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阮越何、騰新精密有限公司、鄭鈞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阮越何(NGUYEN VIET HA)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騰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7月25日起於被告處任職就業員,雙方約定月薪制,因每月加班時數不同,故每個月實際薪資亦有差異,原本薪資發放正常,然嗣後發生短少發放薪資情形,其中110 年12月至111年3月份間之薪資共短少發放50,304元,111年4月份薪資49,945元則全部未給付,被告於111年4月30日無預警停業,並要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雇主(歇業、虧損或業 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然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被告仍遲未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嗣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既已無法繼續經營顯然財務上已出問題,卻要求以長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對原告完全沒有保障,故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公司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111534327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6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0年12月份至111年3月份之工 資差額50,304元及111年4月份薪資約37,266元,共計87,570元一節,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10年12 月份至3月份之出勤表、薪資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37-43頁),並經認定屬實,則原告依照上述法 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自106年7月25日任職,至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年資共為4年9個月又6天,平均工資 為35,414元,資遣基數為2又23/60【計算式:{4+(9+6/3 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404元(計算式:35,414元×2又23/60=84,404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