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馮怡寧、叉圈餐飲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馮怡寧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被 告 叉圈餐飲店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博鈞對被告叉圈餐飲店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有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至同年四月,每月有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第三人黃博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見勞簡專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黃博鈞,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黃博鈞對被告叉圈餐飲店有110年12 月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33,166元、111年1月至同年4月 每月各有薪資債權25,2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博鈞對被告叉圈餐飲店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薪資債 權存在,然為被告叉圈餐飲店(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博鈞)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被告黃博鈞與被告叉圈餐飲店上開薪資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博鈞前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並就子女之親權行使簽立協議書,該公證書業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嗣因被告黃博鈞未履行協議書內容,原告乃持上開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博鈞對被告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詎被告叉圈餐飲店竟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黃博鈞已未在店內工作,亦未領取薪資。是以被告黃博鈞對被告叉圈餐飲店每月是否有如訴之聲明之薪資債權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影響,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原告與被告黃博鈞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8622號收取命令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勞簡專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至49、第79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286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再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黃博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顯示被告黃博鈞自106年3月8日起即由被告叉圈餐飲店為投保單 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迄今尚未退保,被告黃博鈞自111 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5,250元;被告黃博鈞於110年度 所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薪資所得為398,000元, 足認被告黃博鈞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對被告叉圈餐飲店按月有33,166元(計算式:398,000元÷12月=3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博鈞對被告叉圈餐飲店於110年12月有新臺幣33,166元之 薪資債權存在;以及自111年1月至同年4月,每月有新臺幣2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