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雪、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惠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雪 相 對 人 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李雪全案和解金60,000元(含新制退休金差額之損失、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工資等),前揭金額分兩期給付,於111年5月20日前給付30,000元,於111年6月20日前給付30,000元,給付方式匯入勞方李雪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⒍本和解成立後,雙方就本案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亦不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或申訴。雙方同意就和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相關承辦人員外,不對其他第三人洩露。雙方同意不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之新臺幣參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1年5月12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⒌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李雪全案和解金60,000元(含新制退休金差額之損失、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工資等),前揭金額分兩期給付,於111年5月20日前給付30,000元,於111年6月20日前給付30,000元,給付方式匯入勞方李雪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⒍本和解成立後,雙方就本案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亦不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或申訴。雙方同意就和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相關承辦人員外,不對其他第三人洩露。雙方同意不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僅於第1期給付3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60,000元-30,000元=3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