業有限公司、李奕傑、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世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傑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徐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世翔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翔公司)起訴後,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原告為世翔公司債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迭為訴之追加,最終聲明如後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未獲清償,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834號裁定予以核准(附件四),原告 並據此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圓方公司對被告世翔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翔公司)之出售訴外人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全部股份之應收帳款債權,經台北地院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木字85401字第1109023163號函(附件 五)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賢110年度司執助地字第5586號函(附件六)裁准。惟世翔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新北院賢110年度司執助地5586字第1104066880號 函(附件七)通知原告,原告爰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圓方公司提起本件 確認/給付訴訟。 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給付訴訟標的,乃110年7月29日圓方公司 因移轉圓達公司全部股份予世翔公司而擁有之應收帳款,而圓方公司在移轉圓達公司全部股份予世翔公司前,已先於109年9月移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217筆土地在建工程( 不含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予圓達公司,依圓方公司107及106年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第14頁記載,截至107年12月31日 ,系爭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的價值帳列金額為59,358,157元,此即圓達公司受讓之資產價值,亦即世翔公司受讓圓達公司股份之應有對價,惟本件執行標的價值僅為5,000萬,其受利益範圍亦僅限於5,00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之規定其執行標的價額即為本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查圓方公司原擁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217筆土地(即 圓方莊園社區開發)在建工程之開發權利,此有圓方公司107及106年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第14頁)(原證一),及圓方公司擬定之前瞻特區山坡地住宅變更內容對照表(原證二.1)、新竹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050136153號前瞻特區山坡地住宅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案准予備查公函(原證二.2)、新竹縣政府府環發字第1070113780號圓方莊園社區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同意定稿本備查公函(原證二.3)、新竹縣政府農保字第1070161037號圓方莊園社區開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通知公函(原證二.4)等可稽。圓方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將系爭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移轉予訴外人第三人圓達公司(原證三),並向新竹縣政府辦理變更核備(原證四)。 ㈣圓達公司原為圓方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已如前述,而依圓達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10年7月29日,原證五),該公司股份於110年7月間已由世翔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是以圓方公司已將圓達公司股份全部移轉予世翔公司,至為顯然。而圓方公司移轉圓達公司全部股份予世翔公司,依照一般商業合理判斷,至少有59,358,157元之價值,被告圓方公司對被告世翔木業應有59,358,157元應收帳款。 ㈤世翔公司與圓方公司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世翔公司抗辯其受讓圓達公司股份係謂擔保其債權清償,實屬無稽。又擔保信託與管理信託係屬不同法律關係,世翔公司抗辯其受讓系爭資產為信託讓予擔保,顯與其所提出之信託管理契約內容不符,更足證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㈥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圓達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仍由圓方公司實質控制,世翔公司就系爭信託財產並無實質管理處分權,系爭信託設定行為乃屬消極信託,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例意旨,該信託設定行為系 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查世翔公司與圓方公司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其主張借貸關係及信託讓予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其信託契約內容之約定亦與擔保信託無涉已如前述。且依其信託契約之內容,第六條(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方法)明定:「乙方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方法及就圓達公司股東會之出席與否、表決權之行使與否等,非經甲方出示信託指示書,不得為之。」(被證三),顯見系爭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運用悉依圓方公司之指示所謂,世翔公司並未被授予何積極之管理、收益,或處分之權利顯然。