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關漢君、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岩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漢君 相 對 人 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岩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09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09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內之111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明異議人債務迄未清償,經聲明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以督促相對人清償債務,催告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相對人完全知悉聲明異議人請求清償之意,而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迄今仍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1,未曾遷移,相關送達均拒 收,足認有久住之意,刻意迴避收受送達,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其出售所居住房屋,並稱該址已非住所而不得送達,然房屋縱使出售,其仍可承租或借住該屋,尚無從僅因其出售房屋,即可認定無居住事實,況迄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遲未將戶籍遷出該住所,而設籍地址為其收受送達之地址,足見其有居住事實及久住之意,其前開所陳係刻意利用法規漏洞迴避已收受送達之事實,而逃避其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31,783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0921號支付命令准許核發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經相對人於111年2月7 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岩懌已將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 房屋出售,且經實際訪查結果,李岩懌確實並未居住在上址房屋,系爭支付命令送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李岩懌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而於110年7月29日以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又本件於系爭命令核發時,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仍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1,其法定代理 人之戶籍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8頁),但送達至各該登記地址均為寄存送達,且前開地址僅有推定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效力,實際上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之事證為斷,而依相對人所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司促卷第55至67頁),可知相對人公 司就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1之房屋係向第三人盧興旺租 用,租賃期間迄至110年2月20日即已屆滿之事;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司促卷第69至76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1頁),足徵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岩懌已於109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 吳宜瑾,並於110年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約定最遲不得逾越110年2月10日前應點交上址房屋予吳宜瑾,自堪認相對人之所在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址,均已非前開登記地址甚明。復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亦有派員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址查訪,查訪結果為李岩 懌已未居住該址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4306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為憑(見司促卷第97至100頁),益徵相對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他址為住所甚明。至聲明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係刻意迴避收受送達,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縱出售所居住房屋,其仍可承租或借住該屋,其迄未遷出戶籍,係利用法規漏洞迴避收受送達之事云云,然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確有繼續居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地址之事,未據聲明異議人舉證以 實其說,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陳,即難憑採。從而,本件相對人公司縱未變更營業所登記,且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登記亦未變更,然參諸前揭說明,可知送達處所不以登記為要件,如有客觀事證足認應受送達人之處居所或營業所事實上已變更者,仍應以實際住居所或營業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是本件相對人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既已變更,本件支付命令仍對原登記處所送達,即難認已生送達效力自明。從而,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