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金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林麗令 陳國楨 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上訴人 楊誠通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貴玲及蔡佳銘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尚苑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李金龍、林麗令、陳國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陳進村、周瑞慶、張辰鐘等1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嗣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及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陳進村等11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並認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詳刑事判決第103至104頁)。系爭刑案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上訴人自屬因詐欺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不可採。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上訴人因前述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有罪在案,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三重簡易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從而,上訴人張貴玲及蔡佳銘兩度以系爭刑案現上訴第二審審理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自屬無據,此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112年4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及另紙裁定),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張貴玲及蔡佳銘另辯稱被上訴人前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撤回對於共同被告蔡豐益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回效力自及其他全體被告等語。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各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而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該案之全體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他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性質上係屬普通共同訴訟,而非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因蔡豐益賠償2,276元,而撤回對 於蔡豐益之起訴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然本件既非必要共同訴訟,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張貴玲及蔡佳銘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上訴人陳國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周瑞慶(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因未於期限內預納及墊支關於周瑞慶之提解費而視為撤回)、張辰鐘(未上訴)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訴外人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富科技公司),嗣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圓富投資公司),並利用吸金款項放貸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及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周瑞慶並以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方式,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上市、上櫃,製造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自103年9月起,周瑞慶與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紅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范裕中等人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人獲利方式與T2系統相同,並將T2系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三峽方行帳戶、京兆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統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巨富景控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千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被上訴人因受招攬於105年7月29日以上開「T3系統」模式投資50萬元,導致被上訴人受有50萬之損害,扣除蔡豐益已賠償2,276元,尚受有49萬7,724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始悉受騙,依法應由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等人與蔡尚苑之繼承人張貴玲及蔡佳銘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及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陳進村、張辰鐘(下稱賴金鑫等7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萬7,724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張貴玲、蔡佳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尚苑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李金龍、林麗令、陳國楨,及賴金鑫等7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及賴金鑫等7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李金龍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與巨富景簽關附條件買賣契約,李金龍乃任職於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103年8月1日至104年3月底),被上訴人請求對象應是巨富景投資控 股公司相關負責人。又李金龍於104年底已離開子公司臺灣 證券投顧(籌備處),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9日始加入投資巨富景投資控股公司,被上訴人投資之系統,非李金龍招攬。其次,被上訴人非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且李金龍並未有違反銀行法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沒有在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縱有詐欺行為,其未撤銷意思表示,民事上仍有效力,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上訴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外,被上訴人是訴外人徐國鼎介紹,卻謊稱是蔡尚苑介紹,被上訴人明顯說謊。被上訴人投資款是親交給會計,會計越過李金龍直接將錢交給周瑞慶,會計傳票亦未經李金龍簽名審核,相關收受存款均與李金龍無涉,難謂李金龍涉有共犯行為,李金龍同為投資人,親自投資1,250萬元入億圓富公司,該款均為周瑞慶所詐取,李金龍 也是被害人。