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憲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陳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憲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文投資公司)、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渼麗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見原證1、2),伊於民國93年間用自然人身份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嗣於97年間再由憲文投資公司、渼麗都公司分別持有被告公司720萬5,000股、801萬4,857股至今,各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8%及8.91%,伊僅為掛名董事,對被告公司之資金調 度均為訴外人即伊父親黃固榮處理,伊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嗣於黃固榮103年間過世,伊才實際接手。 ㈡又自94年起因應被告公司資金需求陸續借款予被告公司,而因係借予家族企業之資金,故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依據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選派檢查人案件中,檢查人出具 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表所列應付關係人款,記載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具有新臺幣(下同)1,391萬1,476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又因先前對被告之借款均係由黃固榮處理,被告公司自陳94年間伊所匯6,000萬借款 為資金調度,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且因該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伊在本件訴訟起訴前也未曾定1個月相當期間向 被告公司催告返還借款,故尚未中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本件起訴後一個月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 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㈢被告公司在103至108年度應付關係人款,未經伊同意,於103 年擅將伊對被告公司之借款732萬756元列為「資本公積」沖銷;於104年再次將借款621萬8,397元部分列為「資本公積 」沖銷;於106年再將剩餘之37萬2,323元列為被告公司「銀行存款、現金」沖銷,致系爭借款在被告公司106年底的會 計帳上已無任何債權之記載。又被告公司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不會發放含有應付關係人款明細之公司財務報表,伊縱有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亦無從知悉被告公司沖銷伊應付關係人款會計項目之具體情形。被告公司未清償伊借款且未經伊同意即於會計帳上沖銷系爭借款,被告公司藉此方式受有免除清償1,391萬1,476元債務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經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仍拒絕清償,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公司於本件受有免除清償債務利益之時點,即係於103年間被告公司開始為會計沖銷行為之時,伊亦 係於前述時點始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財產上損害,係此時始得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未逾時效。 ㈣綜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39 1萬1,476元之借款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應向原告返還1,391萬1,476元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萬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早期有以股東個人帳戶作為公司資金調度,並將存入股東帳戶之資金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會計作法,又不論認列為股東往來原因為何,然伊公司確實有相關款項存在,而伊公司為彌補公司虧損,即須依照上開會計作法,經過股東同意後,按股東持股比例,將「股東往來」轉列為「資本公積」,此有伊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轉帳傳票及股 東往來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可證。原告自伊公司78年5月22 日設立登記以來,即於78年至98年間擔任伊公司董事職位,其間於98年至104年亦擔任監察人,其後又擔任董事至109年7月27日。則自103年起至106年,伊公司於股東會前亦均有 將相關表冊交由監察人查核,則針對財報上將股東往來轉列資本公積一事需表達意見,若原告善盡董監職守,至少會有在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暨股東會上表達意見,然觀諸伊公司歷次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暨股東會,均已通過及承認歷年財務報告,且原告數年來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係原告應有放棄債權之意思。 ㈡又觀諸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由第三人事後製作,並無記載成立借貸之時間、金額、利息及返還時間等事項,可知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目的僅係協助法院評估伊公司之股東往來項目整體是否有異常情形,無法用以佐證是否有個別之借貸關係存在。而就附表各單據為以下之抗辯: ⒈就附表編號1之單據,原告所提存摺內容雖有「美麗華開發股 份」之文字,然實屬匯款人於匯款時之附言,由匯款人任意填寫,銀行並未審核。又縱伊公司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確實有此筆匯款紀錄,惟其係轉匯自訴外人即黃春發 帳戶所匯入之資金,隨即隔日即轉出,然伊公司該年並無購入不動產或固定資產,亦無重大修繕計畫,顯係早期伊公司代表人黃固榮與伊公司之個人資金調度,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各異,自不得單以伊公司帳戶存在原告帳戶之匯款,即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存在。 ⒉就附表編號2之單據,其所記載極為簡陋,又受票人欄位為「 球場」,無法判斷是否為給付伊;在用途欄位為空白,亦無法證明其用途;又縱認單據所載支出金額,確為給付伊公司之借款,然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 ⒊就附表編號3之單據,其所記載極為簡陋,又受票人欄位為「 匯開發」,無法判斷是否為給付伊;在用途欄位為「蔡0」 之註記,亦無法證明其用途;甚於其支票存根支出金額為空白,總金額欄位為「35」,亦非原告所主張35萬。 ㈢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縱認為真,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又伊公司為家族事業,早年有借用股東個人賬戶作為公司資金調度之作法,而1,391萬1,476元款項應源於公司資金,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款項予伊公司,當無受有損害之情。又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然因該不當得利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實已逾越請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94年5月23日原告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轉帳6,000萬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上 開誠泰銀行帳戶有由黃春發匯入共計6,000萬元款項。 ㈡被告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將6,000萬元列入黃憲文「應付關係 人款」科目。 ㈢ 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帳載黃憲文應付關係人明細,截至102年1 2月31日為止餘額為1,391萬1,476元。 ㈣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張銘哲會計師,經查核被告公司103至108年財務相關報表及憑證後,於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載明:「取得103至108年度股東往來(財簽報告科目:應付關係人款)分類帳」。 ㈤原告自78至98年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於98年至104年間則擔任 被告公司監察人。 ㈥本案關於被告公司代表人是否就應付關係人款調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39號作成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杰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憲文投資公司、渼麗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憲文公司及渼麗都公司持有被告股票,為被告公司股東,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6年股東名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另本院108年度司自第12 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檢查人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記載:「二、應付股東往來部分㈠覆核程序:取得103~108年 度股東往來(財簽報告科目:應付關係人款)分類帳,並參閱財物簽證報告內容,核對關係人揭露及金額是否有誤。㈡複核發現:⒈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載102年12月31日應 付關係人餘額原告部分1,391萬1,476元,亦有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則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是 否自97年至102年間因資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萬元?原告先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餘款1,391萬1,47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391萬1,476元,有無理由?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1萬1,47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足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伊係於94年5月23日匯入被告帳戶6,000萬元,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借貸之合意,迄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對 被告仍有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等語,據其提出誠泰銀行存摺及存摺內頁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及本院108年度 司字第12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檢查人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二、應付股東往來部分㈠覆核程序:取得103~1 08年度股東往來(財簽報告科目:應付關係人款)分類帳,並參閱財物簽證報告內容,核對關係人揭露及金額是否有誤。㈡複核發現:⒈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載102年12月31 日應付關係人餘額原告部分1,391萬1,476元,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迄未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亦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借款等語。 ⒊經查: ⑴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18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528號函覆本院之附件,可徵原告之誠泰銀行帳戶確實有於94年5月23日存入被告帳戶6,000萬元,有該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 ⑵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科目作用僅係用於表彰資產之組成情形及營運狀況,所呈現之結果乃形式上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並無證明實質法律關係之效力。被告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科目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雖記載應付關係人 款欄中均有記載有應付原告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上開財務報表並無記載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之合意之隻字片語,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乃第三人事後製作,既無記載兩造間就該6,000萬元或系爭借款成立借貸之 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資料而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至39頁)記載:「本次工作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本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目的係為協助貴院 評估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108年度股東往來及 其他支出是否有異常之情況」;「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股東往來及其他支出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是以原告雖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檢查人出具之協議程 序執行報告有記載原告102年12月31日應付關係人餘額原告 部分有1,391萬1,476元,尚難認該記載即為兩造間有6,000 萬元之借貸合意。 ⑶是以94年5月23日原告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現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轉帳6,0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惟金錢交付之原因眾多,難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⑷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於94年5月23日以原告誠泰商業銀行帳戶 (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6,000萬元至被 告帳戶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之原因為借貸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1萬1,4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91萬1,476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原告於94年5月23日匯款6,00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歷年財報均列有應付予原告款項,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3年擅自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借款73萬2,756元列為「資本公積」沖銷;於104年再一次將借款621萬8,397元部分列為「資本公積」沖銷;於106年再將剩餘借款37萬2,323元部分列為被告公司「銀行存款/現金」沖銷,原告在103年至106年間,均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放棄借款之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因上開不適法之會計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1391萬1,47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上開沖銷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自78至98年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於98年至104年間則擔任 被告公司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至449頁)。