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黃志勇 被 告 振躍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許紫微 章振國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8,15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月16日當庭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655元, 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7年度執字第1 5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孔招華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243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9月10日、107 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8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 範圍內,將孔招華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萬7,262元部分,按月移轉於原告,嗣鈞院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1年5月11日核發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下稱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又因原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即於107年10月3日向被告寄出執行薪津通知書,亦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自107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短付之扣押款42萬7,655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辯稱本件係因鈞院與被告之過失所導致云云,惟觀諸鈞院於107年9月10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說明欄第六點記載,可知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依扣押命令所載為扣押,並依執行命令所載移轉給付予債權人,倘有其他債權人就同一標的為執行,第三人即應向執行法院為陳報,執行法院始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8條規定,製作多數債權比例移轉命令,並通知各債權人。惟被告於收到扣押命令後,在已知有其他債權人為執行,卻怠於向後案執行法院為任何陳報,足見被告已違反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被告企圖將己身之錯誤轉嫁於鈞院及原告,此等行為,實不足取。 ㈢被告復辯稱孔招華之每月薪資應先扣除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及應負擔其子即訴外人孔憲中(於89 年5月6日出生)2分之1生活費後始得扣押云云,惟鈞院所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其實行扣押範圍應為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倘債務人欲主張有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則應另向執行法院提出相關事證,請求變更扣押命令暨移轉範圍,執行法院即會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為判斷,是否有變更暨移轉範圍之必要,併參以被告自106年至111年所匯付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扣押金額皆為孔招華每月受領薪資之3分之1,孔招華皆未曾就此部分向鈞院聲明異議有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須暨請求變更扣押、移轉命令範圍之情事,顯然孔招華已放棄主張之權利。 ㈣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655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7日收受鈞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1511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29922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後,於106年12月起按月將孔招 華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含底薪、主管加給、全勤獎金)之3分之1分別移轉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嗣原告再就孔招華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移轉命令就原告重覆聲請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33條之規定辦理及明訂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比例,而原告復未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或提出異議,被告自難知悉何者為具有優先性之債權及其債權如何分配。被告係於接到原告來電因不知如何處理扣薪事宜,於111年5月3日以異議狀詢問鈞院後,鈞院始於111年5月11日以債權比 例分配移轉命令明訂各債權人之分配比例,被告於收受後亦已按其所載分配比例按月扣薪予各債權人(於111年4月份每月應領薪資總額為3萬8,860元,扣薪金額為1萬2,953元;於111年5月份開始迄今每月應領薪資總額為4萬1,300元,扣薪金額為1萬3,767元;另111年9月份有發放員工紅利1萬元, 故該月份另再扣薪3,333元),於法有據。且因該債權比例 分配移轉命令之效力應自收受後向後生效,原告主張溯及自107年9月開始計算其應分得比例,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可採信。 ㈡又合作金庫及原告之執行事件均係由鈞院「正股」所承辦,顯見各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即已歸由同一股承辦,則鈞院就前階段之合作金庫聲請扣押3分之1薪資及核發收取命令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嗣原告再就同一薪資債權聲請扣押並歸由同一股承辦,則鈞院就同一筆薪資債權應無再次核發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予原告之理由,而應就同一筆重覆聲請扣押之薪資債權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33條之規定辦理及明訂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比例,以作為日後分配及變更原分配比例之依據。詎鈞院疏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則被告依有效存在且並未限縮其受償比例之合作金庫執行命令將扣押款全數匯付予合作金庫,自係依合法有效存在之執行命令辦理,核屬有據,尚難指為違法。倘鈞院於受理原告強制執行之初,即依法明訂債權分配比例並核發變更後之執行命令予被告,當不致衍生本件紛爭,所生風險自無理由逕歸由被告負擔。 ㈢再者,原告為專業之銀行機構,其辦理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及受償其債權,應極為頻繁且為其日常業務所常見,故倘原告於未收到款項時即可立即提出異議由鈞院明訂債權比例,惟自107年9月至111年4月長達3年8個月之期間均未向鈞院提出異議,顯然具有重大過失怠於行使權利,其因此所生之風險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況原告係遲至111年5月始以電話通知被告要求給付,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與被告聯繫請求付款之行為。被告係於接到原告來電後因不知如何處理,於111年5月3 日主動以異議狀詢問鈞院後,鈞院始於111年5月11日明訂各債權人之分配比例,反觀原告除長達3年8個月之期間均未向鈞院提出異議,於其知情後復未聲請鈞院明訂其債權分配比例,其處理事務難謂並無過失,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應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㈣此外,合作金庫、合庫資產公司之移轉命令係分別於106年10 月31日、106年11月27日所核發,較諸原告所執於107年9月17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上開二項移轉命令之核發日期在 先,且在系爭移轉命令核發之後仍有效存在並未經撤銷,亦即前開三項移轉命令在鈞院於111年5月11日明訂債權分配比例之前,係處於效力併存之狀態,並未限制各移轉命令之受償範圍,故各債權人均具有受領全部扣薪款之權利。從而,被告將扣薪款全數匯付予合作金庫之行為,符合移轉命令之規定,原告自無再請求分配之權利。 ㈤又縱認被告有依法配合扣薪之義務,惟其所為之扣薪應參酌孔招華係住居於桃園市,與其配偶育有一子即孔憲中,孔憲中因就學緣故於111年6月份始自中國文化大學畢業,而孔招華應負擔孔憲中2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有關計算孔招華每月應扣押金額,應按月計算孔招華之薪資所得,並自其每月薪資所得中扣除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應 負擔孔憲中1/2生活費金額,以及勞健保費用後之餘額,且 不得逾各期給付薪資所得之1/3,作為計算方式,方符公平 ,並應扣除已將扣薪款匯付移轉予合作金庫之金額,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2條之規定,自非可採。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孔招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243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9月10日核發新北院輝107司執正字第102439號執行命令,禁止孔招華在3,890萬元及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逾1萬7,262元部分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孔招華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被告。嗣本院再於107年9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孔招華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原告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於107年9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2439號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孔招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前業經第三人合作金庫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11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06年10月3日經本院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正字第115111號執行命令,禁止孔招華在1,000萬元及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孔招華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嗣本 院再於106年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孔招華對被告之每 月薪資債權,於合作金庫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合作金庫,該移轉命令並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被告;又該薪資債權,另經第三人合庫資產公司聲請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1299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06年11月10日經本院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正字第129922號執行命令,禁止孔招華在1,483萬1,912元及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孔招華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嗣本院再於106年11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孔招華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合庫資產公司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合庫資產公司,該移轉命令並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11號、12992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復查,被告自106年12月起迄111年4月止即按月將孔招華對其 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12,953元,依合作金庫、合庫資產公司對孔招華之債權比例給付合作金庫5,181元、合庫資產公 司7,772元;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收受多張執行命令,不知如何分配代扣金額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111年5月11日核發新北院賢106司執正字第115111 號執行命令,就孔招華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依該命令在債權人合作金庫、合庫資產公司及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即15.69%、23.27%、61.04%移轉予債權人,該移轉命令並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11號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固主張依本院107年9月10日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第六點記載,被告於收到扣押命令後,在已知有其他債權人為執行,卻怠於向後案執行法院為任何陳報,足見被告已違反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等語。然按,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對合作金庫所核發移轉命令及於106年11月27日對合庫資產公司所核發移轉命令,既於送達被告時即發生效力,且並無被撤銷之情形,故上開執行命令依法均屬有效,則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依已對 其發生效力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孔招華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合作金庫、合庫資產公司,自無不合,且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期間依執行命令就孔招華對其 之每月薪資債權扣押範圍既已達給付數額3分之1,是孔招華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其餘部分自已非屬依執行命令應扣押之範圍。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短付之扣押款42萬7,655元,洵屬無 據。至本院107年9月10日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第六點固記載:「第三人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債權人未受扣押之債權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應向本院陳報該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及案號。」等文字,然細繹強制執行法全文,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固規定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然並無課予第三人應陳報他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及案號之義務,上開說明欄之記載既無明示任何違反之法律效果,至多僅具有提醒注意之作用,是自難認被告已違反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況債權人倘取得移轉命令後仍未能自第三人取償,非不得對第三人起訴請求,則對於有應合併執行之情形,自亦能有所知悉而向執行法院陳報以進行分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655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請求金額明細表 所得年度 所得總額 (A) 應受扣押金額 (C)=(A)*1/3 移轉比例 (D) 應收取月份 應收取金額 (E)=(C)*(D) 短付金額 107 157,880元 52,626元 61.04% 107年9月至107年12月 32,123元 32,123元 108 573,330元 191,110元 61.04%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116,653元 116,653元 109 582,950元 194,316元 61.04%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118,610元 118,610元 110 583,200元 194,400元 61.0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118,661元 118,661元 111 204,500元 68,166元 61.04% 111年1月至111年3月 41,608元 41,608元 合計 427,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