李金龍任職研究部名義副總是形式上副總,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任用不合法,被上訴人損害與李金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林麗令則以:億圓富公司弊案經檢察官於105年間起訴,上訴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林麗令有高達3,360萬元為周瑞慶以證券詐偽方式誆騙分文未取回,林麗令與周瑞慶並非共犯結構,吸金之設計、規劃、造意、利得及執行均源自周瑞慶,與林麗令無涉。又被上訴人並非違反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林麗令未有違反銀行法行為。被上訴人沒有在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縱有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未撤銷意思表示,民事上仍有效力,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是訴外人徐國鼎介紹,卻謊稱是蔡尚苑介紹,被上訴人明顯說謊。被上訴人投資款是親交給會計,會計越過副總林麗令直接將錢交給周瑞慶,會計傳票亦未經林麗令簽名審核,相關收受存款均與林麗令無涉,難謂林麗令涉有共犯行為,林麗令同為投資人,親自投資5,460萬元入億圓富公司,林麗令也是 被害人。林麗令任職副總是形式上副總,只是虛頭銜,不具實質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任用不合法等語置辯。㈢、陳國楨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陳國楨為時 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陳國楨與主嫌周瑞慶間請求確認合作關不存在訴訟中,周瑞慶不否認雙方於103年4月1日不認 識,陳國楨並未擔任億圓富集團之股東或董監事職務、亦不曾簽訂合作契約書或參與億圓富集團對外投資及經營決策,故陳國楨實僅為億圓富集團之投資人而非集團之負責人,並無構成周瑞慶或億圓富集團所涉銀行法、刑法或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保護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 益。被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依法不符。周瑞慶基於印製股票騙取鈔票之目的,而實施證券詐偽制定允諾報酬為手段,從而收取大眾投資人為主軸。設計規劃允諾報酬及印股票行為,客觀上均與居間人無涉,陳國楨主觀上意在周瑞慶允諾報酬,陳國楨相繼投入資金1億8,670萬5,000元, 落得血本無歸。即便陳國楨有介紹行為,依民法第565條規 定尚屬合法。陳國楨並無任何分潤及為允諾行為,被上訴人損害與陳國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張貴玲、蔡佳銘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蔡豐益之起訴,效力及於其他全部被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記載巨富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蔡尚苑無關,蔡尚苑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訴外人徐國鼎介紹及鼓勵參加億圓富公司之投資,卻謊稱是蔡尚苑介紹,被上訴人明顯說謊。被上訴人投資款是親交給會計,會計越過蔡尚苑直接交給周瑞慶,會計傳票亦未經蔡尚苑簽名審核,相關收受存款均與蔡尚苑無涉,難謂蔡尚苑涉有共犯行為,蔡尚苑同為投資人,親自投資7,826萬1,087元入億圓富公司,該款均為周瑞慶所詐取,蔡尚苑也是被害人。張貴玲及蔡佳銘是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繼承蔡尚苑犯罪所得。其次,被上訴人於一銀建成分行匯款50萬元至京兆豐生機公司,與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巨富景公司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9年8月10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39號對蔡尚苑為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 ,足見法院認定蔡尚苑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即並未認定蔡尚苑有為侵權行為,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受損害之 人係以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違反銀行法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故本件被上訴人並非違反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沒有在一年內為撤銷意思表示,縱使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存在,被上訴人未撤銷意思表示,民事上亦有效力,被上訴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上訴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金龍、蔡尚苑、林麗令、陳國楨及賴金鑫等7人共11人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製造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以詳細綿密之組織分工,積極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大眾參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T2及T3系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且其所宣稱投資期間以股票過戶及交付為擔保,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即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保證每年獲利24%,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 書」或「附條件買買總契約」,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千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於投資期滿後投資人又可選擇返還股票以取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持有股票等條件,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29日以「T3系統」模式投資50萬元,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有億圓富控股目錄(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1第155-192頁,下稱A1卷,卷宗代碼對照表詳見附表一)、億圓富控股公司簡介(見A1卷第193-248頁)、 億圓富2016年版公司簡介介紹手冊(見A1卷第249-272頁) 、億圓富公司簡介 PPT(見A1卷第273-279頁)、T3系統業 務獎金制度PPT(見A1卷第411-416頁)、T3會員名冊(見A1卷第419-430頁)、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凱基銀行匯款申請 書等為證(原審卷第321至327頁),並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李金龍、蔡尚苑、林麗令、陳國楨及賴金鑫等7人共同犯上 開之罪,分別處2年至11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基上,李金龍、蔡尚苑、林麗令、陳國楨明知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利息,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產生財產之損害。自足堪認李金龍、蔡尚苑、林麗令、陳國楨及賴金鑫等7人明知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仍對外推銷T3系統以收取投資款項,而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上利益之侵權行為甚明。 ㈢、李金龍、蔡尚苑、林麗令、陳國楨雖辯稱其等僅係投資億圓富集團,雖掛名總顧問、業務副總、業務處經理等職稱,但僅為虛銜,並無實際經營決策權,對員工亦無指揮監督權,且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經手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等語。