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仁龍、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保煌、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秀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仁龍 被 告 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煌 被 告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保煌 郭宗慶 程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螢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北螢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嗣又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北螢物業公司 及被告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營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6月經被告北螢物業公司督導即訴外人黎春守推薦擔任案場接洽專案經理人,雙方約定按原告爭取業務之服務金額10%計算作為原告酬勞,至被告北螢物業公司 所承攬合約終止日為止。經原告努力爭取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00號之文筵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北螢物業 公司簽訂合約,惟嗣後北螢物業公司以承攬金額過低云云,僅願每月給付原告酬勞新台幣(下同)5000元,且僅給付起初之兩個月後,即拒不給付,被告北螢物業公司迄今仍繼續承攬文筵美學社區之保全業務,嗣又由北螢保全公司承攬,經原告屢次向其負責人催討至今仍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8月止酬勞,扣除已給付之10,000元,被告尚積欠120,000元(計算式:5,000×26-10,0 00=120,000),為此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 聲明第一項。 (二)被告北螢保全公司派至文筵美學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不能勝任,由督導黎春守聘請原告自110年4月起接任夜間機動保全,每月當班23日,休息7日,每月薪資30,000元,受 雇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嗣原告於110年9月份之排班表上發現已無原告之排班,經由社區總幹事得知被告北螢保全公司係以原告年齡高而不雇用,惟被告北螢保全公司尚積欠原告加班費20,734元、預告工資15,484元、資遣費7,444元、未提撥之6%勞退金10,720元、勞健 保未投保金額21,565元,合計75,947元(計算式細項如附表一,第2至6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北螢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7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北螢保全公司、北螢物業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間向時任被告北螢保全公司、北螢物業公司 之負責人稱其有關係,可為被告北螢保全公司、北螢物業公司在半年內至少介紹5家以上之案場,當時從未講定佣 金多少等等,原告只說在外面跑需要一些油錢,因此公司才拿5,000元作為車馬費給原告,原告稱5,000元為承攬報酬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所提之名片為其自行列印,被告否認。 (二)原告稱110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北螢保全公司,擔任文筵美學社區夜班管理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乙節亦非事實,因當時夜班管理人員剛開始由訴外人張家偉擔任,離職後由訴外人吳文鎮接任,原告既未受雇於被告北螢保全公司,其請求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6%勞退金等,自屬無據。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 (一)原告於108 年6 月、7 月間向時任被告北螢保全公司、北螢物業公司之負責人稱其有關係,可為被告北螢保全公司、北螢物業公司介紹案場。 (二)被告北螢物業公司曾分兩次各給付原告5,000 元。 (三)被告北螢物業公司從109年8月有承攬文筵美學社區之保全業務。 (四)被告北螢物業公司派駐至文筵美學社區之保全人員,薪資條件為:每月上班23日,休息7 日,薪資30,000元。 (五)被告北螢物業公司派駐至文筵美學社區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程思語、張家偉、黎春守有在薪資簽收表上簽名(期間109 年8 月至110 年1 月),然原告未在該簽收表上簽名。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16、154、184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0,0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北螢保全公司,並有如原證2 所示,自110 年4 月起至110 年8 月之排班暨出勤情事,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北螢保全公司給付原告75,94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0,0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北螢物業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承攬契約約定按原告爭取業務之服務金額10% 計算作為原告酬勞,至被告北螢物業公司所承攬合約終止日為止,嗣被告北螢物業公司因原告爭取而獲得文筵美學社區之社區管理合約,因被告北螢物業公司已給付原告2 個月之承攬報酬合計10,000元(計算式:1 個月5,000 元×2個月=10,000元),尚積欠自109 年9 月起至111年8月止,合計24個月之酬勞金120,000元(計算式:5,000×24=120,000),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北螢物業公司辯稱:給原告2 個月的各5000元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表示需要跟案場的人聯絡,需給原告一些油錢、請客的錢,原告說109 年5 月以前,會介紹5 個案場給被告北螢物業公司,但只有介紹文筵美學,其他都沒有,是公司被騙。