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孫國棟、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孫國棟 被 告 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 兼上一人 5 訴訟代理人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簡明輝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代表被告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與原告簽約,約定原告於111年4月6日到職,擔 任工地監工,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被告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均未給付原告薪資81,000元,以及代墊工程款項材料費113,401元、原告受被告簡明輝指示代叫施工廠商磨石子費171,961元、預拌混泥土53,900元、泵浦車壓送車費用36,400元。被告簡明輝雖已將4月份發票帶回做帳,卻於111年6月13日以確診須居家隔離為由避不見面,之後就均無任何訊息,期間也經業主及匯汯營造公司通知數次到場會議,亦無回覆,到111年6月17日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僱傭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等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未盡善良工程管理人之義務,施工現場未按圖施工且施工品質不佳,屋主及監造代表多次反應要求改善,皆以各種理由搪塞且多次發生,例如鋼筋綁紮錯誤及搭接長度不足,樑及牆RC澆置不佳造成蜂窩,用紅磚修補等情形。原告所列單據浮報不實且未核實,例如出工數、泥做模板工資等,被告之前只收到111年5月3日零用金申請明細表。 ㈡被告從匯汯營造公司共拿到200萬元,也已給付原告115萬元,依據111年5月16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1.共同議定111 年5月17日完撥付600,000元。」但匯汯營造公司未依會議紀錄決議撥付款項給明玄工程行,卻將款項直接撥付給原告55萬元,所以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的原告薪資81,000元、工程款項材料費113,401元、磨石子費171,961元 、預拌混泥土53,900元及泵浦車壓送車費用36,400元,都已經包含在這55萬元內。而且被告已經告知原告,營造廠沒有付錢就不要進場施作,也告知僱傭關係已解除。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訴外人賴凌豪、顏銓2人得知訴外人蔡青穆獲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專案補助720萬元,欲修復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歷史建物,於110年7月12日向蔡青穆告知匯汯營造公司(負責人即為賴凌豪)可以為其修復該歷史建物,蔡青穆即以總工程款900萬元與賴凌豪、匯汯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書,並由被告顏銓為連帶保證人。賴凌豪、顏銓將修復工程第一、二期工程轉包予志元工程行施作,另將修復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明玄工程行承作,簡明輝則委任被告孫國棟為現場工地主任。簡明輝、孫國棟於111年4、5月開始施 工,蔡青穆將工程款匯予賴凌豪,賴凌豪於111年4、5月間 將工程款200萬元支付予簡明輝、55萬元匯予孫國棟」等情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實,有該署111年 度偵字第22951、23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8頁)。 ㈡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顏銓於該案供稱「文化局依工程進度分三期撥款,需建築師認定工程進度有達文化局之規定,才會向文化局申請款項,經文化局認定無誤後才會撥款給蔡青穆,蔡青穆再匯款給匯汯公司,匯汯公司接續撥款給協力廠商,然志元工程行私下向蔡青穆報價,蔡青穆認為匯汯公司所報的水電工程費用太貴,所以之後將水電工程部分轉交明玄工程行承作,且志元工程行人員與蔡青穆在現場發生衝突而退場,蔡青穆即表示是否可將水電工程及志元工程行承作之後續工程全交給明玄工程行承作,我也匯款120萬元、80萬元予明玄工程行,之後明玄工程行提出新報價 單,價錢超過當初預算,我發現明玄工程行報價的確較高,此時文化局補助款只剩77萬元,因孫國棟表示可以不經明玄工程行,以77萬元私下承作,但蔡青穆只願意再撥款60萬元,之後我則分3期支付15萬元、25萬元、15萬元共55萬元予 孫國棟」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由此陳述可知,被告 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一開始只有承包水電工程部分,之後雖同意承包全部工程,但報價尚未經業主同意,反而是原告有向業主私下承作並領取55萬元的情形。 ㈢依原告不爭執的111年5月16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當天有顏銓、蔡青穆及被告簡明輝參加會議,並由原告填表紀錄,當日決議事項為:「1.共同議定111.05.17日完撥付600,000元。2.111.05.30前須完成①結構體111.05.31前完成②2、3F磨 石子 111.05.30前完成③1F磨石子前置111.05.31前打底完成 ④4F磨石子檢修111.05.31前完成。3.上期工程報價應於111. 05.20完成報價」(見本院卷第89、109、156頁),顯然約 定蔡青穆應於111年5月17日給付60萬元款項給匯汯營造公司,再由該公司將款項給付被告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被告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則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上述①②③④4項 工程進度。惟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蔡青穆確有依照約定於111年5月17日將60萬元匯款予匯汯營造公司,但該公司卻先後於111年5月19日、23日、28日將15萬元、25萬元、15萬元給付原告,並未依照往例匯款予被告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48頁)。 ㈣就此異常情形, 1.原告主張「111年5月9日我就向被告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請 求給付錢,我說我已經代墊3萬多的款項了,從5月中被告就跟業主講我會落跑,而且當初我問被告說統一發票要不要打統編,被告也說不用,我當初要跟被告要零用金的明細我都有準備著,但是被告後來都找不到人,開會也不到,營造廠的老闆跟我說,叫我安心把工作做好,他會付費用,他後來確實有付給我55萬元,加上被告给我的115萬元,我確實有 拿到170萬元,5月21日那天開始計算工資,是因為我已經賠了1 、20萬元,營造廠老闆找我去他們公司,當天有給我25萬元,他叫我趕快去付工錢、材料錢,不要耽誤工程進度。」、「我沒有私下承做。是營造廠老闆叫我繼續做,因為營造廠找不到被告,所以來現場看,叫我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 2.據證人賴凌豪(即匯汯營造公司負責人)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不想要進行,工作只做到一半,所以把錢給原告,讓原告繼續操作。因為找不到簡先生,有聽原告說簡先生收到錢不想做。因為原告是現場實際執行人,是工地主任,向他詢問後續的金額及工作的項目,在我的料場談的,當時跟他講後續的要他來完工,那時候原告承諾是60萬元,做到完工,可以交付給業主。完工的時間我現在無法確定,當時有大概抓完工的時間而已,當時要做樓板鋼筋綁紮及澆灌水泥,木工不在這次工程範圍內。這是原來跟被告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約定的工程範圍之內」(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3.但被告簡明輝則辯稱:「我從來沒有落跑,5月16日我有去 開會,有會議記錄,他撥給原告的款,是5月19日,沒有經 過我同意就撥款給原告,我到6月份才確診,我有提供資料 給業主蔡青穆去文化局辦理工程展延,5月7日我把報價單給顏銓,水電、消防加上冷氣設備加營建部分的工程款是395萬元,這也經過顏銓同意,業主蔡青穆自己要拿錢出來,這是第一期工程,我收到匯汯營造公司210 萬元,我支付給原告是115萬元,剩下95萬元,我已經做到七成的工作項目, 但是只有領到五成的錢而已,我也虧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4.又經本院詢問「提示士林檢察署偵查卷被告顏銓陳述,他發現明玄工程行報價過高,原告也說明玄工程行報高價,而文化局補助款只剩下77萬元,原告說77萬元給他,他可以把後續弄完,最後分期撥款等,你對於顏銓在檢察官偵查中的陳述,有何意見?」,原告陳稱:「我當時也在場,因為找不到簡明輝,我已經自行給付很多錢,顏銓跟我商量,問我77萬元可不可以把結構體跟二樓磨石子做完,我回答說可以,所以他們後續才把錢給我,只有給我55萬元,還差17萬元的磨石子這個業主蔡青穆也同意給我,顏銓跟我說結構體及磨石子工程都完成的話,先下來55萬元,後面的磨石子的錢會跟業主爭取。」