惟查: ⒈李金龍部分: ⑴經查,李金龍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研究部副總經 理,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並於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12月底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另於105年7月17日始解除董事一職,其自103年8月起領有月薪,104年1月起月薪8萬元,104年4月1日起,月薪為8萬5000元,億圓富控股公司有交付一 輛車給其使用,其有撰寫「教育日誌」(見扣押物編號27B-1)、「億圓富文件」(見扣押物編號16-1-3,C4卷第51頁 以下)供上課使用,其有創建及加入「Formosa證券投顧( 整備小組)」line群組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教育日誌(上)、教育日誌、各區副總5月業績、李金龍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 款項一覽表、組織架構圖在卷可稽(見C4卷第35-67頁), 應堪認定。 ⑵次查,李金龍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徐尚文、劉俊宏、潭沛瀠、張耿銘、林鴻傑、王琇惠、游景賀、林嶽、李建逸、康黃美淑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林素娥於偵查中證述,與證人陳百合、鄧孟珠、陳奕全於調詢及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林隆聖、黃筱玲於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本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六編號9、10、11 、12、22、18、25、126、20、92、82、19、125、44、72所示及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T2、T3、M1及A1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三編號9、10、11、12、22、18、25、126、20、92、82、19、125、44、72及附 表四編號25所示,此外,李金龍於105年5月20日講課影片檔案、勘驗光碟筆錄(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七第167-187頁)及李金龍為億圓富說明包裝及億圓富公司簡介影本(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二第159-163頁),可知李金龍講 授多場財經課程,其於課程中提及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公司架構願景、即將上市等前景看好,講授內容並包含「億圓富投資控股集團簡介」,及說明億圓富集團廣集策略性投資人簽約二年等事項,且自稱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多位投資人因參加李金龍講授財經理財課程,見李金龍具有相當財經專業知識背景,而加深投資人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之意願。又觀諸李金龍之下線組織圖(見C4卷第61頁)、李金龍以其子李樾名義之下線組織圖(見C4卷第63-65頁),佐 以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見C4卷第59頁),顯示李金龍於 該年度5月份T3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就有260萬元,可見李金龍有其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有一定之業績金額,且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被告李金龍使用,表定承租期間為103年9月12日至106年9月11日,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526頁),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卷第104頁),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亦將李金龍之帳戶資料統整 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頁),均顯示李金龍在億圓富集團 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李金龍確實與周瑞慶有所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⒉蔡尚苑部分: ⑴.經查,蔡尚苑自105年4月30日起擔任集團瑞光分公司副總經 理,其在送交億圓富控股集團分公司簽呈中之提案人欄位 記載「瑞光分公司蔡尚苑副總」,並在該簽呈下方「子公 司單位副總簽核」簽名辦理款項支領,億圓富控股公司自105年2月起按月交付5萬元,並給予1台車輛使用,其於105 年4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並多次發言,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蔡尚苑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廖惠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 約書、105年10月A1銷貨收入明細(18瑞光)、瑞光分公司105年11月11日簽呈、105年4月13日副總會後會紀錄、蔡尚苑投資合約書(總投資額)、105年9月13日簽呈、T3銷貨 收入明細(整筆)、組織架構圖、各區副總5月業績、105 年9月10日應發獎金(瑞光)、蔡尚苑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簽收回執聯、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C5卷第531-601頁),應堪認定。 ⑵.次查,蔡尚苑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 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陳俊協 、康黃美淑於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如判 決書附表六編號100、19所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如判決書附表六編號27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00 、19、27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十、十二所示之T3及A1系統之投資人 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 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0、19、27所示,且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蔡尚苑使用,表定承租期間為105年2月4日至107年2月3日,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526頁),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卷第104頁),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亦將蔡尚 苑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 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頁),蔡尚苑於105年4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並多次對於副總內部 業績分配問題發言,此有該會後會之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C5卷第539-542頁),又蔡尚苑於105年9月13日在分公司單位(執行長)欄位簽名簽請核定曾淑惠晉升為襄理職位 之簽呈,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C5卷第629頁),另蔡尚苑復於105年11月份在送交億圓富控股集團分公司簽呈中之提案人欄位記載「瑞光分公司蔡尚苑副總」,並在該簽 呈下方「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簽名辦理款項支領,該簽 呈活動內容為地母廟拜拜,活動目的為增加公司業務提升 ,預期達成效果為增加業務,此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 見C5卷第537頁),佐以105年11月11日巨富景控股公司參 拜照片一(見A24卷第130頁),站在左側之蔡尚苑與吳丞 豐(中間)及另案被告蔡銘洪(右側)主持參拜儀式,再 觀諸卷附蔡尚苑之下線組織圖(見C5卷第553-556頁),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見C5卷第576頁),顯示蔡尚苑 於該年度5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就有3835萬元,且蔡尚苑供承其自105年4月起擔任瑞光路分公司副總等語 (見C5卷第639頁),均顯示蔡尚苑有第39頁其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蔡尚苑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 一定之地位,且堪認蔡尚苑確實與周瑞慶有所接觸,共同 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 義。 ⑶.張貴玲及蔡佳銘雖否認被上訴人係經由蔡尚苑遊說始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案。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億圓富集團T3投資案,是徐國鼎招攬我參加,徐國鼎於104年年底的時候就開始找我投資,除了徐國鼎之外,還有一位「蔡副總」跟他一起遊說我投資,蔡副總本名叫做蔡尚苑,我還知道蔡副總的太太叫做貴玲,大概在105年年初,徐國鼎找我投資億圓富集團時有帶我內湖一棟大樓的七樓參加億圓富集團的課程,大概聽2、3次,另外我投資以後,還參加一次由蔡尚苑帶隊的參觀旅遊團,參觀金礁溪水工廠、禾昕公司製衣廠。當天除了蔡尚苑帶隊外,出發前還先到關渡總公司接受1小時億圓富集團的說明會,由總裁陳子龍主講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六編號27);蔡尚苑只有在遊覽車上和在內湖行忠路的時候有跟我提到投資的好處,說他投了多少,在遊覽車上我們從士林國中到關渡,然後再到宜蘭的路上他麥克風不離手就一直在說服告訴我們這裡面投資的好處,有多少人來投資等語(本院卷第487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參加億圓富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及旅遊活動中,經蔡尚苑的遊說下才決定投資億圓富集團之T3系統。至於證人徐國鼎雖於本院證稱,蔡尚苑於去金礁溪水工廠的車上,蔡尚苑沒有跟大家講說這家公司很好,要大家去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惟審諸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陳述:徐國鼎為了想要賠償我而找我想要寫債權承購書,另外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徐國鼎與蔡尚苑太太一起來找我,希望可以簽立,但因為條件不符合我投資的金額所有我才沒有簽等語(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下稱109偵續76號卷》第7頁);徐國鼎陳稱:我真的有跟蔡尚苑太太一起找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然被上訴人沒有簽,但是有提供帳戶給我們等語(109偵續76卷第7頁背面)。衡情倘被上訴人投資億圓富集團與蔡尚苑全然無涉,蔡尚苑太太何必向被上訴表達願意購買全部投資權益債權以降低被上訴人投資損失。從而,張貴玲及蔡佳銘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林麗令部分: ⑴經查,林麗令於104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擔任集團嘉義分公司 業務副總經理,曾領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所給予之月薪,曾於105年12月5日前往新北市淡水福容飯店參加副總會議,並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有卷附簽呈、費用明細、M1銷貨收入明細、A1銷貨收入明細(嘉義)、各區副總5月業績、A1應發獎金、董 事車馬費帳號統整及匯款紀錄、被告林麗令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C5卷第283-309頁),應 堪認定。 ⑵次查,林麗令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陳桂英、李瑩貞、蕭月雯、李岡璘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如判決書附表六編號66、67、69、70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66、67、69、70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T2、T3、M1及A1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66、67、69、70所示,又有卷附林麗令於105年11月15日簽請黃傑男入會之簽呈, 及105年6月29日為業務推動理由而簽請核定陳永三晉升為總監職位之簽呈(見C5卷第283-284頁),及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見C5卷第299頁),顯示林麗令於該5月之M1、A1方案業績為1282萬1500元,可見林麗令確實立於公司經營之立場而招攬投資人投資,此外,復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卷第104頁),億圓富集團亦將林麗令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頁),佐以林麗令坦承:若嘉義分 公司績效超過1000萬給我6萬,低於1000萬就只給我3萬,另外偶有特別方案的支付方式,但為期很短,大概只有2次而 已,這樣的計薪方式是由104年2月到105年12月億圓富集團 被搜索為止,104年2月嘉義體系算是我建立的等語(見C5卷第266-267頁、第312頁),均顯示林麗令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林麗令確實與周瑞慶有所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⒋陳國楨部分: ⑴經查,被告陳國楨於104年1月起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內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予他人,另案被告蔡銘洪曾稱呼其為副總,臺南分公司業務工作係希望投資大眾投資億圓富集團,而投資方案有「T3」、「Ml」、「A1」、「翰元」等系統,其曾在送交億圓富集團簽呈中「提案人」欄位簽名,另於105年4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參與「全省副總-會後會」並多次 發言,並有接受集團配車使用,其曾收受億圓富集團並非每月皆有之匯款3萬元或近1萬5000元款項補助費,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簽呈、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105年4月13日副總會後會紀錄、T3銷貨收入明細、組織圖、M1銷貨收入、各區副總5月業績、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董事 車馬費帳統整及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C8卷第465-509頁),應堪認定。 ⑵次查,陳國楨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陳奕全黃莉禎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如判決書附表六編號72、74所示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T2、T3、M1及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72、74所示,又有卷附陳國楨於105年6月30日簽請南投憶境度假會館產業之旅,以達成300萬元以上業績目的之簽呈(見C8卷第465頁),及陳國楨於105年4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並對於副總內部業績分配問題發言,此有該會後會之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C8卷第477-480頁),陳國楨復有龐大之 下線組織,此有陳國楨組織圖在卷可按(見C8卷第485-486 頁),及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見C8卷第499頁),顯示陳國楨於該5月之T3、M1、A1方案業績為253萬1500元,可見陳國楨確實立於公司經營之立場而招攬投資人投資,另億圓富控股公司並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陳國楨使用,表定承租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有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526頁),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卷第104 頁),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將陳國楨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頁),佐以陳國楨坦承:其擔任臺南分公 