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世坤、尚鉌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謝舒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陳炫彤 被 告 尚鉌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舒雁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舒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91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8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經由訴外人曾寶珠介紹,於民國108年3月至11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監工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另委託伊繪製設計圖,約定工資為每張設計圖1萬元。然被告未提供繪製設計圖之相關設 備,伊白天至工地監工,下班後回家繪製設計圖,已完成逾20張,被告迄未給付繪製設計圖之工資20萬元。爰依兩造間關於繪製設計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聘僱原告擔任室內設計師,約定每月工資4 萬5,000元,自108年9月起調整為5萬元,工作內容包含測量繪製設計圖、工地現場監工、解說等,原告不得另請求繪製設計圖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受僱於被告,原月薪4萬5,000元,於108年9月調整為月薪5萬元,上開月薪均有如數給付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並有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堪信屬實。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除有擔任現場監工及月薪4萬5,000元(嗣調高為5萬元)之勞動契約外,亦有成 立繪製1張設計圖取得工資1萬元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該繪製1張設計 圖取得工資1萬元之勞動契約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保固書、LINE簡訊對話紀錄、設計圖、照片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57至185頁、第233至241頁),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繪製設計圖、處理現場施工、與曾寶珠聯繫等情事,然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自不能排除繪製設計圖係其受僱範圍所應處理之工作,縱使曾遭曾寶珠於夜間以簡訊催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亦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繪製設計圖另有成立每張工資1萬元之勞動契約 。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繪製1張設計圖工資1萬元之勞動契約,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繪製設計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起訴時另請求曾寶珠交付委託銷售房屋之所有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8號卷第9頁),非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勞動事件,亦未與本件勞動事件相牽連,爰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莞珍