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童廣韻、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報名參賽被告主辦之未來網紅大賽,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0日起,以詐術要求原告在報名參賽期間,另 外製作了9支影片(7支帶子,另外2支是文字圖片廣告), 而且將影片公開給大家都可以看到。這些影片本來應該是不公開的作業,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虹汝要求原告完成作業後公開,自應給付製作影片的工資,而開箱廣告公開上傳FB、YOURTUBE市價每支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造成原告損失共18,000元至45,000元不等,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總共18,000元。 ㈡被告另要求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參加職訓,原告於上課時間 內早上9時30分報到入座後,被告安裝於現場天花板之攝影 機(後改稱為行車紀錄器),以500公分高、5公斤重直砸原告右踝骨,造成紅腫及骨頭裂痕,時間為早上9時42分,有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當場受傷抱怨影片為證。原告小骨頭有裂痕,須3個月以上才能長好,等同骨折,之後仍持續因消 炎止痛活血看中醫,此部分受傷賠償市價判決約為20萬元,故請求賠償10萬元。 ㈢以上兩項總共請求11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 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勞健保勞退、資遣費 、職災等費用,提起本件訴訟。 ㈣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給付工資、勞健保勞退款項及資遣費 1.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協辦之「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 動之參賽者,二者間係參加活動之無名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應參考「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動之參賽辦法,而 非成立僱傭契約,故原告稱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勞健保勞退款項及資遣費云云,於法實屬無據。原告應就上述主張存在事項,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上開原告主張之内容不存在。 2.原告主張110年11月20日起遭被告詐欺要求提供多隻影片照 片協助宣傳行銷之内容並非事實,被告鄭重否認之,實則依「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動之參賽辦法可知,參賽 規則與聲明該條第3項約定參賽者參加本活動即表示同意遵 守競賽活動辦法,同條第5項亦記載參賽者同意將其報名提 供之報名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照片、影片),永久、無償授權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即被告)於本活動及相關宣傳活動 為利用,相關内容參賽辦法均已敘明,被告並未施行任何詐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並向被告請求影片報酬實與事實不符,亦與法無據。 ㈡職災部分 原告陳稱110年11月20日參加職訓時遭被告安裝之重5公斤之攝影機砸傷腳裸之内容亦非事實,原告應就砸傷之事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根本無職訓之情事,且原 告當天下午參賽時表現一切正常,然因表現不佳未獲晉級,竟憤而主張其早上腳踝遭攝影機砸到受傷。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雙方只有參賽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1.查訴外人亞洲網紅IP產業發展策進會於110年10月間辦理「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下稱網紅大賽),由被告公司負責執行,原告則為網紅大賽參賽者,此有網紅大賽辦法可稽(見本院卷第65-79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定 屬實。 2.原告為網紅大賽參賽者,與被告公司間僅有報名參賽之契約關係,並無另外約定「提供勞務、給付報酬」的契約內容,雙方間也不具有從屬性關係,自不成立勞動契約,故雙方的相關權利義務應參考「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動之 參賽辦法規定。 ㈡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部分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自110年11月20日起遭被告詐欺要求提供多隻影 片照片協助宣傳行銷(見本院卷第21-31頁),自應給付工 資18,000元云云。惟查, 1.依「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動之參賽辦法可知, 「參賽規則與聲明」欄規定「參賽者參加本活動即表示同意遵守競賽活動辦法」、「所有參賽者需同意將其報名之報名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等),以永久、無償、全球方式,授權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即被告)於本 活動及相關宣傳活動之範圍內以文宣、報導....等方式利用之,且為供評選/票選之目的,本活動將會將參賽者之姓名 、社群暱稱、自我介紹影片及其於個人資料內提供之個人社群網站,曝光於所有動相關網站頁面及影音平台(包含直播)。」(見本院卷第75頁) 2.被告確認原告曾傳送9支影片至被告協辦網紅大賽活動之LINE帳號(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由上述參賽辦法可知,參賽者同意將其報名之報名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等),以永久、無償方式,授權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即被告)於活動範圍內利用之,顯然原告是因參與比賽而 傳送影片,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使用「詐術」之情形。另外,原告雖稱被告要求原告於自己FB、YOURTUBE帳號上公開發布上述影片應給付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此項約定存在,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何況,原告於自己FB、YOURTUBE帳號上公開發布影片是增加個人帳號之流量及聲量,是有利於原告本人,並非授權被告使用該影片,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工資」之費用。 3.被告既無詐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並向被告請求影片報酬云云,即無依據。另外,雙方也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勞健保勞退款項及資遣費云云,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腳踝受傷賠償部分無理由 原告陳稱110年11月20日參加職訓時遭被告安裝之重5公斤之攝影機砸傷腳裸,故請求賠償10萬元云云。惟查, 1.雙方並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勞基法上有關職業災害規定之適用。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原告前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誼為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見本院卷 第181頁),據陳淑誼於偵查時辯稱:「根本沒有攝影機掉 落這件事,天花板上只有行車紀錄器,據說是有塑膠片掉下來,但是也沒有掉在告訴人(即原告)腳上」等語,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99、101頁),惟原告右側踝部挫傷之原因不一,現場也無監視錄 影畫面,故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確為天花板攝影機或行車紀錄器掉落所致,仍有疑問。再者,證人陳美燕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並沒有攝影機從天花板掉落情形,當日告訴人(即原告)確實有尖叫一聲,但不知道為什麼,大家都回頭看他,也不知道怎麼樣,也有去關心他,他說沒什麼事」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5頁)。另 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當時曾陪同原告前往 觀看監視畫面之警員林孟楷也證稱「原告自己拿店家提供給她的手機在那邊一直滑觀看監視器的內容,可是並沒有原告講的她要告的內容。是原告自己說確定有拍到那個角度,但是沒有看到她被打傷的畫面,當天原告也沒有要求要留存。當是都是原告自己看跟操作的」等情。綜上以觀,原告指稱於上課時遭攝影機或行車紀錄器從天花板掉落致其腳踝受傷云云,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認定屬實。 4.從而,原告腳踝雖有受傷,但無法舉證證明確因到被告處所上課時遭攝影器材砸傷所致,即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腳踝受傷之損害賠償共11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