、「明玄工程行承攬水電,也有部分土木工程,明玄收了210 萬元,該做的也有一部分沒有做好,剛剛講的77萬元是原來志元工程行未完工的項目,簡明輝有告訴我,也要將這部分的項目完成,簡明輝有指示我做這部分的工程。」,惟證人賴凌豪當場則證稱:「剛剛講的77萬元是總工程款只剩下77萬元,要把全部的工程完成,77萬元不是志元未完工的項目,是包含志元跟明玄工程行所包攬的工程都要做完。」(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5.由上對照可知,被告簡明輝在111年5月7日曾將報價單給顏 銓,水電、消防、冷氣設備加營建部分的工程款是395 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Line對話資料,但金額加計為495萬元) ,但如顏銓於士林地檢署所稱「明玄工程行提出新報價單,價錢超過當初預算,我發現明玄工程行報價的確較高,此時文化局補助款只剩77萬元」,故111年5月16日顏銓、蔡青穆及被告簡明輝雖共同開會決議於翌日(111.5.17)撥付600,000元,並約定後續工程進度,但翌日並未付款予被告,誠 如證人賴凌豪所稱「因為當時被告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不想要進行,工作只做到一半,所以把錢給原告,讓原告繼續操作。因為找不到簡先生,有聽原告說簡先生收到錢不想做。」,所以當時情形即如原告所稱「顏銓跟我商量,問我77萬元可不可以把結構體跟二樓磨石子做完,我回答說可以,所以他們後續才把錢給我,顏銓跟我說結構體及磨石子工程都完成的話,先下來55萬元,後面的磨石子的錢會跟業主爭取。」 ㈤被告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既然全部完工報價高達395萬元(或 者為495萬元),也僅收到210萬元,預計其餘工程款至少為185萬元,且原告也參與111年5月16日顏銓、蔡青穆及被告 簡明輝的會議,明知蔡青穆、顏銓應於翌日(111.5.17)撥付60萬元給被告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也自認「被告在五月中以後確有告知沒有拿到錢就不要施工」一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卻仍與顏銓、賴凌豪私下商議,擅自同意以77萬 元完成結構體跟磨石子工程(或者如證人賴凌豪所稱應該是完成全部工程),並於111年5月19日、23日、28日先後領取15萬元、25萬元、15萬元共計55萬元完畢,足認原告確實有違反被告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意思、私下以77萬元承作本件修復工程的事實無疑。 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薪資及代墊工程費用375,662元,惟 原告至少在111年5月19日前即與顏銓私下協議承攬本件修復工程,故其中①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薪資81,0 00元部分,應屬其自行承攬本件修復工程的勞務費用,並非基於僱傭關係所提供的勞務,自不得向被告林芸竹即明玄工程行請求。有關②代墊工程款項材料費113,401元部分,原告 雖主張「 如起訴狀證物零用金聲請明細表所載,附表第10 頁(見本院卷第31頁)我有計算金額,我把所有收入及支出加總計算的差額就是我請求的金額。」,但此經被告簡明輝抗辯「明細表都沒有附上單據,我無法審核」一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原告也將其自行承攬修復工程期間費用一 併列入計算,自無法認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另外,有關③施工廠商磨石子費171,961元部分,只有廠商於112年1 月8日出具的一紙書面而已(見證物卷第331頁),④預拌混泥土53,900元,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31日(見證物卷第327 頁),⑤泵浦車壓送車費用36,400元,單據上載明「于111.0 5.27澆置施工」(見證物卷第337頁),對照原告與顏銓、 賴凌豪私下承攬完成結構體跟磨石子工程,顯然此部分費用均應屬原告私下承攬所生的費用,且原告也已受領自行承攬的工程費用55萬元,自無從主張是因受被告簡明輝指示代叫施工廠商所生的費用,故此部分請求,自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1,000元、工程款項材料費113,401元、磨石子費171,961元、預拌混泥土53,900元及泵浦車壓送車費用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