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林羿錦、温悅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羿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温悅琇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11月29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 之終局處分,於同年12月3日收受裁定後,同年月10日提出 異議,揆諸上開規定,異議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41歲,距退休年齡尚有24年之久,且相對人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應可再找尋較高薪資工作以增加清償;又依目前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獲償之總額僅為新台幣(下同)8,424元,尚不及異議 人債權總額12%,與相對人可工作年限及還款能力相較,實 屬過低,異議人認相對人應有能力提高總還款金額,故難認本件裁定更生之方案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於110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另相對人受雇於群洽有限公司(下稱群洽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群洽公司陳報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詳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59號卷第298頁背面、第294頁參照),是以 在更生履行期間預估相對人每月薪資為24,000元,尚屬合理,足認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 ㈡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8,000 元、醫療費200元、房屋租金4,000元、電費600元、網路費5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25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共計14,000元後,剩餘之金額為10,000元;又相對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27,085元之九成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340元,共計6年即72期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672,480元;且相對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僅 為14,000元,亦低於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18,960元,應認相對人已撙節開支,盡力清償。 ㈢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屆退休尚有24年之久,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可再找尋較高薪資工作以增加清償等語。惟相對人現任職之公司,其薪資多寡,應視其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況且依相對人所提本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比較相對人84年至109年投保紀錄,相對人過去薪資並無明顯高於現所陳報薪資 之情事(詳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8號卷第21、22頁參照 ),自難認相對人有薪資低於其工作能力之情形,或認相對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圖,遽此推論相對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是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額1,728,000元(計算式:24,000元×72期=1,728,000元)加計財產價值27,085元為1,755,085元(計算式:1,728,000元+27,085元=1,755,085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之餘額為747,085元(計算式:1,755,085元-14,000元×72個月= 747,085元),是相對人提出清償總額672,48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已展現相對人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予以認可。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家庭居住成員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自身還款能力,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340元,總清償金額672,480元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