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素卿、白尚平即翔和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專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素卿 被 告 白尚平即翔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作成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7號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是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係因系爭調解事件之承審法官及2位調解委員苦口婆心勸諭和解,原告不想讓其等辛 苦一趟而無結果,因而思考不周同意調解成立,惟被告於當日陳稱因原告無家可歸,係其賜予原告工作,且讓原告將行李寄放在辦公室,原告竟不知感激等毀謗及公然侮辱言詞,且調解金額亦係由另一調解當事人吳曉菁所支付,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分文,又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職災險,致使原告因確診而無法請領職災金,亦未給付勞工退休金,原告認為重要爭點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筆錄有關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告經被告派遣至吳曉菁擔任看護兼管家工作(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至111 年6月17日),每日工作24小時,每周固定工作5日(周日晚上9時至周五晚上9時),並於LINE上通知被告結算工資。又看護工作之市場行情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 然被告僅給付1,9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4日之工資 差額,金額共計2萬1,600元。另被告係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工資,本無需另行支付匯費30元,竟仍於薪資中扣除3次匯 費,金額共計90元;被告於調解當日洩漏原告領薪方式係使用家人帳戶,且用污衊口吻諷刺,侵害個資法,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被告於調解當日以上開言詞毀謗及公 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 為9萬1,690元。併為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有關被告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9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媒合看護與雇主之平台,看護之工資一般係由雇主直接支付予看護,且出工前皆已告知原告每日工資,本件係因原告帳戶有問題,故將工資存入原告母親帳戶。雇主每日支付2,100元,其中被告收取200元,原告收取1,900元,此屬合理之收費範圍。況原告係要求被告自郵局臨 櫃存入,每次收取30元匯費當作車馬費亦屬合理。又所有看護派遣單位與各大醫院派遣中心,看護皆為自己加保職業工會,屬於承攬關係,接案給佣金制度,被告自無須替原告加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於111年7月6日以福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樺公 司)、吳曉菁及被告積欠其工資、醫療費及精神損失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福樺公司、吳曉菁及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因屬勞動事件,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11年8月11日進行勞動調解,原告除撤回對福樺公司之請求外,另與吳曉菁及被告合意達成調解,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吳曉菁、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萬元,當場給付現金完畢 ,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誤。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四、雙方確認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及翔和企業社期間,因勞動契約所生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都已經結清完畢,雙方同意以後不得再向對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五、聲請人因離職時與相對人發生誤會,對相對人福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章權、相對人吳曉菁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經勞動調解釐清之後,聲請人才認知並無妨害自由之情形,同意撤回告訴,並請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當場並書立撤回告訴狀交由相對人向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 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人力派遣公司應為其加保勞健保及勞退,其自得以重要爭點有錯誤請求將系爭調解筆錄有關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云云。惟原告就其經被告派遣至吳曉菁擔任看護兼管家期間所積欠之工資、醫療費及精神損失對被告及吳曉菁等人請求,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程序,縱認被告未為其加保勞健保及勞退屬實,然原告對此既未於調解時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其意思表示應無影響,難認系爭調解筆錄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可言,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肇錄有關被告部分,並無理由。 ㈢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系爭調解筆錄既係有效成立 ,復未經撤銷,已如前述,其調解成立內容第2、4點既已載明:原告之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及吳曉菁並確認原告於任職翔和企業社期間,因勞動契約所生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都已經結清完畢,雙方同意不得再向對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是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反此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復請求被告給付於調解成立前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差額2萬1,600元及匯費90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當日洩漏原告領薪方式係使用家人帳戶,違反個資法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與被告間就勞動契約所生之糾紛而為調解,調解中被告陳述原告領薪方式係為使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瞭解原告之勞動條件,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調解中陳稱因原告無家可歸,係其賜予原告工作,並讓原告將行李寄放在辦公室,原告竟不知感激等語,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然經核被告上開言詞,應僅屬被告之意見表達,並未摻雜偏激不堪之言詞,亦不足使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評價降低,縱原告主觀上感覺名譽、人格受損,然尚難認被告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形。是以,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個資、名譽權及人格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5萬元云云,均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關被告部分,以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