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數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極勁股份有限公司、劉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數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債務人張碩原對被告極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逾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之薪資債權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99號執行命令時,債務人張碩原對被 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惟經被告公司以張碩原每月薪資在新臺幣(下同)18,960元以下,不予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而認被告公司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債務人張碩原對被告公司每月是否有逾18,96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已有爭執,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債務人張碩原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0126號債權憑證,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張碩原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 述兩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原告誤繕,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執行處執行,並於111年7月25日核發111年司執助字第539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張碩原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押。惟被告竟以張碩原每月薪資在18,960元以下,不予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據張碩原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張碩原自被告處受有年薪資所得832,81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69,401元,顯然被告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確認張碩原對被告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逾18,9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11年7月2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火字第5399號執行命令、111年8月1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火5399字第1114063451號通知被告公司已聲明異議函文、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張碩原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 卷第15-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 取110司執助字第539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694號卷及張碩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審閱無訛,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張碩原對被告公司每月逾18,96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