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誠、林育智、顏鉑原即浩華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林誠 法定代理人 林育智 被 告 顏鉑原即浩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5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超商店員,約定薪資為早班新臺幣(下同)168元,夜 班183元。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月工資(含加班費)4萬9542元、6月工資(含加班費)1萬2803元,被告僅給付2萬元,其餘 仍未給付,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工資共4萬2346元。且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將應由被告負擔的勞健保費用自原告工資中扣除共6099元,是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調解期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資遣費4084元,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9元。(二)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6月份工資合計4萬2346元,有原告填寫之5、6月排班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1年5月及6月薪資,合計共4萬2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部分: 1.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勞基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是勞工之薪資單資料既係被告依法本應設置及保管,且薪資單紀攸關原告之實際取得薪資內容,是僱主於預見將來有與勞工就薪資金額有訟爭可能性時,即應就勞工之薪資紀錄於法令規範之限制內予以保存。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之薪資單,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扣繳勞健保費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扣繳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6099元,被告既未提出上開薪資單,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扣繳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6099元為真實,從而,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三)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被告積欠工資,有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 有理由。 2.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最後工作 日為111年6月8日云云,並提出排班表為證。然查,依據原 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惟被告自111 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8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能證明 原告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8日止受雇於被告,逾此部分,自不足取。至於原告提出香城飯店松山店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支出租金2萬2800元,尚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之受雇時 間,況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工作地點 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並無居住飯店之必要, 從而,原告提出飯店發票,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主張由台北市商店售貨業職業工會自111年3月22日為原告投保,亦為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資料云云,然查,被告已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為原告投保,自無重複於台北市商店售貨業職業工會再為原告投保,重複繳納保費之必要,況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5.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8日受雇於被告,工作期間尚未滿6個月,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即111年5月薪資49543元、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8日薪資為12804元,平均日薪為1599元(49543+12804)/39=1599,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4萬7970元(1599X30=47970),則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32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是原告請求資遣費2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被告積欠工資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 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依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5萬977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