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芳妤、陳盈君即永利小吃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陳盈君即永利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楊皓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受僱於被告,嗣被告 無理由要原告停止工作,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6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應徵兼職工作,面試時因原告陳稱其有在鍋貼店之工作經驗等語,被告始同意錄取,並約定於106年4月2日起正式上班,時薪為133元,惟原告於到職後之工作表現,如煎鍋貼用丟的、拿熱水怕燙用腳踢、拿取原物料未依規定等,顯見原告應係於面試時謊稱有工作經驗,致使被告誤信而錄取,被告乃於106 年4月3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通知原告自106年4月4日起即 無需上班,且被告亦已給付原告106年4月2日、106年4月3日共計12小時之薪資1,596元,並經原告簽收在案,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舉證證明所請求損害額101,000元之請求權基礎及計算 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原告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且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就攸關雇主僱用與否、給薪多寡等事項之詢問為虛偽之陳述,致雇主誤信其虛偽陳述而僱用,且於到職後因其虛偽陳述致雇主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缺失,包括煎鍋貼時用丟的及拿取原物料未依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受僱期間工作情形之錄影光碟為證,足見原告於應徵面試時所稱有鍋貼店之工作經驗一節,難謂屬實,則被告於106年4月3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6年4月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無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