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司政、見盛股份有限公司、邱見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見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等語(見勞小專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勞動調解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勞小專調字卷第39至4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素菁前積欠原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8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許素菁於被告公司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150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而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依法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許素菁對被告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於執行命令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詎被告公司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薪資 債權扣押款,均未交付予原告,合計薪資扣押款為19,134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86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150號執行命令、欠款沖銷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勞小專調字卷第11至20頁、第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9608、831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前對許素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159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12月10日就許素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新北院賢109 司執宿字第159608號扣押命令,嗣經本院以110年3月1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宿字第159608號函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150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0年3月15日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宿字第83150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上 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 議,則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之移轉債權比例為40.27%。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許素菁之勞、健 保投保記錄,其自109年2月1日起投保於被告公司,迄今仍 在保中,而許素菁自110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 ,應可認定其每月薪資即為24,000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720元,110年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126元【計算式:(24,000-18,720)×40.27%=2,12 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至110年11月之薪資扣押款為19,134元(計算式:2,126元×9個月= 19,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0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見勞小專調字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至110 年11月之薪資扣押款為19,134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