且就算是傭金並沒有約定按月給付,也是第一次給付就好,如同仲介一樣,被告北螢物業公司也只有承攬1年 ,為何原告要請求24個月,被告北螢物業公司與北螢保全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負責人不一樣,也非同一主體等語置辯。被告北螢保全公司則以:原告介紹過來報給的案場,經評估後不符成本,也不符合勞基法,還要求不開發票,被告北螢保全公司沒有辦法去承攬,確實只有文筵美學是原告介紹成功給北螢物業公司,郭宗慶是109年9月才接手被告北螢保全公司,被告北螢物業公司不是郭宗慶經營的公司,而被告北螢保全公司是110年9月1日開始才再承接 文筵美學這個案子,且不是透過原告取得此案場,是透過競標取得等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北 螢物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保煌約定,原告與被告北螢物業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約定按原告爭取業務之服務金額10% 計算作為原告酬勞,至被告北螢物業公司所承攬合約終止日為止,嗣被告北螢物業公司因原告爭取而獲得文筵美學社區之社區管理合約,因被告北螢物業公司同意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已給付原告2 個月之承攬報酬合計10,000元,惟尚積欠自109 年9 月起至111年8月止,合計24個月之酬勞金120,000元未給付,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黎春守到庭證稱:「文筵美學這個案場是原告介紹的,獎金是由原告跟老闆談,我只聽原告說是每月5000元,10% 。」、「 (問:證人黎春守剛所述我跟原告是在109年8月認識的?)我們在文筵美學是109 年8 月開始,但一個月前我就介紹我們老闆,原告有找到這個案場,原告就打電話給老闆林保煌,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證人吳昆龍到庭證稱:「(問: 當初原告是否有說在108 年6 月到12月至少會介紹5 個案場給北螢物業公司,是否如此?)當時是林保煌介紹原告 跟我認識,他們交談時有談論到年底時有要交5 個案場,確實是有這件事,我人在場,至於剛我聽到其他證人所述私底下5 千元獎金的部分我並不清楚。」、「(問:證人 吳昆龍剛所述有聽到原告與林保煌約定要介紹5 個案場的事情,是否有聽到獎金的事情?)如果有拿到新的案場有5千元的車馬費,如果該案場有盈餘的話,另外會核發獎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徵被告北螢物業公司確係經由原告之介紹取得文筵美學社區之合約,且被告北螢物業公司有分二次給付原告各5,000元之事實,然被告北螢物業公司與文筵美學社 區之合約係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而被告北螢 保全公司與文筵美學社區之合約係110年9月1日至111年8 月31日止,有文筵美學社區契約書二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0頁、第165至177頁),且依證人黎春守、吳昆龍二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北螢物業公司就原告爭取而獲得文筵美學社區之社區管理合約,有同意至合約終止,每月固定給付5,000元承攬報酬予原告之事實, 亦無法證明北螢保全公司係因原告之爭取而取得管理合約,或北螢保全公司有與原告約定每月5000之報酬等事實。另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北螢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保煌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北螢物業公司有同意支付原告每月5000元之獎金。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其主張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北螢物業公司及被告北螢保全公司連帶給付120,000元之承攬報酬,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北螢保全公司,並有如原證2 所示,自110 年4 月起至110 年8 月之排班暨出勤情事,有無理由? 1.證人程思語證稱:「證人吳文鎮休息6 天是由原告代理,另外110 年6 月2 、3日本來是排駐點人員朱浩榮,但他 沒有來,所以請原告代班。110 年7 月就是只剩下吳文鎮及原告,吳文鎮休息的10天,有9 天是原告代班,另外1天原告也有事,是我請求保全公司另外派一個人來。110 年8月吳文鎮休息10天的部分,皆是由原告代理。110年4 月原告來10天,110年5月原告來6天。」、「我本來固定 是早班,張家偉是晚班,黎春守是督導兼代班,後來張家偉因為疫情辭職,晚班就由黎春守督導負責找人,因為黎春守白天要代我的班,晚上就沒有辦法再上班,所以另外又去找原告代班。110 年6 月7 日之後晚班就有固定的人手,就是證人吳文鎮,110年6月7日前代班情形較為混亂 。」、「(問:張家偉是幾月離職?)110 年3 月之前張家偉都還是固定有上晚班,那時代班的情形比較正常固定。原告代班的情形主要是4 、5 月,110 年6 月7 日晚班又找到吳文鎮,就比較正常,但後來負責代班的黎春守因為確診,所以6-8 月晚班代班又找原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第190頁)。另證人吳文鎮亦證稱 :「110 年6 月7 日開始上班就在文筵美學,現在還在文筵美學上班。」