而觀之被告提出之103年至10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271頁),其中10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三、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民國102年度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等,敬請承認案。說明:㈠本公司102年度營 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經送監察人及委託調和會計師事務所郭思琪會計師查核,認為足以公正表達102年12月31 日之財務狀況及102年度之經營成果」等語,亦有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足見原告 於98年至104年間擔任被告監察人,被告已將股東權益表等 公司財產目錄送交原告審核。原告主張被告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不會發放含有應付關係人款明細之公司財務報表,其不知上開應付款沖銷情形云云,難認可採。又縱原告主張僅係掛名董事,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均由其父親黃固榮處理,則黃固榮已代原告審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並代原告處理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之事宜,足認黃固榮於生前並未反對被告財務報表等資料上記載沖銷應付關係人款原告部分處理方式。原告就被告102年至105年將應付關係人款原告部分轉列資本公積沖銷之作法未反對之表示,顯非單純沉默。⑵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擔任被告監察人期間,如前所述,依原告擔任監察人職務,應審核「股東權益變動表」,原告以監察人身份審核後同意被告公司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足見原告同意上開核銷,放棄對公司之債權,以上開應付關係人款贈與被告公司沖銷。再參酌經濟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函釋:「 查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東往來科目帳列「負債」項下,而股東放棄對公司之債權,係屬對公司之捐贈,依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性 質列為資本公積或其他收入」;「依本部91年3月14日經商 字000000000000號函: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者,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賬;而有限公司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依出資比例放棄債權者列入資本公積,未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者,則帳列「其他收入科目」,亦有原告提出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19頁),佐以原告自陳在103年9月訴外人黃固榮去世之前,原告與被告公司資金往來均由黃固榮處理,原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60頁),如前所述,原告於98年至104年擔任被告監察人,被告將股東權益表等 公司財產目錄送交原告審核。被告於103年將應付關係人款 原告之73萬2,756元列為「資本公積」沖銷;於104年將應付關係人款原告之621萬8,397元部分列為「資本公積」沖銷;於106年應付關係人款原告之37萬2,323元部分列為被告公司「銀行存款/現金」沖銷,均未見原告或黃固榮有何異議之 意思表示,足見代原告處理其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黃固榮以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債權,並將上開債權贈與公司。原告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第17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伊為被告公司股東,為自然人,若伊有放棄系爭借款債權而贈與公司,免列入公司課徵營業事業所得稅,被告於申報103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稅務上仍認此等其他收入51,539,917元及39,012,159元課稅云云,然被告應稅額如何處理,乃第三人事後理,尚難以原告放棄系爭應付關係人款原告部分之債權,未列入被告公司課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免稅額,認兩造間就此部分無贈與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沖銷系爭應付股東款項原告部分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1萬1,4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各項會計憑帳,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商業會計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依該案之檢查報告第3頁記載:被告在檢查 當時有提出103年至106年間沖銷應付關係人款之會計傳票。而原告於110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佐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案檢查人係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難認係屬未結會計事項,被告有保存之義務。原告於111年3月7日具 狀聲請調取被告公司94年度至108年度有關予認列、沖銷「 應付關係人款」之會計憑證」,被告既因逾5年保存期限依 法銷毀,自難認被告有隱匿103年至106年沖銷應付關係人款原告部分之相關會計傳票,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文件,自難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3年將應付關係人款原告之73萬2,756元列為「資本公積」沖銷;於104年將應付關係人款原告之621萬8,397 元部分列為「資本公積」沖銷;於106年應付關係人款原告 之37萬2,323元部分列為被告公司「銀行存款/現金」沖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1萬1,476元;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1萬1,47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民國) 借款款項 交付方式 本院卷證頁數 1 94年5月23日 6,000萬元 匯款 卷二第41至43、69頁 2 97年10月6日 459萬3,571元 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卷一第291至293頁 3 98年2月20日 35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卷一第295至2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