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若蘭、謝宗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蘭 相 對 人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司聲 字第2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1年8月25日送 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1年9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萬7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72萬1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 給付異議人34萬7963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8%,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異議人則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就其中17萬5987元附帶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33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認「原判決第一項關於 命謝宗憲給付34萬79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由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此有上開二份判決可稽。 三、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計算書內容,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共計為3萬8260元,並認為上開異議人於原審請求者,於第一審判 決確定之金額為19萬8000元(721,950-347,963-175,987=19 8000),則依比例核算,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493元【計算式:38,260元×(198,000元/721,950)=10,49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相對人應負擔48%計算,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37元(計算式: 10,493×48%=5,037),並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裁定,認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588元及利息【 計算式:20,625(相對人已預納費用)-5,037=15,588】。 四、異議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固認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8%,其餘由異議人負擔,而第二審判決係認「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謝宗憲給付34萬79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亦即就原審判決有關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之宣告,並未被廢棄,而原審有關確定部分,是異議人全部勝訴,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而非僅負擔48%,則原裁定認原審已確定部分,要求異議人負擔5 2%訴訟費用實有違誤,原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1萬493 元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等語。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六、查,由上開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及兩造所為上訴聲明,可認異議人於原審所請求金額72萬1950元中之19萬8000元業已判決確定,亦即駁回異議人於原審請求19萬8000元已確定,從而,此部分原審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並未受第二審判決廢棄,是此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493元,合先敘明。再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已宣示「原告(按即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亦即就異議人請求金額中之37萬3987元予以駁回,而異議人就上開敗訴金額中之17萬5987元提起附帶上訴,則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之19萬8000元部分,即是「異議人」敗訴確定部分,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人主張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是源於兩造勝敗比例而來,經提起上訴後,兩造勝敗金額已有變動,則第一審判決宣示之負擔比例即有變異,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不可再依照第一審判決宣示之負擔比例計算等語,固然無誤,然綜觀第一、二審判決,可見異議人本件所為之全部請求已遭全數駁回,而全數敗訴確定,則異議人以「確定部分係其全部勝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1萬49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由提起異議,實有誤會。是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由異議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0元 由雙方各預納15,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2,820元 由異議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