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3號
- 原告
- 陳室良
- 訴訟代理人
-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見峰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6號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追加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7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2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然108年12月31日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突然告知公司無法繼續運營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且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嗣後原告於110年1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465元、預告工資48,314元、特休未休工資19,99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56,526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7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6,5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前有股權爭議,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臺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公司新任負責人為林見峰。惟被告公司前經新舊任法代更換,被告公司仍未執有原告任職之相關文件,基此,原告所提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縱屬真正,亦係基於其離職申請而獲准離職,自非資遣,即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而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係發生在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林庭聿期間,原因為何尚須原告舉證。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雙方的勞動契約關係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告知無法繼續營業,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6號卷第17頁),被告雖辨稱公司前經新舊任法代更換,被告公司仍未執有原告任職之相關文件,原告所提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縱屬真正也是基於離職申請而獲准離職,自非資遣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雖有新舊任法代更換情形,但法人人格仍屬同一,自應負勞基法上雇主責任。又原告於該離職申請書之申請離職原因欄記載:「董事長說公司無法繼續運營要求離職」等字,並經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庭聿簽名核准,可知兩造確實因被告公司告知無法繼續營業要求原告離職,自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
㈡就資遣費部分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資遣費。則原告自105年112月1日起任職至108年12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50,896元,年資為3年1月,被告不爭執計算方式(見本院卷142頁),則資遣基數為1又13/24【計算式:{3+(1+0/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465元【計算式:50,896元×(1又13/24)=78,465元,採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㈢就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於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公司年資為三年以上,離職前月薪為50,000元,平均日薪為1666.66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48,333元(1666.66x29天),而原告只請求48,314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1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8年度員工請假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20,000元(計算式:日薪1666.66x12天=20,000元),而原告只請求19,992元,自應全額准許。
㈤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長期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即被告公司刻意將薪資轉帳分為匯款及現金給付兩部分,藉以投保較低之勞保費用且提撥較少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損害,此有勞動部裁處書、107年2月2日薪資請款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6號卷第19-27、39-47頁),被告不爭執計算方式(見本院卷142頁),故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56,52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71元(計算式:資遣費78,465元+預告工資48,314元+特休未休工資1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勞動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56,526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