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吳慧慈、源聯建設有限公司、蕭瑞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陳吳慧慈 相 對 人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10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210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該裁定於111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1年9 月2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依本院函文予以補正,然因不明原因致本院未能收受,故提起異議再為補正說明。異議人前已匯款至相對人所指定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專戶,然相對人迄今未履約。本件債權為固定利息18.75%,即「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第三行所載「價款金額之18.75%固定成數」;利息起算日則為該契約書所載「工 程完工並取得產權登記前」,而該建案一樓土地權狀所載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為109年4月21日,遂以該月最後一日4月30 日為本件債權利息起算日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 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17日簽訂「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買回契約書),約定由異議人購買相對人興建完成後之建案第10層A2戶權利十分之一,異議人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17萬5000元至板信商業 銀行履約專戶。然因相對人有未交屋及辦理所有權登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兩造嗣於109年1月1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235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8.75%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本院於原程序業已收受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合先敘明。查異議人固據提出買回契約書、匯款回條、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專戶網路查詢資料、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解除協議書)為釋明,堪認異議人確因上開買回契約書而匯款117萬5000元,且嗣後與相對人解除上開買回契約書。 ㈢惟查,以異議人歷次書狀,可推知其本件請求依據為買回契約書及解除協議書,然由此買回契約書之「第參條二」,及異議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顯見異議人已支付之價金為117 萬5000元,核與異議人請求之價金235萬元不符,而異議人 就此並未釋明其計算235萬元之依據為何? ㈣再者,異議人請求本件利息之計算為年利率18.75%,然觀諸 買回契約書前言「兩造約定工程完工並取得產權登記前,相對人皆得行使交付異議人給付價款金額之18.75%固定成數, 買回系爭契約所有房地之權利」(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另解除協議書第三條亦載明「相對人退還異議人所繳付之購買房地價金加計18.75%固定成數(含補貼稅金),由相對人 買回本預售屋買賣契約所有房地之權利」(見同上卷第35頁)。是無論由買回契約書或解除協議書,均未能得知異議人本件請求年利率18.75%之依據為何。 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1日發函通知補正,異議人應提出請求金額235萬元之計算方式,及年利率18.75%之計算依據,並依解除協議書所載,然依異議人於111年8月18日所為之陳報狀,就其請求本金235萬元之依據、有無提出對待 給付等節,仍未補正說明;又以解除契約書所載「相對人退還異議人所繳付之購買房地價金加計18.75%固定成數(含補 貼稅金)」,顯非屬年利率18.75%之約定,異議人以此約定 ,釋明其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利率,亦無可採。是異議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 ㈥至異議人另提出第三人類同此事件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欲以此釋明其聲請之原因,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異議人尚不得援引他案作為本件債之關係的釋明。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民事糾葛仍可另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