且依圓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自圓方公司轉讓其全部股份予與世翔公司後之董事為林信全、李姵儀,徐鼎鈞為董事長,趙月香為監察人(原證五),李姵儀、徐鼎鈞並具有繼母子之繼親關係,圓達公司與圓方公司間之董事有過半以上相同,依公司法第369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圓方公司予圓達公司乃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顯然,世翔公司對圓達公司並無任何控制、處分權,該公司實質上仍由圓方公司所掌握,該股份移轉行為乃屬消極信託,僅係謂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然,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且亦規避委託人(即圓方公司)在該信託契約下仍實質圓達公司之事實,其否認消極信託之存在並無理由,其主張擔保信託更屬無稽。 ㈦退萬步言,縱系爭圓達公司股份之處分行為非消極信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效,惟圓方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處分行為已使其財產消極減少,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即原告即得依法聲請撤銷。查本件債權即原告原執行名義(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34號裁定),係圓方公司於107年2月9日所簽發予原告,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未獲兌現之本票。而圓方公司於109年9月移轉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等217筆土地建工程 (不含土地)之開發許可 權利予圓達公司,110年7月29日復移轉其所持有之圓達公司全部股份予世翔公司,均在系爭債權成立之後。依被告圓方公司107及106年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第14頁記載,截至107年12月31日,系爭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的 價值帳列金額為59,358,157元,此即圓達公司受讓之資產價值,亦即世翔公司受讓圓達公司股份之應有對價,如被告否認系爭對價關係之存在或該對價關係低於圓方公司107及106年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第14頁所記載之價值,則圓方公司即因該財產處分行為而致消極減少,此即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清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亦得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行為。 ㈧圓方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且世翔公司於原告請求扣押圓方公司對世翔公司之債權時亦提出異議,債務人圓方公司就系爭資產之處分行為已使其財產消極減少,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即原告即得依法聲請撤銷。 ㈨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圓方公司對世翔公司之應收帳款或信託收益權在5,000萬 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 ⑵世翔公司應給付圓方公司5,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或返還所 有受讓之圓達公司股份,即新北地院賢110年度司執助地字 第5586號函執行命令扣押標的。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圓方公司與世翔公司就圓達公司股份之轉讓或信託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⑵世翔公司應返還所有受讓之圓達公司股份予圓方公司。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再備位聲明: ⑴請求撤銷圓方公司與世翔公司就圓達公司股份之轉讓或信託行為。 ⑵世翔公司應返還所有受讓之圓達公司股份予圓方公司。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世翔公司部分: ⒈原告稱圓達公司受讓圓方公司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217 筆土地開發權利之系爭開發權利,是否詐害債權之情事,並非其主張內容,本件訴訟乃主張圓方公司與世翔公司間就圓達公司股份信託行為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為主張云云。惟查,世翔公司與圓方公司間之信託標的,實為被告圓方公司持有圓達公司之20,000股,價值為20萬元,故原告倘若爭執該信託契約之合法性,自應以該信託契約之信託標的為主。以此即知,原告追加聲明之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圓方公 司對世翔公司之應收帳款或信託收益權在5,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強 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及世翔公司應給付圓方公司5,000 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或返還所有受讓之圓達公司股份等語,顯無理由,世翔公司不知原告主張之5,000萬元從何而 來。 ⒉再者,原告主張圓方公司對世翔公司有應收帳款5,000萬元云 云,被告世翔公司嚴正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稱被告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云云,實屬無稽,蓋世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郁翔,因事業經營有成,願協助圓方公司資金周轉,即多次先以個人名義匯款轉帳予圓方公司。且林郁翔既為世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當然同意對圓方公司之債權,委由世翔公司收取,以便活化世翔公司之資金運用,誠無任何不法之情,亦符合世翔公司之最大利益,更無任何債權糾紛在案,是原告所稱世翔公司恐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等語,實屬猜測,尚難採信。 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屬消極信託,而為脫法行為自屬無效云云。惟查,依被告間所簽署信託契約第3條即 知,世翔公司可得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並處理相關信託事務,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並非消極信託。又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主張世翔公司並無實際管理權限等語,尚非屬 實,蓋第6條約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委託人(即圓方公司) 之權益,以免有直接侵害其權益之行為,誠非世翔公司處分、管理信託契約標的時,均應先經圓方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原告如此主張並非間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意。況縱使為消極信託,本件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亦存有正當原因,已如前述,故其效力亦非當然無效甚明。且本件系爭信託契約雖約定受益權限歸圓方公司所有,屬自益信託,並非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之原因,自難以此遽認有侵害原告之權益。 ⒌另原告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本件信託登記,並無理由,蓋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侵害之權利,無非係以系爭開發權利之特定債權為主,且原告恐有侵奪取得之意思,是系爭開發權利允此等債權可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利,實無助益於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保障,而僅有利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上,須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而受限制,是原告本件主張,要無所據,應不准許。 ㈡圓方公司部分: ⒈圓方公司與原告公司,本為合作投資夥伴,期能共同創造收益,而圓方公司取得竹縣竹東鎮上舘段531地17筆土地在建 工程(不含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後,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14日提出要求將系爭土地開發權利移轉給其他公司,是圓方公司遂將系爭土地開發權利移轉予圓達公司,此有原告公司黄加賜與圓方公司前負責人徐翊銘之配偶李姵儀間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被證1)。而原告之所以上開要求,目的無 非在於避免有其他債權人向圓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以致原告及圓方公司之權益遭受損害。以此即知,圆方公司移轉系爭土地開發權利予圆達公司時,實因應原告要求,並無任何脫法行為或刻意隱匿財產,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意。 ⒉原告稱系爭土地開發權利價值高達59,358,157元云云,顯非屬實,蓋上開金額乃圓方公司投入系爭土地開發權利之帳列金額,即屬圓方公司已支出之成本,而投資本有風險,並未有保證獲利之情,故系爭土地開發權利之價值,自難以圓方公司所支出之成本金額,斷認即為該土地開發權利之現值。況原告所舉上開帳列金額乃107年圓方公司之會計報告,距 今已有5年之久,而系爭土地開發進度長期延宕,迄今尚無 任何具體建設,圓方公司(現無任何資金),所耗成本日漸增加,是否如原告所稱,原告獲利可達59,358,157元云云,圓方公司嚴正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109年5月時,向圓方公司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開發權利,惟原告公司均未提出具體付款方式,以致交易遲遲無法進行,此有訴外人李姵儀與原告公司代表人楊岳修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被證2)。職是, 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無非劍指系爭土地開發權利,圖以107年之帳列金領購置,而此買賣價額恐與迄今時價 不符,自難准許。 ⒋又圓方公司對世翔公司確實有金錢借款關係存在,蓋圓方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及買賣,所需資金較多,而世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郁翔與圓方公司前負責人徐翊銘,關係良好,方屢屢多次協助圓方公司資金周轉,自無任何虛假或不實交易之情。且承前所述,圓方公司與世翔公司本為不同法人格,亦無任何控制從屬關係存在,僅因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十分熟識,多次借款,協助債務處理而己。 ⒌據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圓方公司對被告世翔公司之應收帳款或信託收益權於5,000萬元存在,或是世翔公司應給 付被告圓方公司5,000萬元云云,實無理由,根本無據,且 圓方公司乃立基於其所特有之圓達公司股份,與世翔公司簽署系爭信託契約,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開發權利,根本無涉,且被方公司於簽署信託契約時,主觀上亦無隱匿或規避移轉系爭土地開發權利予被告世翔公司之意思。 ⒍綜上所述,圓方公司信託登記所有圓達公司之股份予世翔公司,其目的並非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是在於異業結盟及擔保被告世翔公司之債權,價值總額為20萬元,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及意圖。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圓方公司積欠5,000萬元未清償,向台北地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34 號裁定准許,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圓方公司對世翔公司之出售圓達公司全部股份之應收帳款債權,經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因世翔公司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即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圓方公司原擁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217筆 土地(即圓方莊園社區開發)工程開發權利,圓方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將系爭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移轉予圓達公司,而圓達公司原為圓方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圓方公司於110年7月移轉圓達公司全部股份予世翔公司,依一般商業合理判斷,至少有59,358,157元之價值,是圓方公司對世翔公司應有59,358,157元應收帳款,因世翔公司與圓方公司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世翔公司抗辯其受讓圓達公司股份係謂擔保其債權清償,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其主張擔保信託更屬無稽,縱認系爭圓達公司股份之處分行為非消極信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效,惟圓方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處分行為已使其財產消極減少,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即原告即得依法聲請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圓達公司原為圓方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圓方公司於110年7月移轉圓達公司全部股份予世翔公司,依一般商業合理判斷,至少有59,358,157元之價值,是圓方公司對世翔公司應有59,358,157元應收帳款云云。被告則抗辯世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最大股東林郁翔,圓方公司多次向林郁翔借款投資,是世翔公司即多次於107年1月起匯款與圓方公司,合計匯款約4,100萬元,惟世翔公司為保其債權,方要求 圓方公司將其所有之圓達公司全部股份,信託予世翔公司,以供擔保世翔公司之債權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所辯則提出世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單及信託契約為證,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因世翔公司與圓方公司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世翔公司抗辯其受讓圓達公司股份係謂擔保其債權清償,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其主張擔保信託更屬無稽云云。