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詹博宇 被 告 張金素 符仕育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陳澄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68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第37號、第67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5號被告符仕育(下逕稱其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68 號),該案第一審以符仕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等罪,而從一重判決符仕育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5 頁),堪認原告為符仕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符仕育損害賠償,並無不合。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張金素、陳澄玄、林洛安(下均逕稱其名,並與符仕育合稱被告)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對張金素等人一同起訴,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符仕育、張金素、陳澄玄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張金素擔任「馬勝金融集團」(下簡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並由林洛安招攬符仕育,與陳澄玄等人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對外宣稱馬勝集團為美國皇家控股公司(Royal Group Holding Inc )關係企業,並自民國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推出「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1 投資位(以美金:新臺幣為1 :34之匯率計算),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以美金:新臺幣為1 :30之匯率計算,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誘使民眾加入投資,而原告經訴外人歐陽佳濃誘騙加入馬勝集團參與投資後,便於103 年8 月15日及同年12月26日,以現金、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25萬8,400 元匯款與符仕育、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前開非法吸金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更與原告所受損害與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 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澄玄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其餘被告之陳述及答辯分別為: ㈠張金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答辯略以:原告僅空泛主張伊違反銀行法等規定,未就伊有無收受款項或招攬之行為提出說明,伊與原告根本不認識,對原告並無招攬或收受款項之行為,僅為早期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投資人僅因媒體錯誤資訊,誤認其為投資人。且現有許多民事判決均認定伊行為與投資人間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縱然原告請求權存在,原告於投入資金時即已知悉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且將獲取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仍願投入資金,應以其投入資金時起算消滅時效,又馬勝集團於104 年5 月28日遭檢警查獲,並經媒體報導,原告自104 年5 月28日已知悉侵權之事實,更於刑事另案以證人及告訴人身分出庭作證,迄今歷時6 年之久,其請求權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若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亦應扣除原告於投資期間所獲得之利息、獎金收益等語,資為抗辯。㈡符仕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金錢關係等語,資為抗辯。㈢林洛安答辯略以:原告起訴狀內自承經由訴外人歐陽佳濃介紹加入投資,並將投資款交付符仕育及鼎程特公司,並未說明與林洛安有何因果關係,雖林洛安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行,仍難認林洛安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因果關係。而原告於103 年間分別投資馬勝集團102 萬元、30萬元,每月可分得6 %紅利,計算至104 年5 月29日馬勝集團遭檢察官搜索為止,原告所獲紅利為73萬8,000 元,自應扣除。又原告匯款時間為103 年間,馬勝集團則於104 年5 月28日遭搜索,原告卻於108 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顯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三人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具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均為馬勝集團之成員,渠等共同以違反銀行法及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誘騙原告投資馬勝基金,原告誤信因而陸續投入127 萬8,4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 %至8 %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透過訴外人黎桂連掌控之鼎程特公司等6 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陳澄玄,外號「陳玄」,係訴外人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訴外人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訴外人吳雯婷、鄧明璇均係陳澄玄下線,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係吳雯婷下線,並由林洛安招攬符仕育及邱子晏等人加入馬勝集團。渠等於102 年3 月起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至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 年3 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 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 年3 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 億7,255 萬5,000 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 」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 億8,637 萬2,500 點、1 億2,458 萬5,000 點,以1 比34匯率計算合計為139 億7,255 萬5,000 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張金素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認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張金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符仕育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審理後,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徒期刑4 年7 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陳澄玄、林洛安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陳澄玄、林洛安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第37號、第67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5號電子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50號、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電子卷查明屬實。 ⑵而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⒋張金素雖辯稱並非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與原告損害無涉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袁凱昌於檢警偵辦馬勝集團吸金案時,於104 年5 月28日、104 年7 月27日分別證稱:馬勝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張金素,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會伊都是透過張金素知道。伊參加過的說明會主辦人都是LISA張金素。在馬勝公司的簡介上跟網站上都有寫到,投入美金5,000 元每月獲利5 %,美金3 萬元以上每月獲利8 %。