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侑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陳侑靜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芯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6711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債務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減價拍賣後之金額不足悉數清償執行費用、稅款及執行債權之數額為由,認異議人與明暘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即命令除去上開租賃關係,惟債權人未能證明無人應買與租賃關係有關,原裁定逕予認定租賃關係應除去,尚嫌速斷。又異議人自民國110年起即中風,目前尚在復健中而無尋 覓新住所之能力,且異議人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至今經濟狀況不甚穩定,僅能靠租賃系爭不動產勉持,請鈞院考量上情,並為拍定後不點交之公告,或待異議人健康及經濟狀況改善後,再行除去租賃關係。為此,就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67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明暘公司所有,明暘公司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後,又於110年1月1日將系爭不 動產出租予異議人(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底價3,490萬元,定於111年8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拍賣條件設定為不點交,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認系爭租約已影響應買人意願,影響抵押物之價值暨抵押債權之受償,則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系爭租約後拍賣,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11年9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1 年10月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 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 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不動產之原有權利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明暘公司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合庫銀行後,再於110年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底價3,490萬元, 定期於111年8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拍賣條件設定為不點交,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乙情,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程序,因拍賣條件設定為不點交,致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認系爭租約已有影響於抵押權人之利益,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除去,自屬於法有據。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重新 壹 56-12 838㎡ 10000分之69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220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141 平臺:8 騎樓:21 合計:170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