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原 告 楊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乙紙本票,且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證一),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依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足額交付借款予原告,實際上僅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原告業於民國111年7月8日清償完畢(證二),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故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既然未依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足額交付借款予原告,實際上僅交付100萬元,而原告業於111年7月8日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均如前陳。是系爭本票既然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謹此起訴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㈣被告既無票據權利,本案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既不存在,則依據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失所附麗,原告自有權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謹此起訴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㈤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0號民事裁定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之附件涉及原告與「吳濬豪」、「李哲宇」等人為首之集團所為之組織犯罪行為云云,與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並無任何關連: ⒈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附件,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論述訴外人「李哲宇」、「吳濬豪」及原告「許綜峰」因可能涉及不法行為遭檢察官起訴之另案刑事案件,除原告自己自行提及外,整件刑事案件通案未提及被告「王肇源」之姓名,被告亦不知悉原告「許綜峰」與訴外人涉及不法行為而遭地檢署列為共同被告起訴一事,直至收受原告所提書狀及附件中之筆錄方才知悉,亦同時明白原告除未清償與被告之本票債權外,其在外所為之事蹟。然而原告所提另案刑事案件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原告亦無說明本案與該刑事案件關連之處為何?原告大費周章提及此事,莫不是企圖擾亂本件訴訟之重心及審理方向,此項證物係原告與訴外人所發生之事情,原告此情恐有拖延訴訟、浪費訴訟資源之嫌。 ⒉再者,既然依檢調機關所掌握之資訊,認為原告恐與「李哲宇」、「吳濬豪」等人涉犯組織犯罪行為,則與該集團同為一份子者,理論上可能性較高之人應係原告及原告公司負責人「許綜峰」方為合理,何以硬是在本訴訟中提及原告與訴外人之刑事案件,實令自始不知情且未受任何偵辦或調查之被告,感到匪夷所思。 ⒊退步言之,縱使依原告所述,「李哲宇」有借款予原告「許綜峰」(僅假設語氣),此與本案確認本票債權存否亦無任何關連,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兩者係同一筆債權而有前後手關係,單憑原告所提「證二」未有任何附註之現金提款紀錄,無法證明此間之關連性,亦無法說明該現金提款之款項究竟係交付予何人,兩者間顯然並非同一筆債權。 ㈡原告聲稱其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其對於事件始末從未詳細論述,於何時何地遭受何人脅迫均未曾說明,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且原告所提出之抗辯事由瞬息萬變,卻始終未實際舉證證明,故其所述全然不足採信: ⒈原告雖曾於112年2月10日開庭時聲稱:「原始450萬元本票是 在被脅迫下所簽,且已清償完畢,我們與原債權人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票又轉給第三人,雖然舉證在原告,但金額龐大,至少被告應需說明取得票據之代價多少,始符合公平原則。」云云,試圖妄以其遭他人脅迫之「故事」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此後再無以書狀或口頭方式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佐證,顯係原告臨訟置辯之詞,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對應其所編造之「故事」。再者原告自承:「雖然舉證在原告」,明顯已自認針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相關抗辯事由之舉證責任方係在「原告側」,是以,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風險應由原告來承擔。 ⒉承上,被告自始均不認識原告等人,僅單純由「王國安」處取得系爭本票,縱認原告係在被脅迫下而簽立系爭本票(假設語氣),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以其遭第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既未證明被脅迫等情、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其空言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次查,鈞院於112年4月14日開庭時曾闡明法律見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認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不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就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請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積極舉證。」,惟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及學說通說見解,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否則將失去票據作為一般支付工具之使用目的,若仍認票據執票人仍應就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則未來將在無人願意以票據進行交易行為,若使用票據仍與一般金流的舉證責任相同,將無大費周章額外簽發票據之意義。是以,鈞院所闡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似有疑義,懇請鈞院再三斟酌。 ⒋退步言之,縱使票據上權利行使之舉證責任見解有歧異,惟被告亦已竭盡所能配合並協力提出積極證據資料(參被證01至被證04),足以證明被告係善意第三人、且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反觀,原告自始均無提出任何積極、客觀之證據,僅憑空漫言得以對抗票據前手之事由對抗被告,卻從無具體主張係何時間、何事由、何證據欲予以對抗,顯為臨訟置辯之詞,提起本訴訟僅為拖延被告即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其心可議。 ㈢被告除係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且未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或以顯然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應由原告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國安」原即相識,「王國安」先前曾因交易往來積欠被告債務,於111年9月19日許,被告乃由訴外人「王國安」處以337萬元取得系爭本票來抵償兩人間之 部分債務,雙方並有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參被證01),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本票,雙方協商約定以票面金額七五折之價格轉讓系爭本票。紆之常情,債權讓與本即不會當然以票面金額作為讓與價格(蓋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每隨債務人之個別條件而異),債權受轉讓者(被告)見有回收債權之可能及有獲利空間,方才願意受讓系爭債權,被告當初係經「王國安」說明並評估債務人條件後,雙方始決定以票面金額七五折之價格受讓系爭本票,並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狀況。 ⒊觀之債務人即原告之條件,原告「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多項我國、中國之專利證書及品質評鑑優良之證明(參被證02),亦從事未來極具發展性之綠色能源科技,充滿未來性,且原告公司長期配合之客戶包括國巨、華新科技、中鋼、台塑、南亞、台積電、聯電等各大上市櫃公司與民生相關產業(參被證03),在臺灣半導體突飛猛進之過程,原告公司業績營收之前景自可樂觀其成。回顧當初,被告係在上開資訊認知情況下,始願意以約七五折之票面價格受讓系爭本票,難謂有何以顯不相當對價之情事。 ⒋況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即被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亦於112年2月10日之庭期中稱:「原始450萬元 本票是在被脅迫下所簽,且已清償完畢,我們與原債權人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票又轉給第三人,雖然舉證在原告,但金額龐大,至少被告應需說明取得票據之代價多少,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明顯坦承450萬元債務確實存在 ,惟原告係向他人為清償,且亦認諾票據債權之抗辯事由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對於是否交付足額借款或其清償債務之數額,說詞不一亦從未為任何舉證說明。反觀,被告已對於系爭本票取得來源及背景進行詳盡說明,已盡協力之義務,如原告僅空言此項抗辯事由,並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佐證,自應逕認此項抗辯事由並無理由,不予採納。㈣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在前,提示本票日期在後,並非普通債權讓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對原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對抗本案被告: 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經查:①被告既同意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②又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何青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何青樺開立之票據或擔保何青樺之借款),對抗執票人即原告。③此外,縱令何青樺有清償原告利息,被告亦不得執他人(何青樺)與執票人(原告)間之抗辦事由(何青樺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依被證02債權讓與契約所示,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時點為1 11年9月19日,嗣後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方才向 鈞院提示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參被證04),非如原告所述債權轉讓在本票提示日之後,而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云云,而應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以,原告前次開庭稱:「本件債權讓與是在提示本票後所為轉讓行為,應為普通債權轉讓行為,我們所有可以對抗原執票人之抗辯均可對抗本案被告,其餘容後補呈」云云洵屬誤解。況且,原告迄今為止仍未提出任何有關可對抗前手之抗辯或證據,是以,原告此抗辯事由自不可採。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0 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450萬元本票1紙,並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上開裁定裁准,嗣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之事實,有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足額交付借款予原告,實際上僅交付100萬元,而原告業於111年7月8日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是系爭本票既然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且被告系爭本票請求權既不存在,則依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失所附麗,原告自有權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依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足額交付借款予原告,實際上僅交付100萬元,而原告業於111年7月8日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與訴外人王國安原即相識,王國安先前曾因交易往來積欠被告債務,於111年9月19日許,被告乃由王國安處以337萬元取得系爭本票來抵償兩人間之部分債務,雙方並有 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本票,雙方協商約定以票面金額75折之價格轉讓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係以337萬元代價取得系爭本票,自非屬惡意取得或以顯 然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或以顯然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尤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是在提示本票後所為轉讓行為,應為普通債權轉讓行為,原告所有可以對抗原執票人之抗辯均可對抗本件被告云云。然查,本件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示,被告係於111年9月19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嗣於111年9月21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無法遽認債權轉讓確在本票提示日後,而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況於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情形,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告均仍未提出任何有關可對抗前手之抗辯及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0號民事裁定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