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時銘、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程珉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相 對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承攬聲請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土木建築、機電、弱電 、電子鎖、三合一大門、廚具、衛浴、系統天花板等工程,聲請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然相對人自110年10月開始施作土木建築工程迄今進度落後,甚於111年6月21日發生鋼筋廠商於吊掛時發生工人傷亡之重大工安事故,進而造成工程受政府勒令停工。又經查知相對人對外跳票80多張支票,相對人因財務不佳,導致其下包廠商銓萊水電有限公司等下包廠商無法依約取款,轉而直接向聲請人請求付款,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448萬5000元。 故相對人已違反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相對人已不能履行工程合約,聲請人已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約定,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在案,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附 表所示支票,然相對人迄今並未返還。又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已屆至,相對人隨時可逕向付款行提示該紙支票,相對人隨時有轉讓第三人可能,倘不即時禁止相對人就該紙支票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即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附表支票,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請求及轉讓第三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著有規定。又依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請求必要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存證信函、新聞報導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本件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徵以支票係具有流通性、無因性之有價證券,倘相對人為提示兌領或轉讓予第三人,聲請人日後請求返還恐將落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能,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次查,附表所示支票面額為706萬8050元,則本案訴訟標的 已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得上訴第三審,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應為4年4個月(第1審為1年4個月,第2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應認相對人因附表所示支票為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4年10月無法即時利用之 損失,復依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可 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70萬8112元【計算式:0000000×5%×(4+10/12 )≒0000000),是以本院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 雖已有一定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71萬元。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SCAA0000000 民國111年6月30日 7,068,050元 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