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賴詩婷、金毛伊有限公司、黃光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賴詩婷 被 告 金毛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勞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吧檯人員,110年9月29、30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0元,2天工時合計10小時,於110年10月1日轉為月薪27,000元,迄110 年10月31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薪資未給付,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提撥6%勞退金,為此,原告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27,662元 110年9月份2天薪資1,584元,及110年10月份薪資26,078 元,合計27,662元,被告至今尚未給付。 2.勞工退休金1,620元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6%勞退金為1,620元 ,然被告並未提撥。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出勤打卡紀錄、110年9、10月份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110年9月份出勤時數10小時,應領薪資為1,584元,110年10月份起轉為月薪制,並工作至110年10月31日,應領薪資為26,078元,惟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金額,原告為此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出勤打卡紀錄、110年9、10月份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投保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份薪資1,584元及110年10月份薪資26,078元,合計27,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10年9 月29日至110年10月31日)均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再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其月薪為27,000元,則投保薪資級距為27,600元,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656元(計算式:27,600×6%=1,656),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 620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 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82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