伊幫投資人代辦馬勝開戶有時係現金也有匯款,匯款的話是匯到伊觀音工業區郵局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包含伊自己的紅利點數及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他們的點數轉到伊的帳戶後,伊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伊。伊要調美金點數時,也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會把點數轉給伊,伊再將錢交給錢右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814 號卷四第228 頁至第230 頁),可認張金素於馬盛集團臺灣地區確擔任統籌之負責人角色。 ⑵訴外人李子豪於檢警偵辦馬勝集團吸金案時,於104 年5 月26日調詢時證稱:在103 年6 月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講師後,都是由張金素以電話連繫我說明會的時間與地點及授課內容,張金素要求我每場講40分鐘,薪資都是張金素約我在民權西路會員俱樂部碰面時交付現金給我,我只聽張金素指令做事,我只知道張金素是臺灣最資深投資會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68頁至第72頁),足證張金素確為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 ⑶訴外人錢右強於檢警偵辦馬勝集團吸金案時,於104 年5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投資3 萬美金,錢交給張金素,我的上線是張金素,馬勝集團領導我知道的是賈翔傑、袁凱昌、李子豪不知道算不算,不知道馬勝集團主要負責人是否為張金素,但我看過馬勝集團最大領導就是張金素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107 頁至第110 頁),亦足證前開事實。 ⑷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徵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甚明,其雖未與原告直接接觸取款,仍應就馬勝集團之違法吸金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符仕育及林洛安雖辯稱與原告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8 月、12月分別透過歐陽佳濃投資102 萬元、30萬元至馬勝基金,歐陽佳濃的上線是符仕育等情,業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於地檢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而原告上開證述,核與其本件所提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告於103 年8 月有匯款予符仕育40萬元、22萬元、40萬元,同年12月有匯款25萬8,400 元予鼎程特公司等情一致,復依原告所提出與歐陽佳濃之LINE對話紀錄,歐陽佳濃於對話中有向原告表示:「明天14號,你15要入要在入單當天銀行關門前匯款呦」、「匯豐銀行081 新板分行016-***-***-389 戶名符仕育」、「仕育哥戶頭」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103 年12月25日對話紀錄歐陽佳濃稱:「AGL 匯款帳戶:(臺灣1 ):鼎程特國際有公司聯邦銀行五股分行0851****5261」、「直接匯到這邊,然後要拍下收據給我」、「我再轉給仕育哥」、「這是他們特別為馬勝開設的帳號,群組之前有說」、「你不放心匯給我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01 頁),已足證符仕育確為歐陽佳濃之上線,原告因歐陽佳濃指示分別匯款102 萬、25萬8,400 元予符仕育或被告掌控之鼎程特公司等情無訛。又符仕育經林洛安招攬進入馬勝集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符仕育、林洛安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符仕育、林洛安辯稱與原告之損失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⒍綜上,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符仕育、陳澄玄、陳澄玄則均為原告之上線,其等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其等所為均對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具相當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從而,其等縱不認識原告或未經手原告給付之款項,並不影響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其等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張金素、林洛安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非以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及12月16日即匯款加入投資,且馬勝集團於104 年5 月28日即遭搜索,相關報章雜誌均已報導,原告應已知悉云云。然原告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基金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張金素等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張金素等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 年,其等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張金素等人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原告於匯款時即已知悉張金素等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故張金素等人以原告於給付投資款時即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透過他人輾轉得知馬勝集團涉及違法,經詢問歐陽佳濃後始知悉受有損害及符仕育、陳澄玄、林洛安等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於108 年收到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後,始知悉張金素為陳澄玄之上線,而於108 年5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提出其與歐陽佳濃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68 頁),且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47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7302號、第8025號、第12127 號、第13850 號、第15217 號、第17691 號、第18226 號、第18227 號、第26968 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1 頁至第47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間始知張金素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而開始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戳)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期間。 ㈢被告所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投資金額為127 萬8,400 元,其後有實際取回27萬3,000 元等情,經原告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9 頁),是其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100 萬5,400 元,原告雖主張受領之27萬3,000 元換成美金後,有再去投資馬勝集團AGL 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29 頁),然原告投資馬勝集團AGL 股票部分事實,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仍屬別一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尚有誤會。林洛安雖辯稱原告已領取73萬8,000 元云云,僅以其自行製作表格為據,更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共同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致原告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100 萬5,400 元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5,40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16日送達於張金素、108 年5 月30日送達於符仕育、109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陳澄玄、109 年10月16日送達於林洛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9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即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5,400 元,及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