司窗口,向顧問介紹目前公司營運狀況,民眾借錢給公司,公司給予顧問費跟保管費,本質上跟每個月給利息是一樣的等語(見C8卷第440-441頁、第515頁),均顯示陳國楨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堪認陳國楨確實與周瑞慶有所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⒌基上,李金龍、蔡尚苑、林麗令、陳國楨均擔任億圓富集團要職,負責各區處之管理及營運,更有參與億圓富集團之業績會議討論業務推展事宜,並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遊說大眾投資獲取巨額利潤,以營造億圓富集團營運良好未來可期之假象,其等並可於業績到達一定標準時獲得一定比例之獎金,可見其等均係處於億圓富集團之決策層級,並透過龐大吸金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對於被上訴人因投資T3系統所給付投資款項之損害發生,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揆諸首開說明及規定,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9日投資,嗣就上訴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等提起公訴等節,有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系爭刑案卷一第15頁、第59頁、第116頁),堪認 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知悉李金 龍、蔡尚苑、林麗令、陳國楨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件日期章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可參(附民卷第7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李金龍、蔡尚苑、林麗令、陳 國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是上訴人此部所辯,亦屬無據。 ㈤、張貴玲及蔡佳銘雖抗辯法院認定蔡尚苑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且被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9日投資億圓富集團,較蔡尚苑擔任億圓富集團副總及投資時間為早,被上訴人之投資行為顯與蔡尚苑無關等語。然查,蔡尚苑與李金龍、林麗令、陳國楨及賴金鑫等7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 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可參。蔡尚苑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審理,嗣蔡尚苑於109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去世,臺灣高等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證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就蔡尚苑 是否有犯罪行為實體事項為審理。另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9日投資億圓富集團等情,有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原審卷第321至327頁)。張貴玲及蔡佳銘空言被上訴人投資時間為104年7月29日,遠早於蔡尚苑投資億圓富集團或擔任億圓富集團副總時間,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從而,張貴玲、蔡佳銘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已有規定。又時效消滅, 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亦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受李金龍、蔡尚苑、林麗令、陳國楨及賴金鑫等7人 與訴外人周瑞慶、蔡豐益、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范裕忠等25人共同詐欺,實際受有損失5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金龍、蔡尚苑、林麗令、陳國楨等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就內部關係而言,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0,000元(500,000÷25=20,000)。又本件被上訴人已與蔡豐益成立和解,同意蔡豐益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原告2,276 元,有同意書可按。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僅拋棄其對蔡豐益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對其餘共同侵權人賠償債務之意思,又蔡豐益2,276元之和解金額,低於其內 部應分擔額20,000元,就其差額17,724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另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已知悉上開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未對訴外人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范裕忠(下稱吳丞豐等12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對周瑞慶部分應視為撤回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對渠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張貴玲及蔡佳銘所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本件扣除已和解之蔡豐益、視同撤回起訴之周瑞慶及尚未起訴之吳丞豐等人12人應平均負擔部分共計28萬元(計算式:14人2萬元=28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李金 龍、蔡尚苑、林麗令、陳國楨及賴金鑫等7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22萬元(50萬-28萬=22萬)。另蔡尚苑已於109年4月 1日死亡,張貴玲及蔡佳銘為蔡尚苑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是張貴玲及蔡佳銘自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繼承蔡尚苑遺產之範圍內,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張貴玲及蔡佳銘於本院辯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9號、106年度金重訴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重訴1號等案件中之被告亦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而被上訴人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仍未向該等刑事被告訴請賠償,則該等刑事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刑事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為時效抗辯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案件之共同被告參與億圓富集團違法行為之期間為何,其等負責之事務為何,是否與被上訴人投資T3系統發生損害具有關連共同性,並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僅泛稱上開案件與系爭刑事案件均屬同一案件,自難認其等就此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為有利於張貴玲及蔡佳銘有利之認定。從而,張貴玲及蔡佳銘上述辯詞,洵屬無據,應無可採信。 四、結論,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貴玲及蔡佳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尚苑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李金龍、蔡尚苑、林麗令、陳國楨及原審被告賴金鑫等7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上訴人李金龍、林麗令、陳國楨、張貴玲、蔡佳銘、原審被告賴金鑫、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陳進村自108年2月21日起;原審被告簡麗珠、張辰鐘自108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