、「(問:證人進北螢物業是否有面試,透過誰面試?) 吳昆龍介紹我進去公司,也是吳昆龍幫 我面試。(問:原告表示他有在文筵美學上晚班,證人是否有於110 年6 月-8月與原告同時上班?)我上班都一個人,沒有其他的同事跟我上班,我都是上晚班,晚班是晚上7點到早上7點。」、「但110 年6-8月確實只有我上班 ,我休假時公司會幫我找代班的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2.原告則自承:「110 年4 月我做10天,我朋友朱浩榮來幫我代理13天,13天的錢是我付給我朋友。110 年5 月我做6 天,我朋友朱浩榮幫我代理18天,18天的錢是我付的。」、「6月黎春守給原告照天數給付,只給我8天的錢,1 天1400元。110年7月黎春守給原告9天的錢,1天1400元。110年8月黎春守給原告10天的錢,1天1400元」等語。互 核證人程思語、吳文鎮之證詞,是原告主張有如原證2 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自110 年4 月起至110 年8 月之排班暨出勤情事,應屬可採信。 3.被告北螢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保煌陳稱:文筵美學的員工只有3 個,程思語、黎春守、張家偉,不知道原告跟朱浩榮是以何身分來代班,程思語是早班,張家偉以前負責晚班,後來因為疫情不做了,就換黎春守先代晚班,後來吳文鎮就來上班等語,並提出文筵美學員工薪資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程思語亦證稱:「朱 浩榮不是保全公司的員工,我只負責排班,黎督導(黎春守)給我誰我就排誰,至於薪資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本來固定是早班,張家偉是晚班,黎春守是督導兼代班,後來張家偉因為疫情辭職,晚班就由黎春守督導負責找人,因為黎春守白天要代我的班,晚上就沒有辦法再上班,所以另外又去找原告代班。110 年6 月7 日之後晚班就有固定的人手,就是證人吳文鎮」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原告復自承:「黎督導要我負責23天,說要給我3 萬元,當初也沒有談到加班費的問題,我就請朱浩榮來代班,我給朱浩榮1 天1400元,共13天18,200元,我10天的錢拿11,800元。」等語,是原告至文筵美學社區代班之情形時間並不固定,且在110年4月固定負責晚班保全之張家偉因疫情辭職,而截至110年6月7日證人吳文 鎮應聘接任晚班保全之前,係由督導黎春守私下自行找原告來代班,而於原告無法代班時,又由原告私下自行找朱浩榮來代班;另110年6月至8月又因為負責晚班代班吳文 鎮的黎春守確診,才又找原告來代班,則原告與被告北螢物業間是否有成立僱傭契約已有可疑。況查,被告北螢物業公司與文筵美學社區之合約係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而被告北螢保全公司與文筵美學社區之合約係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有文筵美學社區契約書2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0頁、第165至177頁),是被告北螢保全公司既係於110年9月1日才開始與文筵美學 社區有承攬合約,則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北螢保全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自110 年4 月起至110年8 月止係受雇於被告北螢保全公司,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乃同一家公司云云,因被告北螢物業公司成立於105年間,公司地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1,董事長為林保煌,副董事長為陳萬棠、董事為王有仁、監察人為林億壽,所營項目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水器材料、清潔用品、文教、樂器、育樂用品、建材、機械、電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交通標誌器材、污染防治設備、消防安全設備、電子材料、耐火材料等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停車場經營業、住宅及大樓開發、工業廠房開發等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老人住宅業、管理顧問業…等,而被告北螢保全公司成立於109年間,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負責人為官秀玉、董事郭宗慶、監察人為蔡 佳修,所營項目為保全業,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北螢物業公司、被告北螢保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被告二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均不同、公司所在地亦不同、且所營項目均不相同,被告北螢物業公司及被告北螢保全公司實為二個不同獨立之法人,是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二家公司為同一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二家公司為同一公司,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北螢保全公司給付原告75,947元,有無理由? 據上,原告主張自110 年4 月起至110 年8 月止係受雇於被告北螢保全公司,既乏所據,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北螢保全公司依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未投保之勞健保及提撥6%勞退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北螢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7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