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昭霖、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楊秝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鄭昭霖 被 告 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新北市○○區○○○路0 00○0號1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