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柳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但抗告人之繳納裁判費狀紙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投遞至本院,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抗告,除依據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編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小額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係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自為小額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所準用。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上開規定,雖條文規定係針對判決為之,然條文規定之意旨,係為落實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故就對於駁回原告之訴之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如有上開之情況,應本於同一意旨,認為係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審級利益被剝奪,有回復其審級利益之必要,蓋因原裁定,與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均係終結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判,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訴 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均限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如第一審法院之終結本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程序不當之瑕疵,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由第二審法院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落實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再者,小額程序僅適用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倘為確認或形成之訴,縱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仍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亦無因當事人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 之任意合意及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第2項之擬制合 意)適用小額程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10年 度司執菊字第6928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 押之第三人林金柳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及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第三人林金柳於被告之股東紅利及營利所得存在等語,且經原審於110年12月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5,61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 判費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依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聲明,核屬確認之訴,即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第4項所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訴訟且得允由兩造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況且訴訟標的價額亦非在10萬元以下,應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然原審之案件既先後分案為「勞小專調」、「勞小」事件,並先後於110年10月6日為小額訴訟程序之調解程序、110年11月10日為小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並於110年12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且於111年3月10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是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實可資確定,而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所規定適用程序不當之瑕疵,應認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被剝奪,有回復其審級利益之必要。又本件無從允由兩造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之程序瑕疵亦不因兩造未於原審為異議責問而治癒,本院依法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條第2項規定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自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就本件確認訴訟誤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判決,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審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本件非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自毋庸為抗告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