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友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丁曉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友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曉菁 訴訟代理人 高毓 陳燕萍 被 告 劉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於伊公司擔任稽核人員,其職務應為公司内稽内控制度設計、執行及考核,且被告職務範圍亦包含應於公司發放股利之隔年依所得稅法向稽徵機關申報伊公司及子公司即訴外人三鳳有限公司(下稱三鳳公司)股利憑單等事宜。又三鳳公司於107年間有分配股利予股東之事實,被告應依法於108年2月前 向稽徵機關申報股利憑單,惟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未於期限内申報,且未於事發當時或知悉有過失之時如實向伊說明並告知可能產生之罰責,僅於108年4月25日另行申報,而三鳳公司於109年5月24日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時始知悉此一情形,並遭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金,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向稽徵機關申報股利憑單,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任職於原告公司稽核部,非三鳳公司之稽核部,伊係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公開發行公司之稽核必須專職專任,另申報股利由財務部負責,非伊稽核之工作,故伊不須申報原告公司之子公司即三鳳公司之股利,且伊不知悉108年1月16日之股利應由伊申報,伊係協助財務部財會主管辦理逾期申報,伊於到職後亦未申報三鳳公司之稅務,且附件1之交接表不包括三鳳公司。原告公司股東會年報裡有職權 劃分,申請股利憑單(即稅務申報)是隸屬財務部,不是伊的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於原告公司擔任稽核人員,其職務包括於原告公司發放股利之隔年依所得稅法向稽徵機關申報原告公司及其子公司三鳳公司股利憑單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於原告公司擔任稽核人員,原告公司之子公司即三鳳公司,三鳳公司於109年5月24日因未依法申報股利憑單,遭處罰鍰15,00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80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附件1:原告公司交接表,被告入職(即到職)時簽收該交接表 項次2「股務代理文件」(見本院卷第35頁)、附件2:108 年1月16日之被告簽呈,其申請主旨為「用印申請-股利憑單申報書」、申請內容為「用印印章:友松-公司大章/公司小章」、申請人員為「劉慧君(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附件3:108年4月25日之被告簽呈,其申請主旨為「 用印申請-補申報股利憑單(三鳳)」、申請內容為「用印 印章:公司大小章」、申請人員為「劉慧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附件4:三鳳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 頁),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於108年1月16日為三鳳公司申報股利憑單之義務,且原告亦陳明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應為三鳳公司申報股利憑單,而漏未申報;對於原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刊印之107年度年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其 中稅務申報係原告公司財務部之工作職掌)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之112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於原告公司擔任稽核人員,其職務包括於原告公司發放股利之隔年依所得稅法向稽徵機關申報原告公司及其子公司三鳳公司股利憑單等語,即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裁罰之15,000元罰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雅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