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登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誠泰昌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月7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6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1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1年1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先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假處分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難認訴訟已經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雖確未撤回假處分,然本案假處分執行之標的,即禁止相對人為提示兌現或讓與第三人之票據號碼FA897960、發票人為異議人、付款人為鶯歌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假處分尚 未開始執行前,相對人早已將其讓與第三人李藝華,李藝華並持之向付款人提示兌現,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確定,第三人李藝華繼而持系爭支票訴請異議人付款,最後因漏洞百出而遭敗訴判決確定;系爭支票既經提示而遭退票,當無再重複向付款人提示兌現之可能,亦無移轉讓與他人之可能及必要,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應認早已終結,且相對人無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況相對人在系爭支票前,就其簽發予異議人之票據號碼SU0000000、發票人為相對人、付款人為 板信商業銀行、發票日期為108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支票(下稱板信130萬元支票)及票據號碼SU0000000、發票人為相對人、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發票日期為108 年1月26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支票(下稱板信200萬元支 票)均已跳票,且板信200萬元支票與系爭支票為同額借票 ,相對人佯稱要借票並開1張同額4天前即108年1月26日兌現支票予異議人並感謝異議人之幫忙,豈料不但連跳2張票, 異議人阻止軋系爭支票未果,相對人還不顧假處分規定惡意將系爭支票轉給第三人軋票,之後又對異議人跳第3張票( 票據號碼SU0000000、發票人為相對人、付款人為板信商業 銀行、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支票),前後共計對異議人跳票達530萬元,故真正受害的係異 議人,是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重大誤會。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 第45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 年1月28日以108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200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異議人據此提供擔保金200萬元 後,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嗣 異議人於110年7月27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因無法送達,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公示送達,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1日准予公示送達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主張任何權利等情,有異議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本院108年1月29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全濟字第62號執行命令、110年7月27日桃園永安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執行法院業依異議人之聲請而為假處分之執行,則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所謂「訴訟終結」,即係指異議人撤回該假處分執行而言,於異議人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後,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與法相合。惟異議人自承其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則其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假處分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據此聲請發還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要件不符。至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108年 度板簡字第1296號係第三人李藝華執系爭支票訴請異議人給付票款事件,非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經法院認定異議人禁止相對人提示付款有無理由),縱第三人李藝華之繼承人遭判決敗訴確定,亦非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終結。又系爭支票雖已遭退票,惟按因假處分所供擔保金,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於異議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均可能發生,除非異議人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然本件異議人未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斷言相對人無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容有誤會。另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之擔保金200萬元係為擔保相對人因異議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 假處分所受損害,不及於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其他法律關係,尚與異議人是否遭相對人跳票達530萬元無關。是異議人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