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佳蓁、新維禾工程有限公司、楊字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謝佳蓁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維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字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 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於110年10月起調 薪為27,000元。然被告自110年10月起之工資即未給付,造 成原告生計困難,原告因此工作至110年12月15日後即離職 ,並於111年2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7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企業勞動契約書首頁、2021年10月薪資明細單及獎金明細單、110年12月攷勤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復依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符合歇業事實基準,並以110年12月16日作為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此有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110557637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故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0年10月 至12月15日止之工資67,500元一節,業經提出企業勞動契約書首頁、2021年10月薪資明細單及獎金明細單、110年12月 攷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 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屬實。惟依2021年10月薪資明細單及獎金明細單、110年12月攷 勤表記載,尚須扣除請假扣款(27,000元÷30=日薪900;病 假半薪450元)、勞健保費1,035元等項,故原告應領薪資10月為26,415元(薪資及加班費)、11月為25,965元、12月為12,825元(900元x15日-675元《1.5日病假半薪》=12,825元) ,共計65,205元,則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公司自110年9月至110年12月15日止均未為原告提繳退 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5,724元【計算式:9月1,584元+1,656元×2.5個月=5,724】之損害,故原告依據 勞工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5,72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5,724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