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以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世翔公司抗辯其受讓圓達公司股份係謂擔保其債權清償,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負與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況被告抗辯世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最大股東林郁翔,圓方公司多次向林郁翔借款投資,世翔公司即多次於107年1月起匯款與圓方公司,合計匯款約4,100萬元,世翔公司為保其債權,方要求圓方公 司將其所有之圓達公司全部股份,信託予世翔公司,以供擔保世翔公司之債權等情,則提出世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單及信託契約為證,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非真實。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屬消極信託,而為脫法行為自屬無效,並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信託登記云云。惟查: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固無如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如民法第244條第3項要件之限制,惟民法第244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89年5月5日生效施行,而增訂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是增設此要件。現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於85年1 月26日增訂,該時民法第244條第3項尚未納入規範,是信託法第6條於規定之初,未有如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範,並非 立法者刻意排除適用,要屬甚明。參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是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在立法目的上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相同,均係在規範債權人撤銷債害債權行為之權利行使,亦即此撤銷權之行使,旨均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全部債權人均可平等受償,而非保障特定債權人可優先受償之權利,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應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而受限制。 ⒉經查,本件依被告間所簽署信託契約第3條所示,世翔公司可 得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並處理相關信託事務,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並非消極信託。原告固以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 定,主張世翔公司並無實際管理權限云云,然該約定之目的,應在於確保委託人圓方公司之權益,以免有直接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尚非世翔公司處分、管理信託契約標的時,均應先經圓方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況被告間信託契約縱使為消極信託,亦存有正當原因,已如前述,故其效力亦非當然無效甚明。再者,系爭信託契約雖約定受益權限歸圓方公司所有,屬自益信託,惟自益信託並非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之原因,自難以此遽認有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次查,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侵害之權利,無非係以系爭開發權利之特定債權為主,是原告以系爭開發權利之債權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利,實無助益於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保障,而僅有利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上,須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而受限制,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自不應准許。 ⒋末查,圓方公司抗辯其與原告公司本為合作投資夥伴,期能共同創造收益,圓方公司取得竹縣竹東鎮上舘段531地17筆 土地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後,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14日提出要求將系爭土地開發權利移轉給其他公司,是圓方公司遂將系爭土地開發權利移轉予圓達公司,此有原告公司黄加賜與圓方公司前負責人徐翊銘之配偶李姵儀間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而原告之所以上開要求,目的無非在於避免有其他債權人向圓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以致原告及圓方公司之權益遭受損害,以此即知,圆方公司移轉系爭土地開發權利予圆達公司時,實因應原告要求,並無任何脫法行為或刻意隱匿財產,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意等語,已述明其事實發生始末及原告參與情形。參以世翔公司抗辯其之實際負責人為最大股東林郁翔,圓方公司多次向林郁翔借款投資,是世翔公司即多次於107年1月起匯款與圓方公司,合計匯款約4,100萬元,惟世翔公司為保其債權,方要求圓 方公司將其所有之圓達公司全部股份,信託予世翔公司,以供擔保世翔公司之債權,並提出世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單及信託契約為證,洵屬有據,已如前述。益徵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圓方公司對世翔公司之應收帳款或信託收益權在5,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⒉世翔公司應給 付圓方公司5,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或返還所有受讓之圓達 公司股份,即新北地院賢110年度司執助地字第5586號函執 行命令扣押標的。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圓方公司與世翔公司就 圓達公司股份之轉讓或信託行為無效或不成立。⒉世翔公司應返還所有受讓之圓達公司股份予圓方公司。㈢再備位聲明:⒈請求撤銷圓方公司與世翔公司就圓達公司股份之轉讓或信託行為。⒉世翔公司應返還所有受讓之圓達公司股份予圓方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