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世傑、盧耀輝即耀輝國際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黃世傑 被 告 盧耀輝即耀輝國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9日至被告工程行任職水電 工,被派至新莊區中港路和富貴路炬燁營造工地,約定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原告自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5月25日止共工作36.5天,向被告請領工資,卻遲未給付,積欠原告薪資為54,750元。另外,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中午以辦理汽車貸款就會有錢給付工資為由,稱須給車商5,000元,而向原告借款5,000元,惟事後亦未返還,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54,750元及歸還借款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務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